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与杨立新教授在湖南凤凰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基本上沿袭了2009年10月27日第三次审议稿91条的全部内容,在各界的强烈呼吁声中对第三次审议稿的部分条文做了进一步的修改,诸如:“第二十条增加了‘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三十六条增加了‘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条增加了第二款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将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修改为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等等。此外,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还在第三次审议稿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而这一条文的增加应该说得益于上海的“楼脆脆”事件所造成的影响。
对于侵权责任法这部与公众自身权益息息相关的法律,人们的期待和厚望无处不在,三次审议,尤其是二审、三审,使得侵权责任法已经深入人心,无人不知其对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意义。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与三次审议稿,尤其是前两次审议稿相比,有着很大的进步。尽管这些进步与公众的期望还相差甚远,大有“进步不大 亮点不亮”的意味,但当我们在欣慰地看到它“呱呱坠地”之时,也热切期盼这些亮点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能发挥重大作用。
精神损害赔偿有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这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一方面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另一方面明确了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即“严重精神损害”。
同命同价有了涵义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备受公众关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区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身份,并以此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的做法,被人们概括为“同命不同价”,此种说法虽并不确切,但却彰显了人们对维护生命尊严的渴求。
长期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和其他因素的不同而相差数倍,不时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使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展现的则是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
流浪猫狗咬伤他人 原饲养人也要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宠物已成为当今社会的新风尚,但由于种种原因,饲养过程中逃逸的或者被遗弃宠物比比皆是,流浪动物,诸如:猫、狗等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一个顽疾,流浪动物致人损伤的案例也普遍存在,但在现实中被侵害人受伤理赔缺乏法律依据,为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一方面给动物饲养和管理人员戴上了“紧箍咒”;另一方面也为受害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建豆腐渣工程 冤有头债有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被侵权人要求追究建筑承包商的赔偿责任,往往就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这就要求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建筑承包商存在过错,但这对被侵权人来说可操作性基本上很小,胜算基本无望,这也就是为什么很难听说建筑承包商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了。《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明确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责任,使得今后出现类似纠纷有据可查。
虚拟网络受管制 网站泄密要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侵权事件采用了两个规则:一个是提示规则,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作为网络经营者可能并不知道,也难以判断,这就必须要由受害人先提出来,要求网络经营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如果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网络经营者没有采取这些措施,那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另一个是明知规则,网络经营者明知道这个信息已经构成侵权,还不采取措施,放任它发表传播,那根本不需要提示,就要承担责任,比如有人在网上发布别人的裸照,网站经营者明知这种行为构成了侵权,就应当及时删除这些侵犯他人隐私的信息。
“‘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人们感到,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对于在“人肉搜索”事件中,被搜索者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被侵犯,进行“人肉搜索”者和提供“人肉搜索”的网站就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PS:
《侵权责任法》终于通过了。有些突然,有些欣喜,有些释然,有些沉重,有些意料之中,又有些不知所措。我和我的律师事务所一直致力于侵权立法研究,一直关注侵权立法动态,两年前我们建立了中国侵权网,将全国各地有关侵权的热点、难点搜集整理;我曾受全国律协指派作为律师代表去人民大会堂参与侵权立法讨论,积极表达我的立法观点和建议;多少次我们组织中国侵权立法讨论,为某个细节问题甚至是一个立法用词反复争论;多少次我们参加中国侵权立法的专家讲座,将最前沿、最新颖的侵权理论知识不断学习掌握。
我们无时无刻不在期望她的诞生,无时无刻不在勾画她的“容颜”。早一个月前就已经获知年底要通过,早一个星期前就知道这一天要出台。但是,当她真真切切地出现在我们面前的时候,我还是很意外地说了一句:“真的出来了?”手里拿着打印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的纸张,感觉到纸张刚从复印机里穿越之后的温度,有些迟疑,有些迫切——她到底是什么样子,跟我们之前讨论的若干稿有什么不一样?
我曾经说过,侵权责任法就像民法典最小的儿子,尽管姗姗来迟,却天生活泼可爱。在此之前,侵权责任法经历了民法典侵权篇,到第二稿的88条,再到第三稿的91条,直至现在的92条,可谓经历了一个细致探讨的过程,每一个篇章、每一个条文、甚至每一个用词,都经过了反复的论证。如今,侵权责任法被高票通过,我们怎么能不惊不喜?
然而,欣喜之余,我的心情也很复杂。之前的争论侵权责任法最终是如何确定的?最终的侵权责任法最接近哪一稿?是不是最终的侵权责任法是进步最大的,亮点最亮的?这些,我们还要进一步论证。
从现在到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研讨、学习、宣讲等等工作是在侵权责任法尚未出台前,全国律协民委会就已经布置、安排的明年的重点工作。这大半年,我会因为侵权责任法而变得忙碌,但是,我想我也会很幸福,我和我的律师事务所必然会继续将侵权责任法作为主要的研究领域,为侵权责任法的普及和实施尽自己的一份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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