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圣:究竟是木珠抄袭乔生,还是乔生抄袭木珠?
(2012-01-15 15:57:39)
杨玉圣:究竟是妻子抄袭丈夫,还是丈夫抄袭妻子?——二评沈木珠张仲春夫妇四份《民事上诉状》[兼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辩护(之二)
时间:2012年1月13日 作者:杨玉圣(学术批评网创办人暨主持人)
来源:学术批评网
题记:
写作本文,于我而言,几乎是没有智力挑战的,因为我主要是承担了一个“搬运工”的角色,即把沈木珠的两份《民事上诉状》和张仲春的两份《民事上诉状》相关部分复制、粘贴到一块,即大功告成矣,因为白纸黑字,不要费心思,就可以看出其中雷同的奥秘了。
我之所以忍无可忍写这篇无甚技术含量的文章,主要是由于沈张夫妇在一再在其上诉状中趾高气扬地指责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存在“复制判决”、“一字不差”等问题。殊不知,这些判决书中“一字不差”的部分,恰恰是由于沈张夫妇的四份《民事起诉状》本书就存在大面积重复的问题(其根源在于:本应是一个案子,但沈张于2008年5月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了四个案子)。“重复立案”的后果,只能是“重复判案”,其根子还是在始作俑者,即上诉人(原告)夫妇。
这里只是比对、陈述有关现象。至于有关问题的分析,容稍后另文评析。
文中关于沈张夫妇《民事上诉状》有关引文中的“按”字后的内容,系笔者所加。
2012年1月13日 21:35
作为沈木珠之夫的张仲春研究员,因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就张仲春与杨玉圣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5号]》而于2011年12月24日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以下简称《张仲春上诉状一》),在“事实及理由”的第一个大标题,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存在前后思维逻辑错误”。其理由据说是:
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是否属实时,先得出上诉人“相关文章以及所对比文章的雷同部分,由此得出原告重复发表、涉嫌抄袭的结论”,“诉争文章批评原告抄袭不属诽谤,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而后又写道“诉争文章通过比对内容得出原告抄袭的结论是否妥当、正确的问题,应属于学术问题……法律不宜对此进行评判”。这是一审法院严重的逻辑错误,先得出了因为相关文章的部分雷同所以上诉人涉嫌抄袭的结论,后又写明通过比对内容得出上诉人抄袭的方法在法律上不宜评断。试问一审法院怎能在无法判断“通过比对内容得出抄袭方法”的正确性的基础上得出上诉人文章属于抄袭的结论?
上述对“一审法院严重的逻辑错误”的指责,还在张仲春的另一份《民事上诉状》以及作为张仲春之妻的沈木珠的另外两份《民事上诉状》中,分别实实在在地“相互克隆”了一回。
张仲春因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就张仲春与杨玉圣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2号]》而于2011年12月24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民事上述状》(以下简称《张仲春上诉状二》)谓:
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是否属实时,先得出上诉人“不论在文章有关部分的大结构上还是一些问题的论述上,都有雷同之处,且他人文章发表在先,原告文章发表在后,由此得出原告抄袭的结论,合乎一般逻辑”的结论,而后又写道“诉争文章通过比对内容得出原告抄袭的结论是否妥当、正确的问题,应属于学术问题……法律不宜对此进行评判”。这是一审法院严重的逻辑错误,先作出了因为相关文章的部分雷同所以上诉人涉嫌抄袭的结论,后又写明通过比对内容得出上诉人抄袭的方法在法律上不予评断。试问一审法院怎能在无法判断抄袭方法的正确性的基础上得出上诉人文章属于抄袭的结论?
沈木珠教授因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就沈木珠与杨玉圣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3号]》而于2011年12月24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民事上诉状》(以下简称《沈木珠上诉状一》)称:
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是否属实时,先得出上诉人“相关文章以及所对比文章的雷同部分,由此得出原告重复发表、涉嫌抄袭的结论”,“诉争文章批评原告抄袭不属诽谤,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而后又写道“诉争文章通过比对内容得出原告抄袭的结论是否妥当、正确的问题,应属于学术问题……法律不宜对此进行评断”。这是一审法院严重的逻辑错误,先得出了因为相关文章的部分雷同所以上诉人涉嫌抄袭的结论,后又写明通过比对内容得出上诉人抄袭的方法在法律上不宜评断。试问一审法院怎能在无法判断“通过比对内容得出抄袭方法”的正确性的基础上得出上诉人文章属于抄袭的结论?
沈木珠因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就沈木珠与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6号]》而于2011年12月24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民事上诉状》(以下简称《沈木珠上诉状二》)云:
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是否属实时,先得出上诉人“不论在文章有关部分的大结构上还是一些问题的论述上,都有雷同之处,且他人文章发表在先,原告文章发表在后,由此得出原告抄袭的结论,合乎一般逻辑”的结论,而后又写道“诉争文章通过比对内容得出原告抄袭的结论是否妥当、正确的问题,应属于学术问题……法律不宜对此进行评判”。这是一审法院严重的逻辑错误,先得出了因为相关文章的部分雷同所以上诉人涉嫌抄袭的结论,后又写明通过比对内容得出上诉人抄袭的方法在法律上不予评断。试问一审法院怎能在无法判断抄袭方法的正确性的基础上得出上诉人文章属于抄袭的结论?
以上文字,分别来自四份不同的《民事上诉状》。据电脑统计,共266字,自始至尾,完全一致。借用沈木珠张仲春夫妇在其《民事上诉状》中反复指责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四份《民事判决书》的“沈张式语言”,即“一字不差”、“一模一样”。
其实,类似的“相互克隆”,在这四份《民事上诉状》中,可谓比比皆是。试举例说明之。
其一,妻子《沈木珠上诉状一》和丈夫《张仲春上诉状一》均一口咬定“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两份不同的《民事上诉状》的有关内容,均大同小异。
丈夫《张仲春上诉状一》谓:
(一)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抄袭进行法律认定是错误的。
在认定诉争文章批评上诉人抄袭是否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问题上,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抄袭进行法律认定,也认为仅从比对相同的内容得出文章抄袭的结论在法律上不宜进行评断。上诉人认为是否抄袭是诉争文章陈述是否属实的唯一前提,一审法院判定诉争文章不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上诉人抄袭的结论在法律上得以确认,法院必须对上诉人是否抄袭进行法律上的认定!只有认定了上诉人抄袭确属存在,诉争文章所述属实不存在诽谤,才能做出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结论。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效力时严重偏袒被上诉人。
抄袭问题的认定是法官对案件事实必须要作出的事实判断,是法院依法判决的基础,上诉人在一审质证环节提交的多份证明上诉人没有抄袭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全部不予认可,相反对被上诉人答辩词所列的同一作者自己与自己文章部分雷同的所谓“抄袭”证据予以采纳。这里需要指出:一审法院认定抄袭事实依据的“雷同部分”,竟然是同一作者自己与自己论文的文字;而认同被上诉人抄袭结论的所谓“法律标准”,竟然是被上诉人的答辩精要(按:原文如此):自己抄自己就是抄袭!
本案诉争“抄袭”的论文是被上诉人诽谤抄袭的“10篇分12组”中的第2、3、4、5、6、8组论文,其中有4组属于上诉人同一作者的论文,第2、8组论文虽然是上诉人发表在后,但它们相同的文字全部来自上诉人与沈木珠合作在先诽谤(按:原文如此)的台湾论文(见判决书排序的上诉人证据27),不构成抄袭。这些均属只须(按:原文如此,此处“须”当为“需”)看论文作者和上诉人证据27就清楚不过的,不需比对文章内容。但是,一审法院在此不仅偷换了“诉争论文”与“诉争抄袭论文”的概念,而且把诉争抄袭的“10篇分12组”改为诉争重复发表的其他论文,把“诉争抄袭内容”改为“诉争重复发表内容”,判非所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文章”应仅限于上诉人起诉的关于抄袭和诽谤的文章18篇,需要查明的“相关文章”应是被上诉人污蔑抄袭的“10篇,分12组”中上述6组论文,而判决书所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6根本没有与上诉人有关的“对比文章的雷同部分”之内容!甚至也没有其他任何抄袭文章的比对内容!一审法院捏造被上诉人证据已对“抄袭文章内容进行比对”,捏造“原告对于诉争文章中所列举的雷同内容未能举证予以否认”的事实及错误的认定,反映了一审法院审理的不公。
综上所述,既然一审法院都不能认同“通过比对雷同文字得出抄袭结论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何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仍然支持被上 诉人的“抄袭”结论,而且表述混乱,矛盾百出?只有一个解释,那就是一审法院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辩解材料。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上诉人确属抄袭的事实下得出“原告涉嫌抄袭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是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下作出的判决。因此上诉人特申请二审法院将诉争抄袭的第2、3、4、5、6、8组论文及上诉人证据27委托专门从事版权鉴定的专业机构进行版权鉴定,以证明上诉人确无抄袭事实,诉争文章诉述内容均属诽谤,才能进一步得出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
妻子《沈木珠上诉状一》亦谓:
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批评上诉人抄袭是否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问题上,并没有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抄袭进行法律认定,也认为仅从比对相同的内容得出文章抄袭的结论在法律上不宜进行评断。上诉人认为是否抄袭是诉争文章陈述是否属实的唯一前提,一审法院判定诉争文章不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上诉人抄袭的结论在法律上得以确认,法院必须对上诉人是否抄袭进行法律上的认定,只有认定了上诉人抄袭确属存在,诉争文章所述属实不存在诽谤,才能做出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结论。抄袭问题的认定是法官对案件事实必须要作出的事实判断,是法院依法判决的基础,上诉人在一审质证环节提交的多份证明上诉人没有抄袭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全部不予认可,相反对被上诉人所列的同一作者自己与自己文章部分雷同的所谓“抄袭”证据予以采纳。这里需要指出:一审法院认定抄袭事实依据的“雷同部分”,竟然是同一作者自己与自己论文的文字;而认同被上诉人抄袭结论的所谓“法律依据”,竟然是被上诉人的答辩词精要(按:原文如此):自己抄自己也是抄袭!
本案诉争“抄袭”的论文是被上诉人诽谤抄袭的“10篇分12组”中的第1、2、7、8、9、10、11、12组论文,其中共6组属于上诉人为同一作者的论文,第2、8组论文则是上诉人发表在前,因此全部诉争“抄袭”论文,任何法律工作者只需看作者就清楚上诉人没有抄袭,根本不需比对论文内容。一审法院认同被上诉人的抄袭结论,就是因为法院不仅偷换了“诉争论文”与“诉争抄袭论文”的概念,而且把“诉争重复发表内容” 替换为“诉争抄袭内容”,应用了被上诉人“重复发表就是抄袭”的谬论,判非所诉!
如前所述,既然一审法院都不能认同比对雷同文字得出抄袭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何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仍然支持被上诉人的“抄袭”论调?这不能不让人对一审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上诉人确属抄袭的事实下得出“原告涉嫌抄袭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是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下作出的判决。因此上诉人特申请二审法院将诉争文章,即“10篇分12组”中的第1、2、7、8、9、10、11、12组论文送交专门从事版权鉴定的专业机构进行版权鉴定,以证明上诉人确无抄袭事实,诉争文章诉述内容均属诽谤,才能进一步得出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
据统计,上述《张仲春上诉状一》1271字、《沈木珠上诉状一》932字。除了前者多了标题和一段文字以及个别表述有差异外,其他完全是“一稿二用”。要说差别,如仲春发明了“答辩精要”一词,而木珠则创造了“答辩词精要”一说。至于指责法院的“判非所诉”,乃是其“共享知识产权”的新名词。
其二,木珠仲春同志不愧是志同道合的“夫妻店”,在其《民事上诉状》中均异口同声地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来自不同的《民事上诉状》的说辞也几乎“一模一样”。
丈夫《张仲春上诉状一》称:
(一)从判决书的内容上看,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对诉争文章中所涉及的抄袭问题进行认定。
此案判决书在案件焦点(一)的认定上写道“(一)诉争文章批评原告抄袭……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长达15行384字,竟然与另案沈木珠诉杨玉圣案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中法院认定案件焦点(一)的文字一模一样,一字不差。上诉人注意到,沈木珠一案与本案中的事实认定虽有部分内容相同,但是上诉人与沈木珠(按:原文如此。此处“沈木珠”当为“沈木珠案”或“沈木珠一案”)本身主体不同,同被上诉人所称的涉嫌抄袭的文章不同(在12组论文中涉及沈木珠的有8组,涉及上诉人的有6组,其中各有2组是共同的),对抄袭文章进行比对过程不同,质证过程和辩论因此也必然不同,可是为何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能够大幅复制民一初字(原文如此,此处“民一初字”应为“和民一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如此复制判决书的做法是因为怠于评判事实,还是因为不敢公正的将事实写在判决书中?但无论何种理由,都是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进行认真审查。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中使用的语言文字是否构成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问题上,存在认定错误。
此案判决书在焦点(二)中的认定,仍然是复制沈木珠诉杨玉圣案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一页中法院认定案件焦点(二)的文字,15行360字,只字不差。
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中侮辱、诽谤上诉人的词语时,将诉争文章分开进行认定,先对“沈木珠任院长期间‘夫妻弄权’,‘利用掌握的公共资源,随意用学院资金公关、埋单,以此获得科研项目、发表论文,再以此从法学院获取高额奖励’、‘不公开财务’”这些词语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这种词语乃是极大的诬陷和诽谤!并提供了证据29(判决书顺序)的法学院财务公开文件(判决书故意篡改了证据名称)。作为法学院院长的配偶若是暗中指使原法学院院长沈木珠利用掌握的公共资源随意用学院资金进行公关、埋单,以此获得高额奖励,这种行为轻则内部违纪遭受学校处分,重则构成挪用公款及贪污或行贿罪行。被上诉人是著名法学院校教授,不可能不清楚其言语的严重后果,明显在主观上具有恶意,而一审法院竟然对这些言辞的严重性不予理睬,并以上述诽谤文字在被上诉人“文章整体内容中所占的比例较小,相关文章的主旨仍属学术批评,不能以此认定相关文章明显超出学术批评的范畴以及被告刊登相关文章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的理由认定(按:原文如此。此处缺少一个逗号)“故相关文章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这是何等荒唐荒谬的逻辑!假若有人发表文章说天津某法院庭长任职期间“与不法商人勾结,收取贿赂,枉法判决,及强奸少女,参与黑社会贩毒活动”而不能举证,这30个字占其文章的比例更小,难道一审法院认定该人不构成诽谤?该文章属于正当的“司法批评”?不禁让上诉人怀疑一审法院对这些词语认定的公正性。
(三)一审法院在分辨学术批评和侮辱诽谤的界限上存在重大的认定错误。
上诉人再次发现此案判决书在焦点(三)中的认定,仍然是复制沈木珠诉杨玉圣案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一页中法院认定案件焦点(三)的文字,17行411字只字不差。这二个案子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另案原告沈木珠的侮辱诽谤语言的性质程度有很多不同,一审法院对于不同的词语为何进行只字不差的法律和事实认定,这种判决是显而易见的复制判决!(按:原文如此)
如判决中所称,上诉人作为一名学者(不是判决书所说的“著名法学家”!)对于学术批评的确应当具有一定的容忍力,可是无论是从道德、伦理还是法律上来说,学者对于学术批评的容忍都绝不能包括他人对自己人身进行严重的侮辱!例如“因贪污问题被开除公职”,“骄横跋扈”,“暴跳如猪”,“‘蠢猪’的思维”,“影子院长”,对“普通教师”施予“淫威”,“把屎盆往自己头上扣”,“无聊无耻 无理取闹”,“土皇帝”,“地头蛇作派”,“有名的泼皮,说假话比说真话还溜,栽赃、整人”和“尽管白天气壮如牛,但夜半无人时,未必不会为自己内心的虚弱而瑟瑟发抖,且不论法院对这起官司的裁断如何,百年之后,刻写在两位骨灰之上的,也必定是大大的‘耻’字”等等。这些词语分毫(按:原文如此,当为“丝毫”)不包含对上诉人学术的评价,相反与市井流氓的谩骂无异,难道一审法院在进行事实认定时连批评和侮辱都不加区分了吗?一审法院对过激的侮辱性文字不予评价,仅列出一些语气平和的文字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文字上的侮辱,故意在判决书中规避上述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提交的诉争文章的侮辱性文字。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上述侮辱性语言若按照一审判决中所称“不足以导致原告名誉因此受损”,试问怎样的语言才能算是导致名誉受损的语言呢?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分辨学术批评和侮辱诽谤的界限上存在重大的认定错误。
(四)上诉人进行自我辩解和获得别人的支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承担诽谤的侵权责任。
针对被上诉人发表的诉争文章,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写道“原告可以通过发表反批评的文章以自辩,且客观上亦有不少文章支持原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过发表文章进行诽谤上诉人,是法律规定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但并不能因为上述人的自辩和他人的支持就可以免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竟然犯下如此低级的错误,试图劝告上诉人采用私力救济代替公力救济(按:原文如此),显然违背了上诉人诉诸法院寻求公力救济(按:原文如此)的目的。
(五)一审法院审理内容有误、偷换审理对象。
从一审判决看到,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审理,相反对于没有起诉的内容进行了“查明”和认定。例如,诉争的文章就某些整篇来看虽然也涉及被上诉人“指出的原告存在重复发表”的问题,但不属于上诉人《起诉状》的内容,按照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该在判决书“查明”和“认定事实”部分用大量的篇幅表述、强调和追究“重复发表”的责任。上诉人注意到,在法庭上,不论是质证还是辩论,都没有涉及“重复发表”问题,因为上诉人的诉求、证据目录和辩论焦点都没有涉及重复发表问题。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诽谤,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文章中称上诉人的文章系抄袭,而不是基于重复发表的原因,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起诉被上诉人的内容仅“抄袭”和“诽谤”两个问题,涉及18篇文章和一个讲座,没有任何诉争涉及了“重复发表”。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书却不仅仅将上诉人诉争的内容扩大到以“重复发表”为主,掩盖了上诉人诉争的“抄袭”问题,甚至在判决书中引入被上诉人的答辩词,在重复发表—雷同—抄袭之间划了等号。更为可笑的是,一审法院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竟然复制了上诉人诉李世洞的另案判决书【(2011)和民初字(按:原文如此,,此处的“和民初字”应为“和民一初字”字)第0122号】第6页第3段至第8页第1段共41段1025字,一字不差。而其中查明的沈木珠委托储敏发函文的大段文字,既非上诉人起诉的内容和提供的证据,亦与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无关;更有上诉人的律师函,它仅仅是一个侵权通知,亦非上诉人起诉的内容和提供的证据,这是一个不查自明的事实,无须法庭用总共7行170个字去表述;至于史豪鼓《多检讨自己……》(按:原文如此,应是《多检讨自己的责任,少追究别人的“目的”——评储敏、徐升权代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和沈木珠院长致杨玉圣教授的信》)文章,是另案原告沈木珠起诉的文章之一,全文内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既没有诉争这篇文章,也没有列入证据提交,法庭上更没有进行过质证和辩论!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书竟然用了8行200字去“查明”这个风马牛不相及的史豪鼓文。一审法院上述行为,目的无非是为了拼凑“查明”文字,掩盖一审法院对真正的诉争问题(抄袭、诽谤)不查明、不认定的回避态度和失职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用大量篇幅对上诉人诉求中没有提及的重复发表问题进行查明、认定,复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他案大量判决文书,并以之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如此荒唐的判决书,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怀疑一审法院审理的公正和尽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
妻子《沈木珠上诉状一》亦称:
(一)从判决书的内容上看,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对诉争文章所涉及的抄袭问题进行认定。
此案判决书在案件焦点(一)的认定上写道“(一)诉争文章批评原告抄袭……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长达15行384个字(含标点符号),竟然与张仲春诉杨玉圣名誉权纠纷一案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页中法院认定案件焦点(一)的文字一模一样,分毫不差。上诉人注意到,张仲春一案与本案中的事实认定虽有部分内容相同,但是上诉人与张仲春(按:原文如此。此处“张仲春”当为“张仲春案”或“张仲春一案”)本身主体不同,同一上诉人(按:原文如此,此处“同一上诉人”似不通)所称的涉嫌抄袭文章不同(在12组论文中上诉人均为同一作者或者发表在先,无需辩解抄袭问题;张仲春则有2组论文发表在后,需具体说明与上诉人雷同的文字来自证据27(判决书排序)的台湾二篇与上诉人合作发表在前的论文),对抄袭文章进行比对过程不同,质证的过程因此也必然不同,可是为何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能够大幅复制民一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如此复制它案(按:原文如此,此处的“它案”当为“他案”)判决书的做法是因为怠于评判事实,还是因为不敢公正的(按:原文如此,此处“的”当为“地”)将事实写在判决书中,无论这二份判决书的法院认定内容孰是“原版”孰是“复制版”,都是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进行认真审查。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中使用的语言文字是否构成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问题上,存在认定错误。
此案判决书在焦点(二)中的认定仍然是复制张仲春诉杨玉圣名誉权纠纷一案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一页中法院认定案件焦点(二)的文字,15行360个(按:原文如此,此处“360个”当为“360个字”;之后应加逗号)只字不差。
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中侮辱、诽谤上诉人的词语时,将诉争文章分开进行认定,先对“沈木珠任院长期间‘夫妻弄权’,‘利用掌握的公共资源,随意用学院资金公关、埋单,以此获得科研项目、发表论文,再从此(按:原文如此,此处“从此”应为“以此”)从法学院获取高额奖励’、‘不公开财务’”这些词语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这些词语是对上诉人极大的诬陷和诽谤!作为法学院的院长利用掌握的公权力随意用学院资金进行公关、埋单,以此获得高额奖励,这种行为轻则内部违纪遭受学校处分,重则构成挪用公款及贪污或行贿罪行。被上诉人是著名法学院校教授,不可能不清楚其言语的严重后果,明显在主观上具有恶意,而一审法院竟然对这些言辞的严重性不予理睬,并以上述诽谤文字在被上诉人“文章整体内容中所占的比例较小,相关文章的主旨仍属学术批评,不能以此认定相关文章明显超出学术批评的范畴以及被告刊登相关文章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的理由认定(按:原文如此。此处缺少一个逗号)“故相关文章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这是何等荒唐荒谬的逻辑?假若有人发表文章说某某庭长在任职期间“收取贿赂,枉法判决,获得巨大利益,家有千万巨额财产来路不明”而不能举证,这26个字占其文章的比例更小,难道一审法院认定该人不构成诽谤?该文章属于正当的“司法批评”?不禁让上诉人怀疑一审法院对这些词语认定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