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在一审判决中被判令支付给租赁经营人七万余元拆迁综合补助费。后原审被告即上诉人找到本人,要求代理此案二审上诉,我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结合相关法规,缕析法律关系,向二审法院提出原审判决将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方错当法定经营一方的严重错误,代理意见得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并承担两审诉讼费一万余元。此案获得全面胜诉!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李XX委托,指派我作为李XX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 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书》约定补偿被上诉人的停业损失。
上诉人作为旺达餐厅的法定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餐厅承包给被上诉人经营。并签订《合同书》一份,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自签字之日起依法生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护。《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如遇国家拆迁、政策变革、战争等影响经营的,合同自然终止,甲方退还乙方所交剩余租金。另外,2006年3月7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崇民初字第33XX~33X2号调解书,已经就拆迁补偿费用的问题作出了妥善处理。此时,《合同书》第七条已然生效,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退还剩余租金且依照法院调解书向其支付转让费及装修费等各项补偿。至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已经依约终止,被上诉人不具备任何经营者资格,原审法院混淆了餐厅的经营者与餐厅承包者两个概念,应当予以纠正。
二、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法律依据不清。
本案应重点审查《合同书》的效力和履行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原告依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向上诉人主张停业补助费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欲分割拆迁停产停业补助费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1)原告张XX是经营者;
(2)原被告之间没有相关协议约定。
首先,原告是不是一审判决所说的经营者?从以下两方面分析:第一,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来看,遭遇拆迁时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原告依合同书约定得到补偿后丧失经营者主体资格。第二、即使原告谎称其仍具备经营者资格,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27条明确规定: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停产停业补助费应当给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标明的单位或个人。因此,作为承包经营的原告不是法定营业执照上标明的个人,同样不具备“经营者”主体资格。
其次,原被告之间已经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遭遇国家拆迁时的补偿办法,且此合同实质是餐厅承包经营合同,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作为餐厅的法定经营者,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有获取国家拆迁补偿的权利。既然不是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第五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律师认为:1、原告既不是法定经营者,也丧失了承包经营者身份。2、原告已经获得足额且合理的经济补偿,国家给予的补偿款是对上诉人李XX多年经营旺达餐厅遭遇拆迁后的合理补助。再给原告分割将会形成不当得利,有违“补偿”二字所应具备的法律含义。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综合考虑,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代理人: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范林刚
二OO七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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