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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建议

(2007-04-08 21:59:25)
    4月1日,我花了14元发出一封特快专递,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立法建议,不知此次是不是石沉大海.
 

关于制定省以下垂直机关行政复议管辖权司法解释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贵院日前发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行政复议管辖权问题制定司法解释。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由于本款中没有列举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致使在确定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等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管辖权问题上,在一些省份出现了不同的“声音”。

    例如《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规定对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地税等本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管辖权在上一级主管部门。而与此不同的是《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与河北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原则掌握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行政复议管辖权的通知》中则规定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分享上述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管辖权。贯彻执行的是同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但在不同的省份却出现了如此截然不同的规定,这严重破坏了全国法制的统一。

    我们认为,对任何法律的理解和解释,都不能脱离立法本意,而立法机关在立法说明中阐述的观点应是最无可争议、最具权威的“立法本意”。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杨景宇在1998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说明》中,第一句话就开宗明义地指出:“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这就十分清楚地表明,行政复议法确立行政复议管辖的一个基础因素是行政隶属关系,即只有有领导和被领导关系的行政机关才会存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可能。工商行政管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后,与地方政府之间已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即二者之间的关系已不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关系,因此地(市)和县(市)政府已无权管辖这些机关的复议案件。

    1998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相继对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的管理体制进行重大改革,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其目的就是为了有效排除地方干扰,建立统一高效的行政执法权威。试想,如果市、县政府仍有权管辖这些机关的复议案件(即仍有权撤销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的话,那么这和这些部门没有实行垂直管理前还有什么区别?党中央、国务院想靠垂直管理来有效排除地方干扰的初衷还从何谈起?近几年来,在全国一些地方,特别是在承德,已经发生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被政府法制部门撤销的情况,行政复议管辖权纷争不断。

    综上,面对“复议权之争”,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行政复议管辖权问题制定司法解释,以维护全国法制的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梁仕成喻山澜

通讯地址:梁仕成,河北省承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喻山澜,中国工商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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