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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把“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为其中一项重要任务。
随着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各项制度日渐完善,然而,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之一的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却时常成了“白条”。法律规定,被告人应该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人经济能力有限等原因,无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屡见不鲜。与此同时,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因治疗伤病花费巨大、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或劳动能力而陷入生活的困境。被害人在生命健康权受侵害的同时,赔偿权益也无法得到有效实现,对今后的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如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的邱兴华杀人案,据媒体报道,受害人家属贫困潦倒,生活陷入了绝境,而赔偿遭遇“法律白条”。
在一个法治社会里,当公民个体遭受无力独自承担的灾难和侵害时,由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和援助,帮助其渡过难关,保证其基本生活水平,不仅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更是政府应承担的责任和道义。这种需要不仅体现在犯罪受害人的救助上,在面对一些重大的自然疾病灾害时更是如此。因为,当前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完善,社会个体的力量在重大疾病灾害和意外伤害面前显得“不堪一击”,放任不管只会让他们陷入绝境,在无边的黑暗中苦苦挣扎却看不到希望的曙光。一个人的痛苦怎能由个人独自忍受?一个家庭的苦难也绝不该仅由家庭独自承担。谁都无法保证不遭受这种意外和灾难,因此,需要一种由国家和社会力量作为后盾的公益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正是这种制度的重要内容。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仅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更是司法文明和司法和谐的体现和要求;不仅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不仅是个体生存的需要,也是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内涵。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遭到严重罪行造成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者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害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新西兰、英国、瑞典、法国、日本、韩国、美国一些州都先后建立了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有些国家还把被害人国家补偿纳入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
因此,我们期待这一制度尽早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