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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试真题卷三14题   琢磨

(2012-04-04 12:3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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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司法考试真题

杂谈

      20115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约,约定甲公司于61日付款,乙公司615日交付连升牌自动扶梯。合同签订后10日,乙公司销售他人的连升牌自动扶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质监局介入调查。合同签订后20日,甲、乙、丙公司三方合意,由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丙公司61日未付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2011年卷三单选第14题)

  A.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交付自动扶梯

  B.丙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交付自动扶梯

  C.丙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D.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连带债务

【答案】C

不是胡说的,小潘说    鉴于先付款后履行,故不存在先履行一方在未履行时要求后一方履行的问题;经三方合意,明确了由丙承担付款义务。

  【考点】不安抗辩权

  【正统解释】选项A错误。甲、乙、丙三方达成的协议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协议,其效力表现在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新债务人亦可以之对抗债权人。《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题中,丙公司负有先付款的义务,在丙公司没有付款之前,乙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拒绝甲公司要求交货的请求。

  选项B错误。甲、乙、丙三方达成的协议是债务承担协议,而非债权转让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因此,丙公司无权要求乙公司交付自动扶梯。

  选项C正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有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本题中,丙公司负有先给付义务,但是根据题干给出信息看,丙公司有证据证明乙公司有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即乙公司销售他人的连升牌自动扶梯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且质监局已介入调查,因此,丙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选项D错误。甲、乙、丙三方达成的协议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协议,即甲公司将自己对乙公司的付款义务完全转移给了丙公司,甲公司不再对所移转的债务承担责任,丙公司则成为新的债务人。因此,乙公司只能要求丙公司付款,无权再要求甲公司付款,更无权要求甲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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