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9-05-06 11: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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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三者险精神损害交强险赔偿金杂谈 |
分类: 损害赔偿 |
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游杰
写这个题目,可能会引起读者的误解,行里人都知道,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从来不负责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这在我国任何一款商业三者险条款中都有明文规定,何必在此无病呻吟?笔者在此声明一下,之所以写这篇文章,是因为有法院变相地将交强险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事实上形成了商业三者险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以下我们从案例入手探讨这一问题。
江苏无锡人黄某,驾车在公路上行驶,与横穿马路的阎某相撞,造成阎某颅脑损伤,并因颅脑损伤造成性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阎某性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本事故的责任划分,经交警认定,黄某与阎某承担同等责任。二人因赔偿数额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由于黄某的汽车在同一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法院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黄某赔偿阎某20万元,其中包括性功能障碍对阎某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此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从交强险中扣除,交强险还赔付了伤残赔偿金9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剩余的赔偿金8万元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判决既出,保险公司大呼其冤,认为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中全部赔付的判决,使得保险公司承担了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责任,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
在此,我们首先分析保险公司为何认为这样的判决损害了其利益。保险公司喊冤,有两个原因,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第8条第2款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排在赔偿项目的最后一位,这样的规定暗示着在其他项目赔偿完毕之后,如有余额才可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规定:“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基于这两个原因,保险公司只能在其他损害项目,比如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等赔偿完毕之后,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此类案件,法院通常不会认同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是:《条款》虽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在最后一位,但这种放置属于平行放置,各个赔偿项目之间并无先后顺序。同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理赔规程属于保险行业协会的内部规定,并非法律、法规和规章,因此仅对保险公司有约束力,对其他当事人和法院均无约束力。
笔者认为,法院反驳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无道理,但法院首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判决赔偿全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做法也存在问题。其理由是:既然法院认为交强险各赔偿项目之间并无先后顺序,属于平行关系,那么,如果总损失金额超过12万,例如上例的20万,则交强险的各个赔偿项目之间应该平行比例赔偿,举例来说,如果残疾赔偿金12万元、护理费2万元、康复费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则,由于交强险最高赔偿12万元,则各赔偿项目之间应按比例赔付,即交强险赔付残疾赔偿金7.2万元,护理费1.2万元,康复费2.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金额仍为12万元。在此,我们不禁要反问法院一句,既然各赔付项目之间并无先后顺序,凭什么首先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付?
那么,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赔付项目的剩余部分该如何赔偿?在交强险赔付之后,如果被保险人购买了商业三者险,那么,其他项目的剩余部分应当由商业三者险在其限额内予以赔付,也就是说,上例中的剩余残疾赔偿金4.8万元,护理费8千元,康复费1.6万元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赔付。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剩余部分8千元,不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商业三者险不应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我们可以作如下分析:
最直接的理由是,商业三者险在其条款中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只要保险公司在销售商业三者险时就这一排除对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则该条款合法有效。也就是说,商业三者险不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倘若法院要求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抚慰金,则是变相强制商业三者险承担一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全额支付,导致交强险限额可支付的其他项目金额减少,而这些项目的金额能够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获得赔付。于是,本不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在以其它项目赔偿的名义进入了商业三者险。以上例来说,交强险本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现法院要求赔偿全额2万元,使得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只剩下10万元,剩余的8万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而按照交强险各赔偿项目没有先后顺序,平行比例赔付的原则,交强险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万元,交强险尚需赔付10.8万元,商业三者险只需赔付7.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余部分0.8万元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障,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由此可见,法院通过判决,强制商业三者险承担了其不应当承担的赔付数额。
解决上述问题,我们还有一个前提条件没有回答,那就是,为什么交强险赔付要采取平行比例赔付的原则?为什么精神损害不能首先获得全额赔付?笔者想用反问的方法回答,为什么精神损害必须首先由交强险全额赔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法院可能出现两种情况:其一,法院根本无法回答这一问题,因为《条款》本身并没有规定赔偿项目的先后顺序。其二,法院的理由是:最大限度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当法院以这种理由作答时,其本身就没有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我们承认,保险消费者利益当然需要保护,但也不可过度,如果法院采取这种做法,保险公司的应对策略将是提高商业三者险的费率,最终使得广大保险消费者受损。因此,精神损害不应首先全额赔付,较为公正的做法是平行比例赔付。
我们还需要回答的另一个问题是,交强险不予赔偿的精神损害部分,该由谁来承担?笔者认为,应当由致害人(通常是被保险人)来承担。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精神损害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正如学者所说:“精神损害近于制裁,而远于补偿”,既然不属于补偿,本身不应由保险来赔偿,只是我国法律为了加强受害人救济才将其列入保险赔付范围,笔者曾考察过国外立法,只有日本完全将精神损害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余国家则基本未将其列入保险赔偿范围(参见我国台湾学者蔡玉林编著:《各国汽车保险概况》)。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质,是对致害人的一种惩罚,因此,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致害人承担并不违反法理,反倒能够约束致害人今后谨慎驾驶,避免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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