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工伤认定(三)
(2009-06-10 21:11:52)
标签:
老工伤工伤认定工伤待遇老工伤统筹管理杂谈 |
2009年6月10日
老工伤统筹管理
张律师:
我是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的一位瘫痪在床23年的重度残疾人,也是含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名老工伤职工,现在面临生存危机,通过朋友介绍知道了您,现热切盼望着您的帮助。
我于1986年8月24日在含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工区工作时从3层楼上摔下,造成胸椎10至12节粉碎性骨折伴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从胸口以下失去知觉,全身大部分瘫痪,生活大部分依赖护理,那年我才19岁!
1988年公司和我签定了一份工伤协议。公司根据我的工伤现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乙款一项“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的规定和1979年安徽省劳动局、总工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处理意见之第一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精神,经1988年11月14日公司职代会和11月15日公司管委会研究决定给我工资每月32.25元,护理费按照本行业二级护理每月39元,医药费每月6元。在我瘫痪在床的23年中,经我一再要求,公司也做过几次工资和护理费的调整,从2008年4月起,我的各项费用加起来639元,而现在的生活水平639元远远维持不了自己的基本生活。父母现在的已经70岁了,而我的生活常年需要护理,我真的为自己的将来生存发愁。在我多次申请下,公司于2006年给我做了劳动力鉴定,结论为护理2级依赖。
2008年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出台了《关于将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8〕246号)和巢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将老工伤人员待遇支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问题通知》(劳社医〔2008〕82号)文件,使我看到了一线曙光。
请问;我这样的情况公司是否应该执行现在的《工伤保险条例》解决我的工伤待遇问题?
刘佳佳先生:
根据您提供的有关情况,现就咨询的法律问题答复如下:
一、您所在公司(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依据是该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述老工伤人员(含工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前发生的工伤人员和用人单位改制、破产后工伤保险关系仍然存在,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纳入统筹管理的工伤人员。”
因为您是“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前发生的工伤人员”,所以您符合上述规定的“老工伤人员”。
三、安徽各地在2009年底之前,把老工伤人员待遇基本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依据是劳社秘〔2008〕246号第二条规定:“各市应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正常缴费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发生的工伤人员(含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改由用人单位支付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统筹地区在2009年1月1日开始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延至2009年6月30日”;“其他工伤保险关系存在的老工伤人员待遇,各地应在2009年底之前基本纳入统一管理。”
四、把老工伤人员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关键在于“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改由用人单位支付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它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为例:
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又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您目前就属于这种情况: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就是由您所在公司支付的。
第三,把老工伤人员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后,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当你所在公司老工伤人员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之后,有可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您的工伤保险待遇
假设您属于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范围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支付给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您“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当然,这只是根据上述法规规定的原则来说的。您可能已办理过退职或退休手续。对于您们这一类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究竟如何具体支付,要按照安徽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至于安徽省的有关规定标准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是否完全相同,那要看其具体规定。这就是我对您提出的“我这样的情况公司是否应该执行现在的《工伤保险条例》解决我的工伤待遇”问题的回答。
六、自2008年7月1日起,安徽省实施新的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依据是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8〕192号)。其主要内容是:
1、调整范围和对象
此次调整范围和对象为2007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享受伤残津贴的一至六级工伤职工或享受工伤生活护理费的人员、以及享受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2、伤残津贴调整标准
2006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为,统筹地区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差额部分的70%乘以待遇率。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低于2007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0%乘以待遇率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70%乘以待遇率计发;高于2007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待遇率的,现待遇不变。
享受伤残津贴的五至六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增长部分按上述办法进行调整。本单位职工工资增长部分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部分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部分进行调整。
按上述调整办法增加的伤残津贴低于50元的,按50元增加。
劳社[2007]2号文规定保留部分,此次调整时冲减50%。
3、生活护理费调整
生活护理费调整为:2007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护理费待遇率。
4、费用来源
参加工伤保险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或原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享受生活护理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此次调整增加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至六级伤残人员的伤残津贴调整增加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5、其他
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率,是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计发比例。此次待遇调整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此次待遇调整工作,由各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实施,并于2008年12月底前落实到位。
以上系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张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