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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不能遗忘受害人的权利

(2011-08-25 22:04:41)
标签:

刑事诉讼法修改

受害人保护

犯罪人保护

人权

文化

分类: 法律视角

 

15年后,刑事诉讼法迎来了它的第二次大修,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即将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根据法学界的说法,这次刑诉法修改,其着眼点在于人权保护。这次修改有四大亮点:即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近亲属可拒绝作证、确保辩护权的落实、侦查机关可以使用监听等手段,而其中的前三个两点均体现了人权保护的立法精神。笔者作为法律人,也经常以律师身份介入刑事诉讼程序,所以衷心欢迎刑事诉讼法的保护人权精神,不过认为,上述三个体现人权保护的修改亮点,均体现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精神,而此次修改缺乏对于受害人及其亲属合法权利的保护,这是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

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利在程序保障上是很不够的,具体的来说包括以下几点: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了被害人对于侵害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但是除了自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控告(起诉)直接引起诉讼程序之外,受害人的报案行为,对于受理机关并无制约力。刑事诉讼法第87条也仅仅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向检察院说明理由。

其二、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受害人及其亲属并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人,只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参与诉讼。因此,实质上无法真正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其提交证据、发表证据意见、法律适用意见的权利均缺乏程序保障。

其三、在一审程序中,虽然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及其代理人通常也会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但是由于缺乏程序保障,尤其是无法像被告辩护人那样全面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权利,实质上无法真正发挥作用。

其四、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受害人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利,仅仅可以向检察院提出抗诉建议。而检察院并不受受害人建议的制约。尤其是如果对于民事诉讼部分不提出上诉,那么即便检察院抗诉或者被告人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受害人也没有参与二审诉讼的权利。

上述程序性缺陷,在最近出现几个热点案件中均有突出的显现。比如药家鑫案,对于受害人家属及其代理人无法参与二审程序,曾被社会舆论认为是很大的不公平。而对于李昌奎案受害人在检察院部提出抗诉情况下,一度不得不通过媒体来给相关机关施加压力。这既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也会导致受害人不得不寻求司法之外的途径来满足诉求,这显然不利于社会稳定。

导致刑事诉讼法上述立法缺陷的根源在于法学界普遍流行的两个错误理论:一是认为犯罪行为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侵害,只能由国家公诉机关行使控告的权力;一是认为受害人追究犯罪的权利可以完全通过国家公诉机关来实现。

关于第一点,这种理论完全忽视了在犯罪行为指向侵害受害人的案件,受害人才是案件的直接受害人,承受着犯罪行为带来的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并且这种损害带来的后果,不是仅仅通过民事赔偿能够解决的。在严重侵犯受害人利益的案件中,比如重伤、杀人案件,受害人的最强烈诉求根本不是民事赔偿,而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将犯罪行为仅仅看作国家、社会的侵害,而忽略受害人受到的伤害的最关切的诉求,显然是错误的。

关于第二点,这种理论理想化的把受害人的利益等同于公诉机关的利益,认为公诉机关完全可以代表受害人的利益去行使控告权利,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事实上,在很多案件中,受害人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及主张的量刑意见,并不认同;而在很多情况下,公诉机关的不抗诉,恰恰引起受害人的强烈不满。

综合以上意见,笔者认为法学界,尤其是立法者应该完整的理解人权保护的精神,人权不仅仅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还有受害人的人权。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不仅要改变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不力的问题,也要解决受害人利益缺乏程序保障的问题。尤其要避免将刑事诉讼法变成单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法,这是西方诉讼程序观念的不足之处,我们切不可全盘照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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