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之痛【杂文】
标签:
嫖宿幼女强奸奸淫嫖宿贵州习水陕西略阳性教育杂谈 |
分类: 心语独白_散文随笔 |
文/韦步峰
陕西省略阳县郭镇4名公职人员酒后轮奸一名12岁的初一女生,导致该少女因大出血而送医院治疗,目前,此案被略阳警方定性为“涉嫌嫖宿幼女罪” (12月1日《华商报》) 。与此案想雷同的还有两年前发生在贵州习水县的嫖宿幼女案,5名政府官员、司法干部、教师等公职人员与3名未满14岁的少女发生性关系。同年,浙江丽水、福建安溪、四川宜宾等地也发生“嫖宿幼女”案件。
“嫖宿幼女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所增加的罪名,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设立该罪名的初衷显而易见是在保护幼女。而《刑法》中旨在保护幼女的条款还有“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重到“死刑”的程度。这就跟 “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处罚有些耐人寻味的地方。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幼女”的身份,如果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幼女”是“妓女”是一回事,是“良家妇女”又是另外一回事了。持有对该行为有评价权的警方衡量“幼女”身份的依据似乎并没有明显的界定的依据,事实上也根本无法取得这样的依据。
行为本身是相同的,都是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但这微妙的“标准”竟然让施行者身份有了本质的不同:前者是处罚较轻的“嫖客”,后者注定是“人人喊打”的“强奸犯”。因此,这两条重叠的规定,给相关案件定性带来了很强的弹性造成的事实已经表明,“嫖宿幼女罪”非但没有遏制犯罪行为,反而在客观上助长了卖淫团伙引诱和强制未成年女童卖淫,也让更多的不法分子将罪恶之手伸向未成年女童,助长了强迫、引诱幼女卖淫的风气。
接连发生的“嫖宿幼女”事件很容易令我们产生一系列的困惑。其中有涉事的地方官员为逃避重罚而极尽职权之能事,当然不排除有遭“嫖宿”的“幼女”因为自己的意愿而主动了受了“嫖客”的钱的,而这后者到底有能不能反应出一种社会病态呢?
能!
这些年,随着社会结构的“整体调整”进度的日渐加深,社会成员价值意识趋向也随之发生了改变,其中“金钱至上”的意识也终于影响甚至改变了“下一代”的价值观。原有的道德意识、价值规律正在被各种各样的私欲所打破,在某些“下一代”眼里,只要能有钱,就没有办不到事,就不能不为之舍弃本该属于把握的“矜持”。于是,他们便有“什么也敢做”的“侥幸”意识。我本人长期工作在基础教育最前沿,眼见了活生生的价值规律在“正在成长的一代”身上所出现的令人惊讶的转变,他们受了各种大环境意识的干扰,而“墨守” 所谓“现代思潮”所带来的“规矩”。从大学生校外同居到中学生明目张胆的“早恋”便是佐证。
而之所以出现这种社会“病态”,当然有发展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但跟我国目前基础教育之 “性教育”的严重缺失并非毫无关系。换言之,是性教育的缺课导致了越来越多的孩子因为懵懂甚至是好奇而出现了以身试“性”。在他们“独有”的自私品质中,自己的身体自己说了算,“为所欲为”的狂妄心态被发挥到了极致。此种情况的产生,教育“当政者”因对青少年教育内容缺乏“与时俱进”的“漏洞”而产生的课程设置的不健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社会在变,社会个阶层各成员的价值观也在变,然而在很正常的“变”的过程中,我们毕竟缺少了跟进的研究,缺少了跟进的策略。
性教育不仅不是什么禁区,而且是事关人的一生的大事,是应对青少年价值观转变过程中显现的“异端”过程中唯一可以用来应对且行之有效的重要课程,又怎么能够缺失呢!愿有关部门能够在接连发生的此类事件中引起重视,不要一再认为这只是“个案”,彻底放弃仅仅靠发布几个“红头”就能根除,仅仅要几句口号便能形成共识的“陈规陋俗”,要从教育(特别是基础教育)的适时调整这个根本上来解决问题,方为职权的最有价值的体现。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