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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市长负责制需明确其责任标准
北平客
“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的满意率”成为“十一五”期间对城市政府进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市长是城市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近日,国家环保总局发布《“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对“十五”期间的考核指标作出调整。同时下发《国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城考”的制度化、规范化。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城市环境保护进入了环境综合整治阶段,国家逐渐完善起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现在,环保总局确定市长是城市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固然是顺理成章的举措,不过仍然具有相当大的社会意义,它让公众对城市环境保护质量的监督有了明确的载体。
但是,更为关键的问题是,这项政策如何执行?执行的标准是什么?既然政策规定市长是城市环境质量的第一责任人,环境质量达到什么样的状态,市长应该担负什么样的责任需要明确。只有如此,才会让市长们知晓自己的义务与责任所在,同时也利于公众对于政策执行程度的社会监督。任何一项政策的出台,其最终效果都取决于实施的力度。中国城市环境面临的严峻形势,促使相关部门每年出台的良策逐渐增多,但不可否认的是有些政策没有达到应有效果,“文件旅行”的弊端并未根本消除。责任主体不明确,执行力度不够,造成很多违规项目上马,破环了本已不容乐观的环境。
随着国家行政管理制度的改革,责任追究制度逐步建立并完善。该项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弥补责任人长期缺位,弥补相关政策无法落到实处的制度设计漏洞。城市环境质量市长负责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责任主体的问题,但只有在明确责任标准以及问责的执行主体之后,才能产生责任追究的激励作用。这样,也会避免一些政策成为空头支票,从而强化政策的严肃性和政府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