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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凌亨泰”案,终结篇

(2010-04-24 16:29:50)
标签:

法律

财经

杨凌亨泰

北京

杂谈

  “杨凌亨泰”案,终结篇

  
  2008622,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2008)碑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凌亨泰公司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并判处罚金。11月,杨凌法院下达了对杨凌亨泰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判决认定,杨凌亨泰公司通过融四海等中介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名义向投资者销售原始股。原告与杨凌亨泰公司大股东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转让股权的大股东应返还原告全部投资20余万元,杨凌亨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回顾:

第一步:在未上市的股份公司设置适当数量的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并使这些股东持有相当高比例的公司股权;然后,由股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进行股权转让,非上市公司也出具该股东的股权依法可以转让的证明。

第二步:中介公司推销,找一些缺乏投资常识的人来推销,如退休人员,刚毕业的学生等等。这些人往往经不起诱惑。通过广告的方式为股份公司进行宣传,丰厚收益,召开上市介绍会

第三步:公司或中介机构便寻找股权托管中心进行股票托管,进一步增加公司股权转让的可信度。在实施上述步骤后,中介公司便将手中的法人股或大股东的股权“顺利”转卖给了公众投资者,其中的差价便是他们赚取的高额利润。

投资者在买了“原始股”之后,公司上市的时间却是遥遥无期。

 

事实、维权和诉讼过程:

2004年开始,杨凌亨泰公司通过全国各地的中介公司,如北京的融四海、福建的鸿利群等中介公司,以公司在新加坡上市后投资者会获得数倍的回报进行诱导性宣传,诱骗大量投资者购买了该公司股东陈鹏程的股权。

20079月,原始股维权律师团代理北京的投资者向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0712月,此案在杨凌区法院开庭。很长时间一直没有判决。

2008622,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2008)碑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凌亨泰公司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并判处罚金。11月,杨凌法院下达了对杨凌亨泰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判决认定,杨凌亨泰公司通过融四海等中介公司,以股权转让的名义向投资者销售原始股。原告与杨凌亨泰公司大股东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转让股权的大股东应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杨凌亨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做出后,杨凌亨泰公司不服判决,向咸阳中院提起上诉。咸阳中院书面通知二审开庭的时间是2009512咸阳中院在514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宣告一审判决生效。在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杨凌亨泰原始股案的两名被告没有履行判决的退款义务,律师团已经代理投资者申请了强制执行。 

 

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另外根据这个规定,执行案件立案后,法院应该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的调查和执行程序。如果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实际中,有个别法院采取不受理的方式。拿到材料根本不理你,看了以后退给你;也有些法院收了材料,给你无限期拖延,就是不做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这种懈怠行使权利的行为,暂时还没有相应的制约办法。

 

后来的人要继续诉讼,法院还会继续判决受害人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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