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经济学 |
第六讲:语言、道德与制度
——一个经济学、伦理学和语言哲学的综合分析视角
“我们在讨论的不是细枝末节的主题,而是人应该如何生活的问题”。
——柏拉图,《理想国》,352D
6.1问题的提出
自休谟以来,或严格来说自康德的批判哲学的建构以来,在哲学界和伦理学有一个普遍的理论共识,那就是不能从“实然”(is)推出“应然”(ought)来。在《人性论》(Hume,1739/1946,pp.455-470)中,基于其情感论的道德哲学论辩理路,休谟曾严格区分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提出从实然推不出应然,相应地也不能从理性推理(审慎推理)推导出道德(情感)。休谟的这一洞见,在近现代思想史上有着广泛和深远的影响,也因而曾被当代著名英国伦理学家黑尔(RichardM.Hare,1963,p.2;1964,p.29)和当代政治哲学大师罗尔斯(JohnRawls,2000,p.82)称作为“休谟法则”(Hume’sLaw)。
这一休谟法则,不仅对近现代哲学和伦理学的理论发展影响甚巨,已成为现代政治哲学和伦理学理论研究和学术发展所绕不过的一个根本性问题,而且也应该构成经济学推理——尤其是对制度经济学、福利经济学以及博弈论经济学的未来发展来说——的一种深层“支援意识”(“subsidiaryawareness”)。然而,尽管哲学家和伦理学家对这一休谟法则有着广泛的理论共识,但在近现代思想史上,尤其是在西方道德哲学界,也偶有学者对此有着各种各样的疑问,并试图对此做一些理论修正和进一步的探讨。尤其是在当代西方经济学界,可能是出于对这一休谟法则的无知(ignorance)或有意忽视,总常常有人试图僭越地对道德问题进行经济学的审慎推理(prudentialreasoning)和评判。譬如,在近现代世界思想史上,伦理学家(亦是半个经济学家的)西季威克(HenrySidgewick,1922,pp.1-14,23-40)就认为,所有有效的道德法则最终都有审慎推理的基础,因而道德判断可以是“可能性知识”的对象:“我把我们判断为正当的或我们应当去做的行为看作为是‘可推理的’或言‘合理的’,我同样也把终极目的看作是‘为理性所规定的’”(同上,p.23)。在1963年发表在国际《哲学评论》上的一篇题为“如何从‘实然’推出‘应然’来”(下面简称“如何”)一文中,当代著名语言哲学家、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塞尔(JohnR.Searle,1963)教授也力图从语句分析的角度证明是可以从“实然”中推出“应然”来的。塞尔的这篇文章发表后,曾在国际哲学界和伦理学界引起了很大的关注和争议,包括黑尔在内的一些(Hare,1964;Thomson&Thomson,1964;Genova,1970;Wilkins,1970;Zemach,1971;Hannaford,1972;Samuels,1973;Witkowski,1975)西方道德哲学家曾对塞尔的这篇文章提出了许多批评和商榷意见。在5年后出版的《言语行动》这一语言哲学的经典名著中,塞尔(1969,pp.175-198)又进一步讨论了这一问题,并回答了对他的一些商榷和批评意见。本文谨根据对塞尔教授这篇文章的论辩理路的研读,并结合国际上有关这一问题的一些讨论文章中的争论观点,做一些笔者自己的评论,以求教于哲学界、伦理学界和经济学界的方家。
6.2塞尔从“实然”推出“应然”的论辩理路及其批评
由于休谟法则在近现代哲学思想史上影响深远,对其哲学和伦理学的含义,像塞尔教授这样的当代大哲学家自然是非常熟知的。在“如何”一文以及《言语行动》第8章一开始,塞尔教授就对休谟法则所蕴涵的意思进行了非常清楚和到位的归纳,明确辨析了“价值”与“事实”的区别,并且指出,人们一般相信,从“事实的陈述”(statementoffact)中从逻辑上导(entail)不出“价值陈述”(statementofvalue)、相应地也从“描述性陈述”(descriptivestatement)不能导出“评价性陈述”(evaluativestatement)来。然而,这位当代大语言哲学家并不安份于固守这些人们的传统信念。运用语言哲学的语句分析套路,塞尔试图推翻这一休谟法则。在“如何”一文一开始,塞尔就明确声言,他能够证明,是可以从“实然”中(推)导出“应然”来的。塞尔教授以下面5个句子之间的逻辑涵衍关系为例,来说明他是如何从实然中推导出应然来的:
1,Jonesutteredthewords“Iherebypromisetopayyou,Smith,fivedollars”.
2,JonespromisedtopaySmithf
3,Jonesplacedhimselfunder(undertook)anobligationtopaySmithfi
4,Jonesisunderanobligation
5,JonesoughttopaySmithfive
对上述五个句子,塞尔解释到,句1可以导出(entail)句2,句2可以导出句3,句3可以导出句4,最后又可以从句4中导出句5。通过这一语句间的“逻辑导衍”,塞尔指出,尽管句1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性陈述”或言“描述性描述”,但到了句5,已是一个“价值陈述”或言“评价性陈述”句了。由此塞尔说明,人们是能够从“实然”中推导出“应然”来的。之后,为了使其论述尽可能周延,塞尔又加上了一个限制条件“ceterisparibus”,即“在一定的条件下”,这一语句之间相继涵衍的逻辑链条才有意义。塞尔并规定到,一旦加上“在一定条件C下”这一限制条件,句1就变成了句1?,句2变成了句2?,……如此等等。
塞尔的“如何”一文发表后,立即遭到了国际道德哲学界的广泛批评。当然也有一些论者对此分析理路进行了一定的肯定和修正。在之后的数年中,不断有论者加入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对“如何”一文的大多数批评意见认为,塞尔依照词语和语句的词面或句面涵义的逻辑涵衍关系试图从“实然”中推导出“应然”的作法,要么没有多少意义(trivial),要么就根本上是错误的(fraud)。即使一些认为塞尔论辩理路有些道理的学者,也认为其理论建构并不完整,或者说还有许多漏洞。譬如,当代著名伦理学大师黑尔(Hare,1964,p.30,§2.5)就通过其严密的道德语言分析,明确地指出:“从一系列关于‘其对象的特征’的陈述语句中,不可能推导出应当做什么的祈使语句,因而也无法从这种陈述语句中推导出任何道德判断来”。黑尔教授还接着引证了牛津的另一位老牌哲学家、著名语言哲学家奥斯汀(JohnL.Austin)的老师(因而也是塞尔的师祖)普理查德(H.A.Prichard)的观点来佐证他的这一信念。普理查德的基本观点是:某一境况的善性(goodness)本身并不构成我们为什么应当努力实现这一境况的一种理由;我们还需要那种被称之为“命令感情”(thefeelingofimperativene
面对西方一些道德哲学家的诸多批评意见,塞尔并没有退却。在《言语行动》一书中,塞尔(1969,p.181)回复了黑尔等西方论者的商榷意见,坚持认为,“必须指出,就他[指塞尔例子中的琼斯——引者注]有义务付5美元而言,即使把5解释为5?,这里也是一个在康德的‘定言’(categorical)意义上的‘应然’,而不是一个‘假言’(hypothetical)的‘应然’”。言外之意,塞尔坚持认为,他的五块语句“七巧板”之间寓意连接,在道德哲学的“实然——应然鸿沟”之上,确曾架设了一座桥梁。
果真是如此?现在看来未必。因为,很显然,塞尔通过语句字面意义涵蕴的隐含逻辑关联而进行的整个语言推理,所讨论的问题的实质是:如果一个人在特定条件下(ceterisparibus)许诺付某人一笔钱,在一定的社会习俗、惯例和制度中他就“应该”(should)这样做(即守诺),这是一个纯经验问题,而不是一个康德“定言命令”式的“价值陈述”。换句话说,在作为第三者——即社会习俗或惯例的经验者、观察者、行动的预测者和评价者(如作者塞尔教授本人)——的眼中,对“一旦一个人做了某种承诺应该(ought)守诺”,只不过是来自他的经验判断,这实际上只是内含着任何具体的道德原则均内在于社会的习俗、惯例与制度安排之中的意思。当然,塞尔本人自然也意识到了这一点。这就是他在“如何”一文第3节所提出的作为道德判断的“应然”依赖于一定的“制度事实”(institutionalfacts——确当地说,应该是“制度场景”,即“institutionalcontext”)的意思。然而,对塞尔教授的这一“实然-应然”导引的语句“七巧板”来说,问题在于,即使按照他的见解在一定的“制度事实”——或精确地说“制度场景”——中,人们能够从语词和语句的句面上判断有“is”到“ought”这一逻辑关联链条,但这并没有回答为什么在这种情形和制度场景中就“应该”如此做的问题:句5?中的“oughtto”是怎么出来的?换个问法:你塞尔教授凭借什么构造出了这个句子,并认为句4?必定意含着句5??句4?中的“obligation”一词在这里出现的理由又是什么?你自己又为什么和凭什么做这种判断?为什么不能在“obligation”之前加一个“no”?所有这一连串的问题的核心是:为什么人作为人有“大家都如此做我也应该如此做”的情感?
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这里只要把塞尔从“实然”推从“应然”的词语七巧板放在黑尔教授对伦理学中的“我应当做X”语句之含义的细微辨析中来理解,就非常清楚了。在《道德语言》这部扛鼎之作中,黑尔(Hare,1964,p.167)把“我应当做X”的语句细分为一个道德主体的三种判断的混合物:
(1)“为了与人们普遍接受的那种标准保持一致,就要做X”(社会学事实陈述);
(2)“我具有一种我应当做X的感情”(心理学事实陈述);
(3)“我应当做X”(伦理学价值判断)。
从黑尔对“我应当做X”的语句涵蕴着的这三种判断的解析中,我们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出,从塞尔所举的琼斯在一定景况中说出许诺付史密斯5元钱(句1?),到“琼斯应该付史密斯5元钱”(句5?),如果是说在一定的社会习俗、惯例和制度环境中他确实推出了“应当”来,最多他只是推导到第一个层面,即“社会学事实的陈述层面”,而还没达及第二个层面“(为什么)琼斯具有一种应当做X情感”(心理学事实陈述),更远未达及第三个层面(定言命令)。当然,我们这样说并不否认琼斯(如果他是一个理智清醒的“道德人”的话)本人在此景、此时、此地、此条件下(在即塞尔所说的的“制度事实”中)想必会有“我应该付史密斯5元钱”的心理情感和定言命令。但这里的问题是,塞尔从一种事实陈述句开始的语句间推导的链条,推到黑尔所说的“应当做X”的语句第一个层面逻辑链条就断掉了。因为,伦理学中的“休谟法则”和康德的“定言命令”的实践理性与理论理性之分野所蕴涵的意思均有在黑尔的“我应当做X”三个层面的定式中从第一个语句难能推出第二语句来,更不能从第一个语句甚至第二个语句直接推导出第三个语句来。对此,黑尔(Hare,1964,pp.170-171)也做了非常明确的说明。他认为,第一个语句内涵着这样的意思:“有一个为人们普遍接受的行为原则,该原则是:‘人们在某种情况下应当做X’,而我现在正处在这种情况下”。第二个语句的释义则为:“‘我应当做X’这一判断在我心里唤起了一种坚信的感情”,或者是“我发现我自己无法怀疑‘我应当做X’这一判断”。由此黑尔发现,当我们将第一个语言和第二个语句加以扩充时,它们所释义的那个“我应当做X”原始判断就会加引号而出现在这些语句之中。这一事实表明,必定还有某种原始判断的意义(即“我应当做X”)是第一个和第二个语句所无法穷尽的。对此,黑尔(Hare,1964,p.171)归纳道:“这意味着,第一个语句和第二个语句都无法给出‘我应当做X’的基本意义”。黑尔的上述论辩,充分显示了这种作为康德的“定言命令”和休谟的“道德感”(senseofmorals)的“我应当做X”显然是从理论理性推导不出来的。由此看来,尽管塞尔的语言推理的七巧板在词语的词面和句面意义上从“is”推导到了“ought”,但他并没有真正触及到休谟法则的根基,因之,与其说塞尔“如何”一文中的用由5个语句组成的“七巧板”在道德哲学中的“实然——应然鸿沟”上搭建了一座桥,不如说是他落入了这一鸿沟中而只是搅浑了其中的水。
6.3承诺博弈中的“应然”与制度场景
作为一位当代著名语言哲学家,塞尔从语句句面上所做的从实然推出应然的努力,想从根本上移去“休谟法则”这一哲学与伦理学学科分野的界碑,引起国际学界的广泛关注,是自然的。现在看来,不管塞尔教授通过摆弄他的词语和语句之间逻辑推理的“七巧板”以搭起“实然-应然鸿沟”之桥的努力对与错,但他的“如何”一文以及国际学界围绕这篇文章的观点所发生的理论争论却在当代社会科学的话语语境中进一步加深了对“休谟法则”和康德道德哲学的认识,以致使许多论者进一步理解了伦理学问题的艰深,明晰了自己学科理论话语的论辩理路和研究界限。并且,这一围绕着“语言哲学能否搭起实然-应然之桥”问题国际学术界的理论争论的一个副产品,是它会引致对哲学、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法学和其他社会科学交叉处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的进一步探索。譬如,塞尔所提出的只有在一定的制度场景中一个许诺才有“应该”守诺的涵蕴这一点,实际上涉及到了道德原则、社会伦理与习俗、惯例和制度——后三个概念都可以归诸于均质欧洲语中的广义的“institutions”中——这些人类的生活形式即“制序场景”的关系这一重大问题。但到目前为止,大多数已参与这一讨论的许多西方论者好像还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
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提出一个问题——甚至提出一个错误的问题——的意义可能比回答一个问题更有重要和更有意义。塞尔教授的“如何”一文,正是属于这一情况。抛开塞尔从语言的词语和语句的字面上所做的从实然推出应然的努力是否真正动摇了“休谟法则”这一点不论——这里是说,让我们承认塞尔从一个事实陈述句和描述性语句“琼斯在条件C下许诺付史密斯5元钱”到他“应该”在塞尔所言的“制度事实(场景)”中说话算数是从句面意义上由“is”达致了“ought”,从而达致黑尔所见的“我应当做X”的第一层面——,他论辩理路却使我们在这里联想到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在一定的“institutions”场景中,“ought”就有意义?或用黑尔教授的理论话语来问:人们为什么会玩“许诺博弈(thepromisinggame)”?
要理解“应然”与“制序场景”的关系,要弄清塞尔为什么说只有在一定的制度事实中“ought”才是有效的和有意义的,看来我们有必要先来回顾一下塞尔哲学中的“原初事实”(brutefacts)与“制度事实”(institutionalfacts)的两分法。在“如何”一文中,塞尔教授就已提出他在20世纪90年代后出版的两部著作中反复解释的“事实”与“规则”的两分法——即“原初事实”与“制度事实”,以及“调规性规则”(regulativerules)与“构成性规则”(constitutiverules)——(见Searle,1995,1998),并进一步把他的从“实然”中推导出“应然”的逻辑可行性归结为“制度事实”的存在,用他自己的原话说:“只是在义务和许诺的一种制度化形式(institutionalizedform)中,我方能从‘实然’中推出‘应然’来”(Searle,1964,p.56)。他还进一步解释道,一个人之所以有某些义务、权利和责任并守诺(commitments),应该归诸于制度事实,而不是原初事实。为了说明他的在一定的制度事实“应当做X”才有意义这一见解,他(Searle,1969,p.185)举了一个具有“构成性规则”的棒球运动的例子:在你玩棒球时,在x的情形和位置上,你必须做y。塞尔想依此说明,一项义务(obligation)总是与特定的制度场景有关。塞尔的这一见解,显然也有其道理和深刻性。因为,沿着塞尔的论辩理路,人们如何判断一个有责任、有义务或者说应该如何做和如何按那种“应然”的方式做,显然只有在一定的社会风俗、习俗、惯例和制度环境等等诸种人类生活形式(德文为“Lebensformen”——这是维特根斯坦在其《哲学研究》中所使用的一个专门术语,我现在把它理解为等同于在西方人的一般使用中的广义的“institutions”即“制序”)背景中,才能作出这一判断。然而,问题在于,即使我们接受塞尔教授的“原初事实”和“制度事实”的两分法,却仍然看不出他试图依照语言哲学的论辩程式从“实然”中推导出伦理学中“应然”的努力和尝试是有效的。在上面讨论黑尔的“我应该做X”定言判断的三重意思中,我们已初步说明了这一点。
对塞尔所持的在一定的制度安排和构成性规则中“义务”(obligation)作为一种“应然”才是有意义的这一见解的适切性和自恰性而言,一个更为要命的问题是,就“义务”作为一种内在心理意识中的判断或休谟所言的道德感而言,与西方一位道德哲学家E.M.Zemach(1971)所言的外在“许诺制度”(institutionofpromising)是有着极其复杂且容易混淆的“区别”(distinction)的——尽管二者密切相关联。塞尔本人虽然意识到了二者的区别,但并没有真正弄清二者之间的这种“区别”意味着什么。正如Zemach(1971,p.62)所一针见血地指出得那样,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某一具体制度安排中所出现的每一项“义务”只是相对于这一既定制度安排才是有意义的,因而,这一“义务”只是具有一种“假言命令”(hypotheticalimperative)的形式:“假如你继续玩这一博弈,你下一步就必须做X”。但是,如果情形是一个人不再玩这种个人必须承担一定义务的“元博弈”(meta-game)的话,那么说他有某一“义务”(如琼斯“应该”支付给史密斯5元钱)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就此而言,只有当一个人希望继续玩一种“许诺博弈”——或言仍处在这一制度安排中——时,他才“应该”走下一步。由此来看,塞尔所言的构成性规则完全依赖于这种“元博弈”,因而在塞尔所言的制度安排中的“义务”也不可能是“绝对的”,这即是说,在一定博弈外,“绝对义务”只是一种空言。
当然,如果塞尔争辩说,他所言的博弈是一种“生活博弈”:因而只要一个人还活着,就必定落在这种“无所不包的制度”(all-encompassinginstitution)中。如果是这样的话,他的“在一定的制度安排中‘应该’才有意义”的命题就有真值了。但即使如此,这又与塞尔本人对“义务”一词的理解和界说相矛盾了。因为,在回答其他论者对他的“如何”一文的批评时,塞尔(Searle,1969,p.189)明确解释道:“义务”一词本质上是一个“契约性概念”(contractualnotion),并与“接受”、“承认”、“认识到”、“采取”等概念密不可分。如果这样来理解“义务”,并把他所说的“institutions”理解为是那种“无所不包的”话,塞尔实际上所说的就成了是一个人只要活着,就无法超脱这“一无所不包的制度安排”,就必须参与这一“生活游戏”(博弈),就必须受这一“游戏”所内在的构成性规则所约束,那么,这岂不成了制度性规则就可以约束一切人们的一切选择了?这样一来,还有什么人的(作为有着自由意志和选择自由的“自由人”的自我约束)道德约束问题可言?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塞尔仅仅依照一个人说出了一项承诺就应该守诺的这一特殊“语言游戏”的例子中就想从“实然”中推出“应然”来,就想整个推翻“休谟法则”,这实际上又有意味着他混淆了“道德约束”和“制度约束”(即塞尔本人所言的“构成性规则”)二者的界限。仅由此来看,塞尔仅依照从语句和用词的逻辑涵衍关系这一当代语言哲学家的传统套路来试图在道德哲学中的“实然”和“应然”鸿沟之上搭起一座桥的努力,也是徒劳无功的(futile)。
这里应该指出,尽管我们还不能接受塞尔教授依照在一定制序场景中的语句句面涵义中的逻辑涵衍关系从实然中推导出应然的论辩理路,但他的理论解说却涉及到这样一些问题:究竟是在一定的制序场景中“应当做X”才有意义?还是只是因为有着“应当做X”的道德感的人的相互博弈才产生种种包括制度规则和约束的种种生活形式(广义的社会制序)?这乍看来是也许是一些荒唐或无聊的问题,但实际上却隐含着一些重大的理论分歧。因为,这里所涉及到这样的问题:为什么人类社会——且惟独人类社会——会产生风俗、习俗、惯例、和制度等等人类生活形式?为什么在其他动物社会中就没有塞尔所言的制度事实和制度场景?人们“应然做什么”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制序场景中方有意义,这没错。因为,任何社会在任何时期流行并为人们所遵从和恪守的道德原则,都与一个社会流行的风俗、习俗、传统和惯例密切相关且常常难分难解,也与一个社会的法律和其他制度安排密切相关。但一个深层的问题是:为什么人类社会有种种习俗、惯例、制度这些“生活形式”?换句话说,是道德和伦理原则支撑了人类的种种生活形式?还是人类有了种种社会生活形式才有道德原则?还是道德原则与习俗是同一社会演化过程的共同产物?如果接受后一个见解,我们显然又回到了休谟-哈耶克-萨金(RobertSugden)-肖特(AndrewSchotter)式的道德与习俗以及制度的自发生成论的理论程式中去了。
问题到这里并没有结束。即使我们承认并接受哈耶克-萨金式的“道德与习俗是人们同一个人类社会演化过程的结果”——或精确地说,道德原则内生于人们产生习俗和惯例的生活博弈——这一理论断想,但这并没有最终回答为什么人类作为一种动物的生活博弈会博弈出“习俗”和“道德”这回事这一根本性问题。很显然,更进一步的问题是:为什么人类会玩这种“生活博弈”?即使我们暂时使用宾默尔(Binmore,1994,1998)的人们“生活博弈”(gameoflife)和“道德博弈”(gameofmoral)的两分法,一个更根本性的问题是,在人类社会的实践中,“生活博弈”与“道德博弈”是两回事吗?难道“道德博弈”——如高德(DavidGauthier,1986)所言的“互惠博弈”和黑尔所说的“许诺博弈”——不是内在于人们每日每时的生活交往即宾默尔所言的“生活博弈”之中?有外在于或分离于“生活博弈”的“道德博弈”吗?
如果我们相信“道德博弈”内在于“生活博弈”之中,或言只是构成了其中的一个方面、一个部分,或言“道德博弈”只是从道德伦理的维度来观察的人们的“生活博弈”,那么,黑尔和高德提出的“许诺博弈”和“互惠博弈”以及宾默尔所言的“道德博弈”实际上都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人们的生活博弈怎么能会博弈出了“道德”来?哈耶克和萨金的道德原则与习俗的演化生成论并没有从理论上真正回答这一问题,而毋宁说只是对人类社会历史过程和道德原则生成演化过程关系的一种主观猜测和断想。道德原则一如哈耶克和萨金所断想的那样是人们生活博弈(即习俗的产生过程)的结果,这在哲学家、伦理学家和经济学家中应该没有多少争议,对此我们也毋庸置疑。但是否人们的“我应该做X”的道德感也是人们生活博弈的结果?这可就是个问题了。具体来说,是人们通过生活博弈博弈出(或演化出)“我应当做X”的“道德感”(休谟)或“定言命令”(康德)来?还是人们带着“我应当做X”的道德感(休谟)或“定言命令”(康德)来进行生活博弈?进一步的问题是:是在有道德原则和伦理规范的社会中“人们”才有道德感?还是具有先在道德感的人们的生活博弈博弈出一定社会和族群的具体道德原则和伦理?这在目前看来是一些无解的问题。作为蕴涵着“实然-应然之鸿沟不可逾越”意思的“休谟法则”以及康德的道德先验说,正是是指向这样一些深层的根本性问题。由此看来,当代一些道德哲学家、语言哲学家以及博弈论经济学家所持的人们的道德感是人类作为一种动物种群相互交往和演化博弈的结果的认识,与康德所见的作为实践理性的定言命令的道德心是“验前的”以及维特根斯坦所言的伦理问题“是不可言说”(Wittgenstein,1974,§6.421)的断言一样,都同样只能是哲学家们自己理论理性的某种猜测和断想,并且现在看来,前者并不比后更高明多少或者说更“自恰”——如果“自恰”一词还有个程度的话——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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