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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解释三的修改建议:婚外同居行为应进一步明确

(2010-11-17 12:38:51)
标签:

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

婚姻关系

杂谈

分类: 法治时评

       对婚姻法解释三的修改建议:婚外同居行为应进一步明确

                                         http://s14/middle/4903c5bdt95384efabc2d&690

 

婚姻关系不同于普通的合伙或合作经营行为,也无法鼓励“来去自由”的状态。普通公民往往在遭遇离婚纠纷时才关注婚姻法的存在,我国目前的婚姻法更像一部“离婚法”。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议,持明确异议代表性意见,是离婚纠纷中财产的分割对女方不够公平。

解除婚姻的诉讼中情感和财产交织的复杂性远远高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婚姻法解释三是针对民事审判离婚诉讼的实践中财产分割问题而出台的,其中新内容是涉及到了婚外同居行为的财产分割及相关经济补偿的认定问题。

如何看待当前的婚外同居行为,及如何定性为同居,当前的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而从公开的新闻看,有固定婚外性关系的远远不止单独的某一个对象(如网络热传的某烟草局副局长和公安局副局长的日记等),但上述行为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难以认定为同居关系。

婚外同居行为往往涉及到婚内和婚外的权益冲突,有些“不知情”的第三者往往受害程度大于婚内,此次司法解释以更为理性的态度进行界定,目的是保护婚内权益。这种主旨是维护家庭稳定的需要,但事实上难免会伤害到第三方的权利。

婚姻法及婚姻的稳固决定着社会的稳定和道德规范的完整,婚姻法的规定和当前的社会现实出现了脱节,司法解释的出台应针对脱节部分进行补充,而婚姻法解释三仍有词不达意的感觉。

针对婚姻法解释三具体条文的修改建议附在条款之中(兰字为建议),望各位指正。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申请无效婚姻并不多见,因为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并不具备可操作性:比如说申请主体资格是仅限于夫妻双方还是包括近亲属,而且对于重婚的认定婚姻法与现行刑法规定并不一致。再者,现实中还存在非夫妻双方到场而由他人代办或补办的婚姻登记是否也应属于无效的情形?

婚姻无效应指婚姻登记无效。

故建议本次解释能明确上述问题较为实用。

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本条规定旨在限制无配偶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往往过错更大一些,对无配偶者应该区分不知情或明知的情形对待。

    第三条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法关于抚养费一直是一个极为现实的问题,即子女的教育、医疗成本越来越大,应该纳入抚养费支付的范畴。同时,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也不符合现实需要,每月支付方式对于法院执行也不甚方便。

 

第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六条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条与第十一条不动产买卖 应该结合起来,因为支付按揭贷款过程中,另一方一般都会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

    第七条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八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本条规定的情形应考虑房产增值部分较为合理。

    第十四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第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

    第十八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第十九条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应当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夫妻双方都有该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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