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13日
星期日 晴到多云
胁迫签字属无效
双倍工资应赔偿
代理词
仲裁员:
现就申请人王正之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循环废旧物资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劳动争议一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王正之受伤前月工资12 00元,其中不含加班费
此节有证人唐文菊、王桂林的证言予以证实。至于回收站主张发给王正之的工资1 200元含加班费,依据《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回收站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回收站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其限期支付。
二、回收站未依法与王正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
2008年1月23日,王正之书面要求回收站与本人订立劳动合同。此节有本律师向陈国辉发出的《关于贵站应当依法与王正之……订立劳动合同问题的律师函》为证。
对此,陈国辉不予理睬,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代理人注:即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回收站自用工之日(即《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王正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回收站以胁迫的手段使王正之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署的《协议书》等,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本律师作为王正之的代理人,与陈国辉及其代理人W律师就王正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克扣工资、停发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问题进行协商的《会谈录音记录稿(节录)》载明:
1、陈国辉及其代理人不愿听本律师关于要求赔偿项目的说明的内容有:
“W:你刚才说了很多,你现在说一个总数,其他没关系的,这样下去的话……张:W律师,希望把这几项报给您,我把这几个项目给您说清楚;然后再说数额。W:我马上要下班了,马上要下班了……5点钟要下班了。”
“陈:我给你说,你……还是给我……这个……比方说这个伤残等级达到几级?这个多少钱也有;另外就这2个人一起,我再给你多少钱?谈这个数。谈下来的话,我自己能接受,双方接受,就行了!其他的都不用谈,再谈的话,你爱咋的就咋的!……我说很简单……你们俩个随便!你找什么都可以!”
“陈:除了赔付你这个10万9、109 000之外,另外,我还给你10
000块钱,你们愿意接受就接受;如果不愿接受……好不好?……好吧!很简单,不要、不要再、再多说了!”
2、与陈国辉多次扬言“大不了我关门不干”、让王正之无处可找的有关内容有:
“陈:我也说……我这个营业执照,已经注……马上就注销了!”
3、与陈国辉及其代理人的“你要不同意我们起草的打印好的《协议书》、王正之等致宝山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函、《收条》等的全部内容,我就不给你工伤保险待遇10.9万元等费用”的行为、不允许王正之及本律师做任何文字改动的有关内容有:
“陈:我给你说,你……还是给我……这个……比方说这个伤残等级达到几级?这个多少钱也有;另外就这2个人一起,我再给你多少钱?谈这个数。谈下来的话,我自己能接受,双方接受,就行了!其他的都不用谈,再谈的话,你爱咋的就咋的!……没关系。我说很简单……你们俩个随便!你找什么都可以!……
除了赔付你这个10万9、109 000之外,另外,我还给你10
000块钱,你们愿意接受就接受;如果不愿接受……好不好?……好吧!很简单,不要、不要再、再多说了!”
4、王正之签署的《协议书》等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回收站以不支付王正之的工伤保险待遇10.9万元等费用、给其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王正之在《协议书》等材料上签名,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应认定为胁迫行为,并因此而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四、请依法责令回收站双倍支付王正之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2008年1月至5月)工资人民币1.2万元
1、回收站克扣王正之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2008年1月至5月)工资=1 200元/月×5个月=6
000元。
回收站克扣王正之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
2、回收站未与王正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6000元×2=12 000元。
以上代理意见,望仲裁员予以重视并采纳。
申请人王正之的代理人签章:
张红兵
200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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