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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圣:究竟是木珠抄袭乔生,还是乔生抄袭木珠?

(2012-01-15 15:5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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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杨玉圣:究竟是妻子抄袭丈夫,还是丈夫抄袭妻子?——二评沈木珠张仲春夫妇四份《民事上诉状》[兼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辩护(之二)
时间:2012年1月13日 作者:杨玉圣(学术批评网创办人暨主持人) 来源:学术批评网


题记:
      写作本文,于我而言,几乎是没有智力挑战的,因为我主要是承担了一个“搬运工”的角色,即把沈木珠的两份《民事上诉状》和张仲春的两份《民事上诉状》相关部分复制、粘贴到一块,即大功告成矣,因为白纸黑字,不要费心思,就可以看出其中雷同的奥秘了。
      我之所以忍无可忍写这篇无甚技术含量的文章,主要是由于沈张夫妇在一再在其上诉状中趾高气扬地指责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存在“复制判决”、“一字不差”等问题。殊不知,这些判决书中“一字不差”的部分,恰恰是由于沈张夫妇的四份《民事起诉状》本书就存在大面积重复的问题(其根源在于:本应是一个案子,但沈张于2008年5月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了四个案子)。“重复立案”的后果,只能是“重复判案”,其根子还是在始作俑者,即上诉人(原告)夫妇。
      这里只是比对、陈述有关现象。至于有关问题的分析,容稍后另文评析。
      文中关于沈张夫妇《民事上诉状》有关引文中的“按”字后的内容,系笔者所加。
      2012年1月13日 21:35


作为沈木珠之夫的张仲春研究员,因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就张仲春与杨玉圣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5号]》而于2011年12月24日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以下简称《张仲春上诉状一》),在“事实及理由”的第一个大标题,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存在前后思维逻辑错误”。其理由据说是:
      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是否属实时,先得出上诉人“相关文章以及所对比文章的雷同部分,由此得出原告重复发表、涉嫌抄袭的结论”,“诉争文章批评原告抄袭不属诽谤,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而后又写道“诉争文章通过比对内容得出原告抄袭的结论是否妥当、正确的问题,应属于学术问题……法律不宜对此进行评判”。这是一审法院严重的逻辑错误,先得出了因为相关文章的部分雷同所以上诉人涉嫌抄袭的结论,后又写明通过比对内容得出上诉人抄袭的方法在法律上不宜评断。试问一审法院怎能在无法判断“通过比对内容得出抄袭方法”的正确性的基础上得出上诉人文章属于抄袭的结论? 

上述对“一审法院严重的逻辑错误”的指责,还在张仲春的另一份《民事上诉状》以及作为张仲春之妻的沈木珠的另外两份《民事上诉状》中,分别实实在在地“相互克隆”了一回。

张仲春因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就张仲春与杨玉圣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2号]》而于2011年12月24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民事上述状》(以下简称《张仲春上诉状二》)谓:
     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是否属实时,先得出上诉人“不论在文章有关部分的大结构上还是一些问题的论述上,都有雷同之处,且他人文章发表在先,原告文章发表在后,由此得出原告抄袭的结论,合乎一般逻辑”的结论,而后又写道“诉争文章通过比对内容得出原告抄袭的结论是否妥当、正确的问题,应属于学术问题……法律不宜对此进行评判”。这是一审法院严重的逻辑错误,先作出了因为相关文章的部分雷同所以上诉人涉嫌抄袭的结论,后又写明通过比对内容得出上诉人抄袭的方法在法律上不予评断。试问一审法院怎能在无法判断抄袭方法的正确性的基础上得出上诉人文章属于抄袭的结论? 

沈木珠教授因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就沈木珠与杨玉圣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3号]》而于2011年12月24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民事上诉状》(以下简称《沈木珠上诉状一》)称:
     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是否属实时,先得出上诉人“相关文章以及所对比文章的雷同部分,由此得出原告重复发表、涉嫌抄袭的结论”,“诉争文章批评原告抄袭不属诽谤,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而后又写道“诉争文章通过比对内容得出原告抄袭的结论是否妥当、正确的问题,应属于学术问题……法律不宜对此进行评断”。这是一审法院严重的逻辑错误,先得出了因为相关文章的部分雷同所以上诉人涉嫌抄袭的结论,后又写明通过比对内容得出上诉人抄袭的方法在法律上不宜评断。试问一审法院怎能在无法判断“通过比对内容得出抄袭方法”的正确性的基础上得出上诉人文章属于抄袭的结论?

沈木珠因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就沈木珠与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6号]》而于2011年12月24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民事上诉状》(以下简称《沈木珠上诉状二》)云:
      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是否属实时,先得出上诉人“不论在文章有关部分的大结构上还是一些问题的论述上,都有雷同之处,且他人文章发表在先,原告文章发表在后,由此得出原告抄袭的结论,合乎一般逻辑”的结论,而后又写道“诉争文章通过比对内容得出原告抄袭的结论是否妥当、正确的问题,应属于学术问题……法律不宜对此进行评判”。这是一审法院严重的逻辑错误,先得出了因为相关文章的部分雷同所以上诉人涉嫌抄袭的结论,后又写明通过比对内容得出上诉人抄袭的方法在法律上不予评断。试问一审法院怎能在无法判断抄袭方法的正确性的基础上得出上诉人文章属于抄袭的结论? 

以上文字,分别来自四份不同的《民事上诉状》。据电脑统计,共266字,自始至尾,完全一致。借用沈木珠张仲春夫妇在其《民事上诉状》中反复指责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四份《民事判决书》的“沈张式语言”,即“一字不差”、“一模一样”。

其实,类似的“相互克隆”,在这四份《民事上诉状》中,可谓比比皆是。试举例说明之。

其一,妻子《沈木珠上诉状一》和丈夫《张仲春上诉状一》均一口咬定“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两份不同的《民事上诉状》的有关内容,均大同小异。

丈夫《张仲春上诉状一》谓:
      (一)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抄袭进行法律认定是错误的。 
      在认定诉争文章批评上诉人抄袭是否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问题上,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抄袭进行法律认定,也认为仅从比对相同的内容得出文章抄袭的结论在法律上不宜进行评断。上诉人认为是否抄袭是诉争文章陈述是否属实的唯一前提,一审法院判定诉争文章不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上诉人抄袭的结论在法律上得以确认,法院必须对上诉人是否抄袭进行法律上的认定!只有认定了上诉人抄袭确属存在,诉争文章所述属实不存在诽谤,才能做出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结论。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效力时严重偏袒被上诉人。 
      抄袭问题的认定是法官对案件事实必须要作出的事实判断,是法院依法判决的基础,上诉人在一审质证环节提交的多份证明上诉人没有抄袭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全部不予认可,相反对被上诉人答辩词所列的同一作者自己与自己文章部分雷同的所谓“抄袭”证据予以采纳。这里需要指出:一审法院认定抄袭事实依据的“雷同部分”,竟然是同一作者自己与自己论文的文字;而认同被上诉人抄袭结论的所谓“法律标准”,竟然是被上诉人的答辩精要(按:原文如此):自己抄自己就是抄袭! 
      本案诉争“抄袭”的论文是被上诉人诽谤抄袭的“10篇分12组”中的第2、3、4、5、6、8组论文,其中有4组属于上诉人同一作者的论文,第2、8组论文虽然是上诉人发表在后,但它们相同的文字全部来自上诉人与沈木珠合作在先诽谤(按:原文如此)的台湾论文(见判决书排序的上诉人证据27),不构成抄袭。这些均属只须(按:原文如此,此处“须”当为“需”)看论文作者和上诉人证据27就清楚不过的,不需比对文章内容。但是,一审法院在此不仅偷换了“诉争论文”与“诉争抄袭论文”的概念,而且把诉争抄袭的“10篇分12组”改为诉争重复发表的其他论文,把“诉争抄袭内容”改为“诉争重复发表内容”,判非所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文章”应仅限于上诉人起诉的关于抄袭和诽谤的文章18篇,需要查明的“相关文章”应是被上诉人污蔑抄袭的“10篇,分12组”中上述6组论文,而判决书所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16根本没有与上诉人有关的“对比文章的雷同部分”之内容!甚至也没有其他任何抄袭文章的比对内容!一审法院捏造被上诉人证据已对“抄袭文章内容进行比对”,捏造“原告对于诉争文章中所列举的雷同内容未能举证予以否认”的事实及错误的认定,反映了一审法院审理的不公。 
      综上所述,既然一审法院都不能认同“通过比对雷同文字得出抄袭结论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何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仍然支持被上 诉人的“抄袭”结论,而且表述混乱,矛盾百出?只有一个解释,那就是一审法院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辩解材料。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上诉人确属抄袭的事实下得出“原告涉嫌抄袭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是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下作出的判决。因此上诉人特申请二审法院将诉争抄袭的第2、3、4、5、6、8组论文及上诉人证据27委托专门从事版权鉴定的专业机构进行版权鉴定,以证明上诉人确无抄袭事实,诉争文章诉述内容均属诽谤,才能进一步得出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 

妻子《沈木珠上诉状一》亦谓:
     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批评上诉人抄袭是否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问题上,并没有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抄袭进行法律认定,也认为仅从比对相同的内容得出文章抄袭的结论在法律上不宜进行评断。上诉人认为是否抄袭是诉争文章陈述是否属实的唯一前提,一审法院判定诉争文章不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上诉人抄袭的结论在法律上得以确认,法院必须对上诉人是否抄袭进行法律上的认定,只有认定了上诉人抄袭确属存在,诉争文章所述属实不存在诽谤,才能做出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结论。抄袭问题的认定是法官对案件事实必须要作出的事实判断,是法院依法判决的基础,上诉人在一审质证环节提交的多份证明上诉人没有抄袭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全部不予认可,相反对被上诉人所列的同一作者自己与自己文章部分雷同的所谓“抄袭”证据予以采纳。这里需要指出:一审法院认定抄袭事实依据的“雷同部分”,竟然是同一作者自己与自己论文的文字;而认同被上诉人抄袭结论的所谓“法律依据”,竟然是被上诉人的答辩词精要(按:原文如此):自己抄自己也是抄袭! 
      本案诉争“抄袭”的论文是被上诉人诽谤抄袭的“10篇分12组”中的第1、2、7、8、9、10、11、12组论文,其中共6组属于上诉人为同一作者的论文,第2、8组论文则是上诉人发表在前,因此全部诉争“抄袭”论文,任何法律工作者只需看作者就清楚上诉人没有抄袭,根本不需比对论文内容。一审法院认同被上诉人的抄袭结论,就是因为法院不仅偷换了“诉争论文”与“诉争抄袭论文”的概念,而且把“诉争重复发表内容” 替换为“诉争抄袭内容”,应用了被上诉人“重复发表就是抄袭”的谬论,判非所诉! 
      如前所述,既然一审法院都不能认同比对雷同文字得出抄袭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何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仍然支持被上诉人的“抄袭”论调?这不能不让人对一审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上诉人确属抄袭的事实下得出“原告涉嫌抄袭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是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下作出的判决。因此上诉人特申请二审法院将诉争文章,即“10篇分12组”中的第1、2、7、8、9、10、11、12组论文送交专门从事版权鉴定的专业机构进行版权鉴定,以证明上诉人确无抄袭事实,诉争文章诉述内容均属诽谤,才能进一步得出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 

据统计,上述《张仲春上诉状一》1271字、《沈木珠上诉状一》932字。除了前者多了标题和一段文字以及个别表述有差异外,其他完全是“一稿二用”。要说差别,如仲春发明了“答辩精要”一词,而木珠则创造了“答辩词精要”一说。至于指责法院的“判非所诉”,乃是其“共享知识产权”的新名词。

其二,木珠仲春同志不愧是志同道合的“夫妻店”,在其《民事上诉状》中均异口同声地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来自不同的《民事上诉状》的说辞也几乎“一模一样”。

丈夫《张仲春上诉状一》称:
      (一)从判决书的内容上看,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对诉争文章中所涉及的抄袭问题进行认定。 
      此案判决书在案件焦点(一)的认定上写道“(一)诉争文章批评原告抄袭……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长达15行384字,竟然与另案沈木珠诉杨玉圣案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中法院认定案件焦点(一)的文字一模一样,一字不差。上诉人注意到,沈木珠一案与本案中的事实认定虽有部分内容相同,但是上诉人与沈木珠(按:原文如此。此处“沈木珠”当为“沈木珠案”或“沈木珠一案”)本身主体不同,同被上诉人所称的涉嫌抄袭的文章不同(在12组论文中涉及沈木珠的有8组,涉及上诉人的有6组,其中各有2组是共同的),对抄袭文章进行比对过程不同,质证过程和辩论因此也必然不同,可是为何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能够大幅复制民一初字(原文如此,此处“民一初字”应为“和民一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如此复制判决书的做法是因为怠于评判事实,还是因为不敢公正的将事实写在判决书中?但无论何种理由,都是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进行认真审查。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中使用的语言文字是否构成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问题上,存在认定错误。 
      此案判决书在焦点(二)中的认定,仍然是复制沈木珠诉杨玉圣案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一页中法院认定案件焦点(二)的文字,15行360字,只字不差。 
      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中侮辱、诽谤上诉人的词语时,将诉争文章分开进行认定,先对“沈木珠任院长期间‘夫妻弄权’,‘利用掌握的公共资源,随意用学院资金公关、埋单,以此获得科研项目、发表论文,再以此从法学院获取高额奖励’、‘不公开财务’”这些词语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这种词语乃是极大的诬陷和诽谤!并提供了证据29(判决书顺序)的法学院财务公开文件(判决书故意篡改了证据名称)。作为法学院院长的配偶若是暗中指使原法学院院长沈木珠利用掌握的公共资源随意用学院资金进行公关、埋单,以此获得高额奖励,这种行为轻则内部违纪遭受学校处分,重则构成挪用公款及贪污或行贿罪行。被上诉人是著名法学院校教授,不可能不清楚其言语的严重后果,明显在主观上具有恶意,而一审法院竟然对这些言辞的严重性不予理睬,并以上述诽谤文字在被上诉人“文章整体内容中所占的比例较小,相关文章的主旨仍属学术批评,不能以此认定相关文章明显超出学术批评的范畴以及被告刊登相关文章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的理由认定(按:原文如此。此处缺少一个逗号)“故相关文章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这是何等荒唐荒谬的逻辑!假若有人发表文章说天津某法院庭长任职期间“与不法商人勾结,收取贿赂,枉法判决,及强奸少女,参与黑社会贩毒活动”而不能举证,这30个字占其文章的比例更小,难道一审法院认定该人不构成诽谤?该文章属于正当的“司法批评”?不禁让上诉人怀疑一审法院对这些词语认定的公正性。 
      (三)一审法院在分辨学术批评和侮辱诽谤的界限上存在重大的认定错误。 
      上诉人再次发现此案判决书在焦点(三)中的认定,仍然是复制沈木珠诉杨玉圣案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一页中法院认定案件焦点(三)的文字,17行411字只字不差。这二个案子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另案原告沈木珠的侮辱诽谤语言的性质程度有很多不同,一审法院对于不同的词语为何进行只字不差的法律和事实认定,这种判决是显而易见的复制判决!(按:原文如此) 
      如判决中所称,上诉人作为一名学者(不是判决书所说的“著名法学家”!)对于学术批评的确应当具有一定的容忍力,可是无论是从道德、伦理还是法律上来说,学者对于学术批评的容忍都绝不能包括他人对自己人身进行严重的侮辱!例如“因贪污问题被开除公职”,“骄横跋扈”,“暴跳如猪”,“‘蠢猪’的思维”,“影子院长”,对“普通教师”施予“淫威”,“把屎盆往自己头上扣”,“无聊无耻 无理取闹”,“土皇帝”,“地头蛇作派”,“有名的泼皮,说假话比说真话还溜,栽赃、整人”和“尽管白天气壮如牛,但夜半无人时,未必不会为自己内心的虚弱而瑟瑟发抖,且不论法院对这起官司的裁断如何,百年之后,刻写在两位骨灰之上的,也必定是大大的‘耻’字”等等。这些词语分毫(按:原文如此,当为“丝毫”)不包含对上诉人学术的评价,相反与市井流氓的谩骂无异,难道一审法院在进行事实认定时连批评和侮辱都不加区分了吗?一审法院对过激的侮辱性文字不予评价,仅列出一些语气平和的文字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文字上的侮辱,故意在判决书中规避上述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提交的诉争文章的侮辱性文字。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上述侮辱性语言若按照一审判决中所称“不足以导致原告名誉因此受损”,试问怎样的语言才能算是导致名誉受损的语言呢?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分辨学术批评和侮辱诽谤的界限上存在重大的认定错误。 
     (四)上诉人进行自我辩解和获得别人的支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承担诽谤的侵权责任。 
      针对被上诉人发表的诉争文章,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写道“原告可以通过发表反批评的文章以自辩,且客观上亦有不少文章支持原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过发表文章进行诽谤上诉人,是法律规定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但并不能因为上述人的自辩和他人的支持就可以免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竟然犯下如此低级的错误,试图劝告上诉人采用私力救济代替公力救济(按:原文如此),显然违背了上诉人诉诸法院寻求公力救济(按:原文如此)的目的。 
      (五)一审法院审理内容有误、偷换审理对象。 
      从一审判决看到,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审理,相反对于没有起诉的内容进行了“查明”和认定。例如,诉争的文章就某些整篇来看虽然也涉及被上诉人“指出的原告存在重复发表”的问题,但不属于上诉人《起诉状》的内容,按照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该在判决书“查明”和“认定事实”部分用大量的篇幅表述、强调和追究“重复发表”的责任。上诉人注意到,在法庭上,不论是质证还是辩论,都没有涉及“重复发表”问题,因为上诉人的诉求、证据目录和辩论焦点都没有涉及重复发表问题。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诽谤,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文章中称上诉人的文章系抄袭,而不是基于重复发表的原因,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起诉被上诉人的内容仅“抄袭”和“诽谤”两个问题,涉及18篇文章和一个讲座,没有任何诉争涉及了“重复发表”。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书却不仅仅将上诉人诉争的内容扩大到以“重复发表”为主,掩盖了上诉人诉争的“抄袭”问题,甚至在判决书中引入被上诉人的答辩词,在重复发表—雷同—抄袭之间划了等号。更为可笑的是,一审法院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竟然复制了上诉人诉李世洞的另案判决书【(2011)和民初字(按:原文如此,,此处的“和民初字”应为“和民一初字”字)第0122号】第6页第3段至第8页第1段共41段1025字,一字不差。而其中查明的沈木珠委托储敏发函文的大段文字,既非上诉人起诉的内容和提供的证据,亦与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无关;更有上诉人的律师函,它仅仅是一个侵权通知,亦非上诉人起诉的内容和提供的证据,这是一个不查自明的事实,无须法庭用总共7行170个字去表述;至于史豪鼓《多检讨自己……》(按:原文如此,应是《多检讨自己的责任,少追究别人的“目的”——评储敏、徐升权代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和沈木珠院长致杨玉圣教授的信》)文章,是另案原告沈木珠起诉的文章之一,全文内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既没有诉争这篇文章,也没有列入证据提交,法庭上更没有进行过质证和辩论!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书竟然用了8行200字去“查明”这个风马牛不相及的史豪鼓文。一审法院上述行为,目的无非是为了拼凑“查明”文字,掩盖一审法院对真正的诉争问题(抄袭、诽谤)不查明、不认定的回避态度和失职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用大量篇幅对上诉人诉求中没有提及的重复发表问题进行查明、认定,复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他案大量判决文书,并以之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如此荒唐的判决书,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怀疑一审法院审理的公正和尽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 

妻子《沈木珠上诉状一》亦称:
     (一)从判决书的内容上看,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对诉争文章所涉及的抄袭问题进行认定。 
      此案判决书在案件焦点(一)的认定上写道“(一)诉争文章批评原告抄袭……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长达15行384个字(含标点符号),竟然与张仲春诉杨玉圣名誉权纠纷一案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页中法院认定案件焦点(一)的文字一模一样,分毫不差。上诉人注意到,张仲春一案与本案中的事实认定虽有部分内容相同,但是上诉人与张仲春(按:原文如此。此处“张仲春”当为“张仲春案”或“张仲春一案”)本身主体不同,同一上诉人(按:原文如此,此处“同一上诉人”似不通)所称的涉嫌抄袭文章不同(在12组论文中上诉人均为同一作者或者发表在先,无需辩解抄袭问题;张仲春则有2组论文发表在后,需具体说明与上诉人雷同的文字来自证据27(判决书排序)的台湾二篇与上诉人合作发表在前的论文),对抄袭文章进行比对过程不同,质证的过程因此也必然不同,可是为何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能够大幅复制民一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如此复制它案(按:原文如此,此处的“它案”当为“他案”)判决书的做法是因为怠于评判事实,还是因为不敢公正的(按:原文如此,此处“的”当为“地”)将事实写在判决书中,无论这二份判决书的法院认定内容孰是“原版”孰是“复制版”,都是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进行认真审查。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中使用的语言文字是否构成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问题上,存在认定错误。 
      此案判决书在焦点(二)中的认定仍然是复制张仲春诉杨玉圣名誉权纠纷一案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一页中法院认定案件焦点(二)的文字,15行360个(按:原文如此,此处“360个”当为“360个字”;之后应加逗号)只字不差。 
      一审法院在认定诉争文章中侮辱、诽谤上诉人的词语时,将诉争文章分开进行认定,先对“沈木珠任院长期间‘夫妻弄权’,‘利用掌握的公共资源,随意用学院资金公关、埋单,以此获得科研项目、发表论文,再从此(按:原文如此,此处“从此”应为“以此”)从法学院获取高额奖励’、‘不公开财务’”这些词语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这些词语是对上诉人极大的诬陷和诽谤!作为法学院的院长利用掌握的公权力随意用学院资金进行公关、埋单,以此获得高额奖励,这种行为轻则内部违纪遭受学校处分,重则构成挪用公款及贪污或行贿罪行。被上诉人是著名法学院校教授,不可能不清楚其言语的严重后果,明显在主观上具有恶意,而一审法院竟然对这些言辞的严重性不予理睬,并以上述诽谤文字在被上诉人“文章整体内容中所占的比例较小,相关文章的主旨仍属学术批评,不能以此认定相关文章明显超出学术批评的范畴以及被告刊登相关文章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的理由认定(按:原文如此。此处缺少一个逗号)“故相关文章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这是何等荒唐荒谬的逻辑?假若有人发表文章说某某庭长在任职期间“收取贿赂,枉法判决,获得巨大利益,家有千万巨额财产来路不明”而不能举证,这26个字占其文章的比例更小,难道一审法院认定该人不构成诽谤?该文章属于正当的“司法批评”?不禁让上诉人怀疑一审法院对这些词语认定的公正性。 
      (三)一审法院在分辨学术批评和侮辱诽谤的界限上存在重大的认定错误。 
      上诉人再次发现此案判决书在焦点(三)中的认定仍然是复制张仲春诉杨玉圣名誉权纠纷一案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一页中法院认定案件焦点(三)的文字,17行411字只字不差。这二个案子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另案原告张仲春的侮辱诽谤语言的性质程度有很多不同,一审法院对于不同的词语为何进行只字不差的法律和事实认定,这种判决是显而易见的复制判决!(按:原文如此) 
      在法院认定的焦点三中(判决书第11页),如判决中所称,上诉人作为知名学者对于学术批评的确应当具有一定的容忍力,可是无论是从道德、伦理还是法律上来说,知名学者对于学术批评的容忍都绝不能包括他人对自己人身进行严重的侮辱!例如“性格非常扭曲”,“做贼心虚”,“把屎盆往自己头上扣”,“自取其辱”,“骄横跋扈”,“暴跳如猪”,“利用公款行贿”,施予“淫威”和诅咒性语言“沈木珠夫妇尽管白天气壮如牛,但夜半无人时,未必不会为自己内心的虚弱而瑟瑟发抖,且不论法院对这起官司的裁断如何,百年之后,刻写在两位骨灰之上的,也必定是大大的‘耻’字。”等等。这些词语中分毫(按:原文如此,当为“丝毫”)不包含对其学术的评价,相反犹如市井之徒般的谩骂,难道一审法院在进行事实认定时连批评和侮辱都不加区分了吗?一审法院对过激的侮辱性文字视而不见(不予评价),仅选择一些语气平和的文字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文字上的侮辱,故意在判决书中规避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提交的诉争文章中其他侮辱性文字。作为一位法律工作者,上述词语若按照一审判决中所称“不足以导致原告名誉因此受损”,试问怎样的词语才能算是导致名誉受损的词语呢?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分辨学术批评和侮辱诽谤的界限上存在重大的认定错误。 
     (四)上诉人进行自我辩解和获得别人的支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承担诽谤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发表的诉争文章,在判决中写道“原告可以通过发表反批评的文章以自辩,且客观上亦有不少文章支持原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过发表文章诽谤上诉人,是法律规定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但并不能因为上述人(按:原文如此,此处“上述人”应为“上诉人”)的自辩和他人的支持就可以免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竟然犯下如此低级的错误,试图劝告上诉人采用私力救济代替公力救济(按:原文如此),显然违背了上诉人诉诸法院寻求公力救济(按:原文如此)的目的。 
      (五)一审法院审理内容有误、偷换审理对象。 
      针对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审理,相反对于没有起诉的内容进行了编造和认定,例如,诉争文章中被上诉人的某些文字虽然也涉及被上诉人“指出原告存在重复发表”的问题,但不属于上诉人起诉的内容,按照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该在判决书中用大量的篇幅介绍、强调和评价“重复发表”的过程。上诉人注意到,在法庭上,不论是质证还是辩论,都没有涉及“重复发表”问题,因为上诉人的证据目录、证明内容中都没有重复发表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诽谤,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文章中称上诉人的文章系抄袭,而不是基于重复发表的原因,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起诉被上诉人的内容仅“抄袭”和“诽谤”两个部分,涉及20篇文章和一个讲座,没有任何诉争涉及了“重复发表”。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书却不仅仅将上诉人诉争的内容扩大到以“重复发表”为主,掩盖了上诉人诉争的“抄袭”问题,甚至在判决书中大量复制被上诉人的答辩内容,在重复发表—雷同—抄袭之间划了等号。更为可笑的是,本案判决书竟然与上诉人诉李世洞的判决书【(2011)和民初字(按:原文如此,此处“和民初字”应为“和民一初字”)第0126号】第5页第2段至第6页第4段“经审理查明”的共41行1025字(按:原文如此,缺少一个逗号)一字不差,更是复制了完全不同的另案原告张仲春诉李世洞的判决书【(2011)和民(按:原文如此,缺少了“一”字)初字第0122号】第6页第4段至第7页第1段“经审理查明”的全部文字,一字不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用大量篇幅对上诉人诉求中没有提及的重复发表问题进行认定,复制他案大量判决文字,并以之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因此完全有理由怀疑一审法院审理的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 

据统计,上述《张仲春上诉状一》3180字、《沈木珠上诉状一》2806字,这两段文字也是占据其《民事上诉状》篇幅最大的部分,但这两位不同的上诉人的不同的《民事上诉状》,难道不是惊人地相似吗?

上述雷同的上诉状中,这对“法学家教授夫妇”发明了“寻求公力救济”这一非法言法语的“沈张式语言”。把学术批评网发表的有关网友的观点诬蔑为“犹如市井之徒般的谩骂”;声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为“如此荒唐的判决书”;,责问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何等荒唐荒谬的逻辑?”

两份《民事上诉状》还赤裸裸地恫吓一审法院及合议庭成员,如《张仲春上诉状一》有如下一段文字:“假若有人发表文章说天津某法院庭长任职期间‘与不法商人勾结,收取贿赂,枉法判决,及强奸少女,参与黑社会贩毒活动‘而不能举证,这30个字占其文章的比例更小,难道一审法院认定该人不构成诽谤?”《沈木珠上诉状一》亦异曲同工:“假若有人发表文章说某某庭长在任职期间‘收取贿赂,枉法判决,获得巨大利益,家有千万巨额财产来路不明’而不能举证,这26个字占其文章的比例更小,难道一审法院认定该人不构成诽谤?”身为名满天下的“法学家教授夫妇”,在本应严肃认真的《民事上诉状》中,居然如此不堪地威胁一审法院法官(张仲春甚至干脆提到了“天津某法院庭长”),这不能不令人发指。联系到网络上仲春木珠两口子假冒“黄安年”、“史豪鼓”等名义发表的无耻谰言,如果哪一天网络上突出冒出一批辱骂一审法院法官的狗屁不通的造谣文章,也不是没有可能的。

最让人感到惊诧的是:连其中显而易见的错误,木珠、乔生的两份《民事起诉状》也错得“一模一样”。如在涉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时都遗漏了代表一审的“一”字;均把“上诉人”搞笑式地弄成“上述人”。(关于该问题的分析,见杨玉圣:《究竟是“上述人”,还是“上诉人”?——一评沈木珠张仲春夫妇四份《民事上诉状》[兼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辩护(之一)](学术批评网2012年1月12日)

这对“法学家教授夫妇”还一再恬不知耻地指责法院判决书“复制他案大量判决文字”。沈木珠一本正经地声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她的案子的《民事判决书》有关部分“更是复制了完全不同的另案原告张仲春诉李世洞的判决书”。那么,请问已经不再年轻的木珠女士,您的两份上诉状难道不是“复制了完全不同的另案原告”即上诉人仲春(乔生)通知的另外两份《民事上诉状》吗?恰恰是因为你们两口子的四份《民事起诉状》的雷同,让一审法院的合议庭在下达《民事判决书》时也不得不被迫在有关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的表述上“一字不差”。也就是说,正是因为沈木珠张仲春“相互克隆”的四份《民事起诉状》造成了四份《民事判决书》有关内容的被迫一致。追根溯源,郎才女貌的木珠乔生难道不正是始作俑者吗?如今作正人君子状,貌似义正词严地指责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制他案大量判决文字”,请问木珠乔生,所谓的“他案”不正是你们自己反复提起的恶意诉讼案吗?早已老大不小的仲春木珠,难道连起码的羞耻之心也扔到鼓楼法院了吗?

顺便说一句,由于沈木珠张仲春四份《民事上诉状》大面积雷同,可以预见的另一个必然后果是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书》也将无可避免地面临“复制他案大量判决文字”的尴尬。可是,罪魁祸首是谁呢?不就是这对大言不惭、自作聪明的“法学家教授夫妇”吗?

其三,这对“法学家教授夫妇”还坚定地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同的《民事上诉状》,也几乎是“一字不差”。
 
丈夫《张仲春上诉状一》写道:
      对于被上诉人所做讲座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问题,一审法院因为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存有异议,认为录音人、录音整理人均未出庭作证,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故对于原告所诉侵权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予以确认。”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上诉人认为该录音光盘完全符合证据的特性,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是在南大教室进行公开的讲座,上诉人已证明搜集方式的合法性和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审听完录音后承认是他的声音,这是对真实性的承认,对录音的文字整理稿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书所述不实!)证据所要解决的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客观反映,既然对这一事实双方已经认可,一审法院为什么要以录音人、整理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否定一个质证过的客观事实,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帮助被上诉人,刻意偏袒一方当事人。 
      针对判决中所说“原告提交的讲座部分内容文字整理材料虽有录音人,录音整理人的签字,但均未出庭作证”因此不予采纳的说辞,上述人(按:原文如此,此处“上述人”当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因为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录音人和录音整理人并不同于一般的证人,证人作出的是证人证言,因此需要证人当庭出庭作证其证词的真实性或接受对方质证,但是录音人和录音整理人在法律中并无明文要求其必须出庭,否则具有其签字的录音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的规定。证人与录音人和录音制作人是完全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具有不同的作证义务与要求,怎能以要求证人的方式来苛求录音人和录音制作人到庭接受质证呢?若一审法院执意要求录音人和录音制作人出庭作证,为什么在开庭期间不对上诉人作提示和说明(因上诉人的录音证据及录音人和录音制作人的签名整理稿早已提交法庭),录音人与录音制作人远在南京、武汉、上海等地,他们鉴于交通遥远与交通费高昂才未跟随上诉人到天津参加一审,并不是不敢出庭质证。至于“完整性”异议,上诉人诉的是录音讲话中侮辱诽谤的语言,只要这些语言是清楚的并且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声音便可。最后,上诉人还请二审法院注意,该法条的适用是由一审法院主动适用(按:原文如此),被上诉人只是在听录音前口头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并没有拿出其他任何的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及第三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所以如上所述,该录音唯一的“疑点”就是录音人和录音整理人没有出庭,上述人(按:原文如此,此处“上述人”当为“上诉人”)已经辩驳了该疑点,所以上述人(按:原文如此,此处“上述人”当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了本不该适用的法律,而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这是一审法院的适用法律错误。 

妻子《沈木珠上诉状一》亦写道:
      关于被上诉人所做讲座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问题上,一审法院因为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存有异议,认为录音人、录音整理人均未出庭作证,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故对于原告所诉侵权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予以确认。”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上诉人认为该录音光盘完全符合证据的特性,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是在南京大学教室进行公开的讲座,每一个听讲的人都有权录音。这在一审时已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搜集方式具有合法性。 
      上诉人认为该录音光盘具有真实性。在一审庭审中播放了两个多小时的录音,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了此次活动的确存在,承认录音内容全部是他的声音,对录音的文字整理稿也没有提出异议,有辩解的仅仅是对其辱骂“木珠”为“母猪”解释为系山东口音的普通话。这就足以说明录音的真实性。证据所要解决的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客观反映,既然对这一事实双方已经认可,一审法院为什么要以录音人、整理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否定一个质证过的客观事实,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帮助被上诉人,刻意偏袒一方当事人。 
      上诉人不服的还有一审判决中所说“原告提交的讲座部分内容文字整理材料虽有录音人,录音整理人的签字,但均未出庭作证”因此不予采纳的说辞,上述人(按:原文如此,此处“上述人”当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因为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录音人和录音整理人并不同于一般的证人,证人作出的是证人证言,因此需要证人当庭出庭作证其证词的真实性或接受对方质证,但是录音人和录音整理人在法律中并无明文要求其必须出庭,否则具有其签字的录音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的规定。证人与录音人和录音制作人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具有不同的作证义务与要求,怎能以要求证人的方式来苛求录音人和录音制作人到庭接受质证呢?若一审法院执意要求录音人和录音制作人出庭作证,为何不在开庭前对上诉人作提示和说明?(法院本当恪尽义务查明真相)因录音人与录音制作人分住南京、武汉、上海等地,鉴于交通遥远与交通费高昂才未跟随上诉人到天津参加一审,并不是不敢出庭质证。至于“完整性”异议,上诉人诉的是录音讲话中侮辱诽谤的语言,只要这些语言是清楚的并且证明是被上诉人声音发出的便可。 
      最后,上诉人还请二审法院注意,该法条的适用是由一审法院主动适用(按:原文如此),在质证阶段,被上诉人只是口头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异议,并没有拿出其他任何的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及第三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所以如上所述,该录音唯一的“疑点”就是录音人和录音整理人没有出庭,上诉人已经辩驳了该疑点,所以上述人(按:原文如此,此处“上述人”应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了本不该适用的法律,而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这是一审法院的适用法律错误。 

上述《张仲春上诉状一》计1156字、《沈木珠上诉状一》1243字。后者多出的几十个字主要是围绕“木珠”是否“母猪”的问题及证据展开,其余文字(包括把“上诉人”搞成“上诉人”等)则与“双胞胎”无异。

其四,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均指责“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及不作为”,但其《民事上诉状》还是一个摸样。
 
据丈夫《张仲春上诉状一》说:
      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还集中在“本院认为”的(一)结论上,判决书把诉争文章归入“学术问题”,排除在最高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所指的“批评文章”之外,认为法院不需要查明其指控抄袭的真实性,把被上诉人的捏造上诉人“自己抄袭自己”的事实和骂娘骂街的污言秽语,排除在法院必须认定、查明的范围之内,主张上诉人自己通过学术批评去辩明是非,不要来找法院的麻烦,兜底式地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 
      上诉人认为,最高院《解答》中的“批评文章”涵括一切批评文章,所谓“学术问题”的批评也不能例外。此外,根据《解答》第八问的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即人民法院有义务对上诉人是否抄袭问题作出评断,否则便构成不作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其中在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有4段共1375个字与另案的(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页至十二页中法律认定案件焦点(一)、(二)、(三)、(四)的文字一模一样、在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有1025字与另案的判决书【(2011)和民初字(按:原文如此,此处的“和民初字”应为“和民一初字”字)第0122号】第6页至第8页一字不差;与另案的【(2011)和民初字(按:原文如此,此处的“和民初字”应为“和民一初字”字)第0126号】第5页至第6页共5段文字一字不差,即本案判决书核心内容文字绝大部分抄自他案判决! 

妻子《沈木珠上诉状一》也号称“一审法院不作为事实明显”: 
      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还表现在“本院认为”的(一)结论上,把诉争文章归入“学术问题”,排除在最高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所指的“批评文章”之外,主张法院不需要查明其指控抄袭的真实性,把被上诉人的捏造抄袭事实和污蔑诽谤语言,排除在法院必须认定的范围之内,兜底式地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利益。 
      上诉人认为,最高院《解答》中的“批评文章”涵括一切批评文章,所谓“学术问题”的批评也不能例外。此外,根据《解答》第八问的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处理”包括查明事实和评判侵权),即人民法院有义务对上诉人是否抄袭问题作出评断,否则便构成不作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其中在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有四段共1375个字与他人另案的(2011)民一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页至十二页中法律认定案件焦点(一)、(二)、(三)、(四)的文字一模一样。另有在法院“审理查明”的文字中有1025字复制自他人另案的【(2011)和民初字(按:原文如此,,此处“和民初字”应为“和民一初字”)初字第0122号】第6页至第8页,一字不差;与上诉人诉李世洞的判决书【(2011)和民初字(按:原文如此,此处“和民初字”应为“和民一初字”)第0126号】第5页至第6页共5段文字也一字不差,即本案判决书核心内容文字绝大部分抄自他案判决!。(按:原文如此,后面的这个句号显然是画蛇添足) 
     
丈夫《张仲春上诉状二》老调重弹:
      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还表现在“本院认为”(一)的结论上,判决书把诉争文章归入“学术问题”,排除在最高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所指的“批评文章”之外,认为法院不需查明被上诉人指控抄袭文章真实性,把被上诉人的捏造事实和污言秽语,排除在法院需要认定的范围之内,以求兜底式地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此等用心,路人皆知。 
上诉人认为,最高院《解答》第八问中的“批评文章”涵括一切批评文章,被上诉人的批评文章并不能豁免。此外,根据《解答》第八问第一款的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这里的“应”“处理”,即人民法院有义务对上诉人是否抄袭问题作出评断,否则便构成不作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妻子《沈木珠上诉状二》“夫唱妇随”:
     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还表现在“本院认为”的(一)结论上,判决书把诉争文章归入“学术问题”,排除在最高院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所指的“批评文章”之外,认为法院不需要查明其指控抄袭的真实性,把被上诉人的捏造事实和污言秽语,排除在法院需要认定的范围之内,最大限度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 
上诉人认为,最高院《解答》中的“批评文章”涵括一切批评文章,被上诉人的批评文章并不能豁免。此外,根据《解答》第八问的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即人民法院有义务对上诉人是否抄袭问题作出评断,否则便构成不作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电脑统计,上述《张仲春上诉状一》计579字、《沈木珠上诉状一》563字。其差别在于:《张仲春上诉状一》增加了“主张上诉人自己通过学术批评去辩明是非,不要来找法院的麻烦”;《沈木珠上诉状一》增加了“‘处理’包括查明事实和评判侵权”。《张仲春上诉状一》“把被上诉人的捏造上诉人‘自己抄袭自己’的事实和骂娘骂街的污言秽语”,被《沈木珠上诉状一》改头换面为“把被上诉人的捏造抄袭事实和污蔑诽谤语言”。

上述《张仲春上诉状二》《沈木珠上诉状二》分别是《张仲春上诉状一》《沈木珠上诉状一》的“瘦身版”,前者计319字、后者287字;其主要差别在于:丈夫给法院扣上了一顶“以求兜底式地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的大帽子,妻子给法院戴上了“最大限度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的紧箍咒。此外,宣传部部长出身的丈夫还加上了“此等用心,路人皆知”这一夸张性的文学修饰语(其实是再典型不过的画蛇添足)。

《张仲春上诉状一》和《沈木珠上诉状一》还通过统计字数,得意洋洋、恶狠狠地指责“本案判决书核心内容文字绝大部分抄自他案判决”。可是,木珠乔生显然忘记了两个基本事实:第一,如前所说,正是因为他们这对著名“法学家教授夫妇”的四份不同的《民事起诉状》大同小异,故而在四份《民事判决书》中才被迫面临部分文字雷同的尴尬。第二,本文将证明,与其四份不同的《民事起诉状》大同小异一样,这对著名“法学家教授夫妇”的四份不同的《民事上诉状》依然是大面积雷同。你们还有何颜面指责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核心内容文字绝大部分抄自他案判决”?四海之内,有木珠乔生这么厚脸皮的吗?俗云:“只需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现在可以换作如下新解:“只许木珠乔生克隆,不许民事判决雷同”。

最让人叹为观止的是著名女法学家、刚刚被中国校友会网评选为2011年“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杰出学者”沈木珠教授对句读独出心裁的用法:“本案判决书核心内容文字绝大部分抄自他案判决!。”(《沈木珠上诉状二》)也许,面对一审全面败诉,心高气傲的木珠女士七窍生烟,故而不仅在上诉状中不厌其烦地频繁使用感叹号“!”,而且还以“创造历史”的女英雄主义精神,在其提交人民法院的《民事上诉状》中理直气壮地用了“!。”面对乔生可爱的妻子木珠如此神来之笔,除了摇摇头、叹口气,尚复何言?

其五,丈夫《张仲春上诉状二》曾慷慨陈辞曰:“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李世洞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是错误的”:
      首先,社会上具有一般思维能力的人都能很快判断“重复发表”与“剽窃”风马牛不相及,但被上诉人作为知名教授,不仅以之为据,而且在发表《过而改之,善莫大焉——岂能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按:原文如此,应为“《“过而改之,善莫大焉”——岂能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之前不与上诉人联系和核实,主观故意明显。 
      其次,上诉人曾6次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侵权通知,被上诉人置若罔闻,甚至将上诉人的书面侵权通知擅自加了标题公开发表并示威性的多次和再次重发一系列诽谤文章。五年来,本案被上诉人的诽谤文章重复发表次数最高的已达13次,其他一般都达4、5、6次。 
      再次,被上诉人未经同意擅自将上诉人诉状加标题,篡改内容发表,以大标题“所谓侵犯其名誉权的起诉状”的倾向性字眼,误导读者对上诉人诉讼的合法性、正义性产生怀疑,掩盖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 
      最后,被上诉人干脆以不成句子的专业词语的雷同污蔑上诉人抄袭,以刻意偷换参考文献与注释的编号来诽谤上诉人伪注。 
      综上,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妻子《沈木珠上诉状二》也随声附和道:
      首先,社会上具有一般思维能力的人都能很快判断“重复发表”与“剽窃”风马牛不相及,但被上诉人作为知名教授,不仅以之为据,而且在发表《过而改之,善莫大焉——岂能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按:原文如此,应为“《“过而改之,善莫大焉”——岂能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之前不与上诉人联系和核实,主观故意明显。 
      其次,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侵权通知,被上诉人置若罔闻,甚至将上诉人的书面侵权通知擅自加了标题公开发表并示威性的多次和再次重发一系列诽谤文章。五年来,本案被上诉人的诽谤文章重复发表次数最高的已达13次,其他一般都达4、5、6次。 
       再次,被上诉人未经同意擅自将上诉人诉状加标题,篡改内容发表,以大标题“所谓侵犯其名誉权的起诉状”的倾向性字眼,误导读者对上诉人诉讼的合法性、正义性产生怀疑,掩盖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 
       最后,被上诉人干脆以不成句子的专业词语的雷同污蔑上诉人抄袭,以刻意偷换参考文献与注释的编号来诽谤上诉人伪注。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上述两段来自《张仲春上诉状二》和《沈木珠上诉状二》,分别是448字、490字,“一模一样”(后者多出的两字,是缘于沈木珠用了“综上所述”,而张仲春使用的是“综上”)。

其六,丈夫《张仲春上诉状二》对于“一审法院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胜诉证据”深恶痛绝:
      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包括被上诉人诽谤上诉人抄袭、伪注的批评文章、涉及抄袭、伪注的(乔、刘、沈)三篇文章、所谓被抄袭对象(刘)文章诉争的6个片段均来自他人在先发表的10篇文章,并针对证据一一向法庭和被上诉人拿出没有抄袭、没有伪注的证据,且经过了长时间的质证,而被上诉人面对这些证据也没有发表任何辩驳语言。但让人疑惑的是,在一审法院最后的判决中对上诉人提出的所有胜诉证据都进行概括性的否认或干脆否认上诉人曾经举证,且没有正当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作出该判决明显有失公正。 

妻子《沈木珠上诉状二》亦对此痛心疾首:
      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包括被上诉人诽谤上诉人抄袭和伪注的文章、涉及抄袭、伪注的(沈、乔、刘)三篇文章、所谓被抄袭对象刘士平论文诉争的4例文字“片段”均来自他人在先发表论文,并针对证据一一向法庭和被上诉人拿出没有抄袭、没有伪注的证据,且经过了长时间的质证,而被上诉人面对这些证据并没有任何反驳。但让人疑惑的是,在一审法院最后的判决中对上诉人提出的所有胜诉证据都进行概括性的否认,或干脆否认上诉人曾经举证,且没有正当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作出该判决明显有失公正。 

经电脑比对,上述《张仲春上诉状二》计326字,《沈木珠上诉状二》322字,前者多出的四字分别是“批评”、“10篇”。上述两段文字中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用语(如“所谓被抄袭对象”)、“捏造庭审事实”(如“而被上诉人面对这些证据也没有发表任何辩驳语言”)、对法院的指责(如“在一审法院最后的判决中对上诉人提出的所有胜诉证据都进行概括性的否认或干脆否认上诉人曾经举证”、“ 一审法院作出该判决明显有失公正”),自然亦如出一辙。

说实话,除了上述雷同的部分,四份《民事上诉状》也就所剩无几了。名义上,这是四份不同的《民事上诉状》,但实际上可以说就是一份,无非略加微调而已。

那么,不同上诉人的不同的《民事上诉状》,竟然如此雷同,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问题?

我注意到木珠乔生分别在其《民事上诉状》中高调引用了国家版权局关于抄袭的界定:“对于抄袭的认定标准,国家版权局管理司早在一九九九年就作出了相关规定(权司[1999]第6号),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抄袭的形式有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份窃为己有的行为。”那么,按此界定,沈木珠的两份《民事上诉状》与张仲春的两份《民事上诉状》,难道不是典型的“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复制对方上诉状或者“改头换面”“窃为己有的行为”吗?

至于是妻子沈木珠《民事上诉状》抄袭丈夫张仲春的《民事上诉状》,抑或是丈夫张仲春《民事上诉状》抄袭妻子沈木珠的《民事上诉状》,其实已无关紧要,因为无论是妻子抄袭丈夫还是丈夫抄袭妻子,就性质而论,一言以蔽之曰,反正都是抄袭。甚而至于,四份《民事上诉状》中诸如把“上诉人”搞成“上述人”、“被上诉人”弄成“被上述人”之类令人目瞪口呆的笑话,也是“一模一样”。这就是丈夫抄袭妻子或者妻子抄袭丈夫的恶果,也是丈夫抄袭妻子或者妻子抄袭丈夫的铁证。

“火眼金睛”的金许成(南京财经大学四位教授副教授的化名),既是木珠仲春的同事,也是其冤家和克星。毕竟是多年共事的同事,知根知底,这就难怪金许成何以早在2005年那篇后来引爆“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的著名的网文即《值得警惕的自我克隆、重复发表现象——以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沈木珠教授以及张仲春先生为例》中,即已洞彻木珠乔生夫妇的秘密,即“自我克隆、重复发表”。作为四个不同案子的四份不同的《民事上诉状》,居然如此大面积地雷同,这里暂且把金许成盖棺论定的“自我克隆、重复发表”置换到上诉人提交人民法院上诉状这一特定语境中,即“相互克隆、重复提交”。

最后,我很认真地留下一个没有任何技术含量的无奖竞猜题:究竟是妻子沈木珠教授的《民事上诉状》涉嫌抄袭了丈夫张仲春研究员的《民事上述状》,还是丈夫张仲春研究员的《民事上述状》涉嫌抄袭了妻子沈木珠教授的《民事上诉状》?

2012年1月13日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首发 201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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