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沈木珠全部诉讼请求:沈木珠诉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判决
(2011-12-22 07:5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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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沈木珠全部诉讼请求:沈木珠诉杨玉圣名誉权纠纷案判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和民一初字第0123号]
时间:2011年12月21日作者:来源:学术批评网
原告沈木珠,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教授,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钟阜新亚苑3栋301室
委托代理人张仲春(原告之夫),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教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圣,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委托代理人孙新强,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住址(按:略)。
委托代理人李毅,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木珠与被告杨玉圣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木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春、黄煜,被告杨玉圣及其代理人孙新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木珠诉称,被告是“学术批评网”的开办人、负责人及主持人,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在学术批评网刊发署名为金许成的《值得警惕的自我克隆、重复发表现象——以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沈木珠教授以及张仲春先生为例》一文,该文诽谤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10篇论文”“均存在程度不同的抄袭问题”。自此,被告在其控制的网站上多次刊发原告抄袭以及对原告进行辱骂、诽谤等人身攻击的文章多篇次。被告刊发的文章有的指责原告所谓抄袭没有任何依据,纯属恶意污蔑;有的则是根本背离学术批评范畴的侮辱、谩骂性文章。原告就此多次与被告交涉,告知其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但被告拒不删除侵权文章,并多次重发于“学术批评网”及其他网站及博客上,而且,被告还通过将侵权文章汇编成书的形式扩大侵权影响范围,更为恶劣的是被告还在其南京大学的公开讲座中对原告进行谩骂、诽谤和人格侮辱。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对原告的社会声誉、学术地位等产生了负面的、恶劣的影响和损害,对原告的身心构成了极大的伤害,也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被告作为网站负责人对上述行为及后果存在明显的故意和恶意,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学术批评网上刊发的损害原告名誉的文章;在全国性报刊、南京市报刊及在学术批评网首页置顶(保留两年半时间),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18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名誉损失费188200元,共计3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详细信息。2、李世洞、杨玉圣《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备忘录》。3、金许成《值得警惕的自我克隆、重复发表现象——以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沈木珠教授以及张仲春先生为例》。4、金许成《对朱益林<沈木珠、张仲春没有任何抄袭行为
被告杨玉圣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作为著名法学家,原告没有免于被批评的特权。金许成等人对原告夫妻之间重复发表等学术不端的批评,在学术界和法学界被认为是常事。原告认为学术批评网发表的诸多文章构成对其侮辱、谩骂或人格侵害,无论是事实、法理和学界共识都讲不通。2、包括金许成、李世洞及被告等人的文章都是对原告拒绝批评、敌视批评乃至恶意诉讼等言论或行为的反应。如果没有原告在南京鼓楼法院的诉讼,就不会发表这么多围观文章,更不会引起法学界以外的其他学界关注,也不可能出现《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备忘录》这样的内部交流资料。3、学术官司、学术问题、学术纠纷应该通过正常的批评和自我批评、反批评来解决。在法律和学界共识的范围内,百家争鸣,求同存异,动辄通过人民法院来解决学术纠纷,至少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利于解决真正的学术纠纷。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世洞《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沈木珠夫妇案大事记》。2、沈木珠论文重复发表一览表。3、沈木珠论文抄袭一览表。4、引发2007年诉讼的批评文章一览表。5、原告对上列批评文章的系列反应文章。6、原告学术不端行为被揭发后学界人士系列批评文章一览表。7、学术批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学理依据及判例:梁慧星《学术批评应受法律保护》;杨立新《应当区分学术批评中诽谤与尖刻评论之间的界限》;于朝《理直气壮地开展学术批评》;李世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名誉侵权案的判决及其意义——兼谈沈木珠教授夫妇案》。8、李世洞《拾贝栽刺集》;天津市语言学会《震惊海内外的学界打假大案始末》;杨玉圣《学术共同体》。9、首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获得者简况。10、原告获得江苏省第十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三等奖文件。11、《南京财经大学法学文库》总序。12、沈木珠入选2008年《中国杰出人文科学家研究报告》。13、沈木珠2009-2010年《科研项目清单》。14、沈木珠论文目录(1989-2010)。15、沈木珠《WTO规制下中国商贸的法律走向》的自序。16、《学术共同体——祝贺学术批评网创办十周年文集》。16、《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秋季卷。
经审理查明,学术批评网成立于2001年3月15日,网站首页网址www.acriticism.com,系由杨玉圣个人主办的非营利性网站。2005年11月21日,学术批评网刊发金许成《值得警惕的自我克隆、重复发表现象——以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沈木珠教授以及张仲春先生为例》,该文提出沈木珠、张仲春论文写作存在自我克隆、重复发表问题,并将论文比对结果予以公布。其中,《沈木珠论文重复发表一览表》的第13项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10篇论文,均存在程度不同的抄袭问题,分别是……。”“但是,我们注意到沈木珠、张仲春却恰恰反其道而行之,不仅‘重复发表’,而且还是典型的‘粗制滥造和低水平重复’,并且涉嫌抄袭。在教育部大力加强学术规范与学风建设之际,我们认为沈木珠张仲春夫妻现象,值得关注和警惕。”
2005年11月23日,沈木珠委托其同事储敏、徐升权致函杨玉圣,指出金许成文“实质上是一篇蓄谋已久、故意诋毁南京财经大学沈木珠教授夫妇以及我校我院名誉的文章”,是“极少数几个教师因无法在法学院获取非正常利益而嫉恨院长沈木珠及部分教师”所写。
2005年11月25日,江苏天茂律师事物所律师朱益林受沈木珠、张仲春夫妇之托,给杨玉圣发出律师函,称“沈木珠、张仲春两人并无金许成文章中所捏造诽谤的10篇论文抄袭问题;所谓论文‘重发’问题,皆是由杂志社录用、刊登操作不规范所致,而非沈木珠、张仲春的责任,更非金许成文章所刻意攻击的‘自我克隆、重复发表’”。同时要求撤下该文章,否则将追究学术批评网的法律责任。
2005年11月28日,学术批评网刊发史豪鼓《多检讨自己的责任,少追究别人的“目的”——评储敏、徐升权代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和沈木珠院长致杨玉圣教授的信》。该文以一组论文的比对为依据,以证实前述金许成文章所写符合事实。由此提出,“‘金许成所提及的抄袭问题皆为虚构’吗?沈木珠教授自身没有任何学术腐败问题吗?就算我只是核对了其中一组而已,但中国的老话讲‘管中管窥,可见一斑’,沈木珠教授及其追随者是不是也太过自信了?”
2005年11月29日,学术批评网刊发金许成《对朱益林<
2007年11月,沈木珠夫妇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两个诉讼,其中被告均包括学术批评网。经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诉,2008年5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2007年11月14日,杨玉圣撰写了《<现代快报>是如何办报的?——简评其明显袒护沈木珠夫妇恶意诉讼的报道》一文。之后,又陆续撰写了《就沈木珠教授夫妇案答客问》系列文章(之一至九),以答客问的形式介绍了上述案件诉讼中得有关情况。2007年12月30日,学术批评网刊发史豪鼓《年终岁尾说官司——评沈木珠教授夫妇诉学术批评网及李世洞先生案》一文。之后,又相继刊发了钟正文《我所了解的张仲春沈木珠夫妇》、南财大法学院部分教授和副教授《为了南京财经大学和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致徐从才校长的公开信》、梁欣《树欲静而风不止——我看张仲春夫妇的“最后的疯狂”》、李华隼《张仲春为何如此生猛?》、金许成《无聊无耻
另查,杨玉圣曾于2007年12月12日晚,在南京大学主讲了题为《学术规范与学人修养》讲座。杨玉圣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原告所起诉的讲座中的相关内容,是原告断章取义,同时对原告所提交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2009年杨玉圣、李世洞主编了《从学术批评到恶意诉讼——沈木珠夫妇诉讼门事件备忘录》一书,该书注明:“内部交流资料
再查,相关网站上亦发表了大量批评被告、支持原告夫妇的文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争文章批评原告抄袭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二)涉及沈木珠任院长期间“夫妻弄权”,“利用掌握的公共资源,随意用学院资金公关、埋单,以此获得科研项目、发表论文,再以此从法学院获取高额奖励”、“不公开财务”等内容的文章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三)诉争文章中使用的“无聊无耻、无理取闹”、“自取其辱”等语言文字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四)被告所做讲座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一)诉争文章批评原告抄袭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问题。从引发本案诉讼的金许成及史豪鼓的文章可以看出,文中对于其所指出的原告存在的重复发布、涉嫌抄袭的问题,详细列举了相关文章以及所比对文章的雷同部分,由此得出原告重复发表、涉嫌抄袭的结论。原告对于诉争文章中所列举的雷同内容未能举证予以否认,只是提出所比对文章的作者或主要作者均为原告,不存在自己抄袭自己的问题以及雷同内容为引注、法规、公共事件等。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无法证明诉争文章中所比对的内容不实的情况下,诉争文章通过比对相关文章的内容得出原告抄袭的结论是否妥当、正确的问题,应属于学术问题,各方对此持有不同观点亦属正常,是不同学术观点的表达,法律不宜对此进行评断。对此,原告可以通过发表反批评的文章以自辩,且客观上亦有文章支持原告,论证其没有抄袭和重复发表问题。因此,诉争文章批评原告抄袭不属诽谤,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二)涉及沈木珠任院长期间“夫妻弄权”,“利用掌握的公共资源,随意用学院资金公关、埋单,以此获得科研项目、发表论文,再以此从法学院获取高额奖励”、“不公开财务”等内容的文章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本院注意到,相关文章均是于原告夫妇2007年11月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刊登的,从整体上看,文章主要针对原告“学术官司法院打”的做法进行批评。同时,上述原告所诉之侵权内容与相关文章涉及的原告能够在多家期刊重复发表大量文章的内容相关,且在文章整体内容中所占比例较小,相关文章的主旨仍属学术批评,不能以此认定相关文章明显超出学术批评的范畴以及被告刊登相关文章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故相关文章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指出,原告提起相关诉讼是其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同时他人亦有权对此进行评论。
(三)诉争文章中使用的“无聊无耻、无理取闹”、“自取其辱”等语言是否属于侮辱性语言,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本院注意到,从2005年11月21日学术批评网刊登金许成文章开始,到2008年本案诉争的最后一篇文章刊发,在长达近3年的时间内,特别是自2007年11月原告夫妇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此事已经引起了各方的极大关注和大量评论文章的出现,各方观点不一,针锋相对,故上述语言文字应属于双方在长期持续的论战中因情绪激动而使用的过激言论,且结合上述语言文字的语境以及文章内容来看,亦不足以认定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此,上述语言文字虽然尖刻,但不足以导致原告名誉因此受损。与普通民众相比,原告作为知名学者对于学术批评亦应更为容忍。同时,应当指出,上述语言文字虽然不足以导致原告名誉因此受损,但仍然较为尖刻,本院对此提出批评。学术批评应在理性的氛围中以平和的心态开展,被告在网站上刊登文章应更加理性、严格审查,以提高所主持网站的品味和水平。
(四)关于被告所做讲座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问题。杨玉圣虽然承认曾于2007年12月12日在南京大学主讲了《学术规范与学人修养》讲座,但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讲座部分内容文字整理材料虽有录音人、录音整理人的签字,但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故对于原告所主诉侵权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木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全部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代理审判员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公章)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学术批评网(www.acriticism.com)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