辱母杀人案二审宣判:于欢由无期改判为5年
(2017-06-23 13:12:00)分类: 转发 |
辱母杀人案二审宣判:于欢由无期改判为5年
2016年4月,山东源大工贸负责人苏银霞及其子于欢,被11名催债人限制人身自由并受到侮辱。于欢刺伤4人,其中1人死亡。于欢一审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宣判后,被告人于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等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对于欢上诉所提苏银霞实际是向吴学占借款,原判未认定吴学占、赵荣荣多次纠集人员对苏银霞暴力索债,案发时杜志浩等人受吴学占、赵荣荣指使,采用非法限制自由的方式讨债并对于欢、苏银霞侮辱、殴打的上诉意见和山东省检察院的相关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欢所提原判未认定杜志浩受伤后自行驾车前往冠县人民医院,而未去距离更近的冠县中医院,且到医院后还与门卫发生冲突,延误救治,导致失血过多死亡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法院认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在法律适用方面,于欢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二审法院认为,于欢是在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且其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前围逼的人,可以认定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于欢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所提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另外,辩护人提出,讨债人员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于欢捅刺抢劫者的行为属特殊防卫,不构成犯罪。对此意见,法院认为,既不存在苏银霞、于西明被迫向吴学占高息借款的事实,也不存在吴学占强迫苏银霞、于西明借贷的事实,与司法解释有关强迫借贷按抢劫罪论处的规定不符。因此,不予采纳。
于欢的防卫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这曾引发广泛讨论。二审法院认定,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利刃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系被背后捅伤,应当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对辩护人所提于欢的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害人杜志浩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于欢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欢构成自首。对这些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
在量刑方面,二审法院对于欢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方存在严重过错、原判量刑畸重等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法院认为,于欢及其母亲苏银霞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于欢的防卫行为超出法律所容许的限度,依法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审法院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亡后果,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诉讼程序方面,于欢提出,本案存在办案机关违反回避规定的情形。法院认定,被害人杜志浩确有亲属在冠县检察机关、政府部门任职,但此事实并非法定的回避事由,本案不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启发应予回避或移送、指定管辖的情形。
最终,法院综合于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将其刑期由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5年。
对上诉人杜洪章等所提判处于欢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法院认为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杜志浩四名未成年子女可依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