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2010-12-07 15:4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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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震云、张承志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4月,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成立“灵波小组”,并在其网站开设上了“小说一族”栏目,在该栏目中刊载了王蒙等六作家的《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粟》、《预约死亡》、《一地鸡毛》、《黑骏马》、《北方的河》等作品,其中王蒙、张洁、毕淑敏等三位作家的作品是“灵波小组”成员从其他网站上下载后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的,张抗抗、刘震云、张承志等三位作家的作品是由他人以E-mail方式提供到世纪互联公司的网站上,后由“灵波小组”成员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然后通过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的,所刊载的上述作品均有作者的署名。在该网站相关页面下有如下文字:“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
1999年5月31日,王蒙等六作家以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为由,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世纪互联公司辩称:其网站所刊载的原告作品,是“灵波小组”从已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中下载的,而不是他们首先发布到国际互联网上的;并且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提起诉讼后,其已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作品。被告因此认为,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况且,访问“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几乎没有经济收益。公司在刊载原告作品时,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是不能成立的。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蒙等六位作家是案件涉及作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所有的作品使用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将作品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方式虽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因此,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将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侵权行为。虽然在国际互联网上的其他网站上亦有涉及原告的作品在传播,但这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同时,被告作为国际互联网内容提供服务商,其丰富网站内容的目的是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作为一种经营行为,其在经营活动中是否赢利,只是衡量其经营业绩的标准之一,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其计算机系统上进行存储并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国际互联网的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
1999年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分别作出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案件涉及的原告的作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在其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王蒙等六原告致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各赔偿经济损失1680元、720元、1140元、5760元、4200元、13080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各166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世纪互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网络上的作品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是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不包括国际互联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且上诉人从技术上完全有能力控制是否将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其主观上无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1999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这是国内首起基于网络环境传播作品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于是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以前,所以比较引人注目。法官对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理解和运用,得到业内的称道。本案的判决,为2001年《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修改作了舆论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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