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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外国教师公务员制度

(2007-11-01 16:25:56)
分类: 假语村言
 日本:教育公务员工资制度的发展与变革

    日本的《教育公务员特例法》规定,凡是按照日本《学校设立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所设立的国立、地方公立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校长、副校长、幼儿园长、教师、专职教育研究人员以及各地方教育委员会的教育长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等通过教育为全体国民服务的教职员工为日本的"教育公务员"。该法律第一章第三条又进一步规定"国立学校的校长、教师以及其他系部主任等人员(包括国立教育研究机构的相应人员)的身份为国家公务员;公立学校的校长、教师、系部主任以及地方专职教育行政人员的身份为地方公务员。"

    日本国家公务员和地方公务员的录用、任免、晋级以及各种工资福利待遇分别按照《国家公务员法》和《地方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而有关教育公务员的录用、任免、工资及福利待遇等相关政策,在《国家公务员法》和《地方公务员法》的基础上,另由《教育公务员特例法》做出了教育公务员有别于普通国家公务员和地方公务员的特殊补充规定和具体的管理标准。

    日本教育公务员制度的突出特点是各级各类国立、公立学校的普通教职员、研究人员以及普通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的录用,必须参加相应级别的(教育类)国家或地方公务员统一录用考试。同时由于日本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所以参加中小学教师录用选拔考试者首先要取得教师任职资格。

    日本教育公务员的基本工资标准、退职医疗等各种福利待遇,在国家公务员和地方公务员工资福利政策的基础上,按照《教育公务员特例法》和《教育基本法》中的有关具体规定执行。日本《普通公务员工资法》规定:日本教育公务员的工资主要由法定基本工资和法定补助工资组成。

    其中法定基本工资是根据个人所承担工作的技术等级、专业程度、职责范围为基准,同时考虑劳动强度、工作时间以及工作环境等有关其它条件制定的,基本工资是指教育公务员在法定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基本工作报酬。

    日本教育公务员的法定补助工资包括以下各项:法定工资特别调整额、职务起点工资特别调整津贴、家属抚养补助、交通补助、调整补助、研究人员调整津贴、住房补助、单身赴任津贴、特殊岗位津贴、特殊地区津贴、加班补助、节假日工资、夜班补助、值班补助、管理职员特别工作津贴、期末津贴、奖励津贴、期末特别补助以及义务教育教师特别津贴等。

    日本教育公务员现行工资制度中存在着一些值得我们借鉴的问题:

    第一,教育公务员兼职兼薪的问题。如前所述,日本的国立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以及国立研究院所的专业人员一律为国家公务员,法律对于教育公务员兼职兼薪的审批条件和审批权限规定得非常严格,实际上使得教育公务员兼职、尤其是兼职兼薪的可能性非常小。日本的各种"学习塾"即补习班的教师一般都是专职的"私塾教师"或退休教师,没有在职的国公立学校教师在兼职任教。国立大学的著名学者教授,由于国家公务员身份的限制,难以兼职其它事业性工作。这不利于研究成果的开发利用和价值转化,难免造成宝贵的人力资源的浪费。

    第二,虽然法律规定可以破格提拔和选用优秀人才,但约定俗成的"年功序列、论资排辈"的人事和工资的内部管理体制束缚了教育机构内部优秀年轻人才能力的发挥,也影响了教育公务员工资报酬的合理性。以国立研究院所为例,承担主要研究、调查工作的多是初、中级研究人员,与级别很高的老资格研究人员相比,他们所付出的劳动、取得的研究成果和他们所得到的报酬不成比例。同时,"只提不降"也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

    第三,从有关教育公务员无论是任职资格还是工资级别都以学历为标准,明显带有"学历社会"的浓厚色彩,由于以个人能力和工作业绩为衡量标准的评价体系尚不完善,所以至少在工资标准上还很难做到能力业绩与工资报酬的合理化分配。

    据了解,日本教育公务员的人事和工资管理制度,为了适应日本社会和经济形势的变化,正在探索着新的改革。

    首先,日本国立大学改组和法人化改革将在两年后全面实施,届时所有国立大学的教职人员将不再是国家公务员,如何界定这一部分人的身份,将有待于《教育基本法》、《教育公务员特例法》以及一系列相关法律条款的修改。国立大学法人化是日本高等教育改革的重要一环,虽然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定的困难和阻力,但可以肯定,经过改革将允许大学教授兼职从事科研成果转化的商业性运作等方面的工作,这对于教师兼职兼薪问题的解决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2002年开始,日本文部科学省为配合基础教育改革,加强少年儿童的管理和教育,在基础教育阶段的各中小学校增设了主任职务的专门管理岗位和"管理4级"的工资级别。

    日本对于国家和地方有关公务员以及教育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人事任免等管理制度均有明细的法律规定,条文具体,操作简便。然而,随着日本机构改革和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日本教育公务员工资制度以及相关法案也将相继做出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韩国:国、公立学校教师公务员

    韩国的学校(包括幼儿园、小学、中学和大学)分为国、公立和私立,在国、公立学校工作的教师视为公务员,韩国的教师工资制度主要作用于国、公立学校的教师,私立学校教师的工资按规定须维持在不低于国公立学校教师的工资水平,因此以下不再提及公私之分。

    由于教师为公务员,因此韩国没有专门针对教师的有关工资法规,而设有针对全体公务员的工资制度法规,这些法规适用于教师。韩国涉及教师工资制度和教师退休后社会保障的主要法规有《公务员报酬规定》、《关于公务员津贴等的有关规定》和《公务员年金法》。

    根据韩国《公务员报酬规定》,教师的工资政策由"中央人事委员会"来制定,并为制定合理的工资标准和政策而对民间(企业)的工资状况、维持生活的基本费用经及物价的变动情况进行调查。有关教师待遇的改善计划由中央人事委员会与行政自治部及企划预算处(部级机构)共同研究制定;有关教师待遇的法律一般由中央人事委员会和企划预算处共同制定后通过行政自治部提交国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总统宣布执行;关于教师退休后福利待遇的有关法规由行政自治部制定。

    确定教师工资水平时,主要参考中型企业相关人员的收入,现在教师的工资水平相对较低,为中型企业的95%-96%左右。由于教师属于公务员,因此其收入与当地公务员没有大的差别,但与大型企业相比,教师的收入还是差得很远。

    按照《教育公务员法》的规定,教师不能到其他单位从事赢利性活动,在本单位提任行政职务的情况下,可以享受相应的职务津贴。

    法国:义务教育教师公务员

    法国的公务员分为国家公务员、省公务员和市镇公务员三级。义务教育教师均为国家公务员,包括全体小学和初中教师。法国义务教育教师国家公务员身份的确立,与19世纪末义务教育法的全面实施紧密相关。1881-1882年颁布的《费里法》确立了法国小学教育免费、义务、世俗的三大基本原则。但是,当时承担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小学教师却处境艰难。在19世纪末以前的相当长的时期内,小学教师由市镇政府雇佣,其社会地位不高,工资待遇低下。虽然有关法律规定小学教师工资由市镇支付,但其总体工资水平偏低,市镇之间差别很大,且又常常得不到保障。更为严重的是在许多小学,教学仍由宗教人士担任,教学内容和形式充斥着浓重的宗教色彩,严重背离了义务教育的世俗性原则。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真正实现普及义务教育的目标,法国在《费里法》实施之后的10年内,连续颁布了多项有关教师的法律,较好地解决了小学教师的地位、身份、任职资格、工资待遇等问题。其中,1882年法规定培养小学教师的省级师范学校为公立的世俗性教育机构,实行免费教育;凡在公立小学任教和任校长的人员,必须持有初等教育能力证书。1886年法进一步规定,公立小学教师必须由非宗教人士担任,且由国家任命。1889年法又最终规定小学教师为国家公务员,其工资由国家财政负担。这些法律较为成功地解决了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师资问题,其基本原则至今不变。

    法国义务教育教师的工资由国民教育部实行中央集权型的统一管理。教师工资等级的划分、标准的制定、晋级的办法以及教师个人的工作量均由国民教育部统一规定、统一管理。地方各级政府和学校没有权力擅自改变。

    在教师工资的支付体制方面,国家是惟-的支付主体,工资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均由中央财政负担。每年国民教育部作为中央一级教育行政职能部门,将教师工资、经费纳入其年度教育预算草案之中,报经国会审议批准后严格执行。

    与法国的所有领薪者一样,义务教育教师的基本工资亦分为"毛工资"和"净工资"。所谓毛工资,是指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所谓净工资,是指扣除了应当缴纳的社会分摊费(即社会保障金)之后教师实际所得到的工资。法国规定,每个教师必须缴纳社会分摊费,其具体内容包括退休保险金、社会保险金、教师互助金。1997年教师缴纳的社会分摊费约为年毛工资的12.6%。

    法国通过立法,将义务教育教师全部纳入国家公务员系列,其工资一律由中央财政支付,这是法国在解决义务教育教师工资待遇方面两条最根本的经验。它不仅有利于保障教师的社会地位,保证每位教师在工作、生活、医疗和离退休等方面的合法待遇,而且有利于教师队伍的稳定和质量的提高,有利于中央对教师的统一管理与考核。教师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力军。由于法国较好地解决了主力军的各种问题,就为法国义务教育的普及奠定了一个坚实稳定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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