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李昌奎案的再审判决表述是严谨正确的吗?”说开去
(2011-08-28 11:4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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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李昌奎案再审后的当庭宣判是: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此,梁剑兵先生有问:李昌奎案的再审判决表述是严谨正确的吗?
我想,梁先生的质疑是有道理的,而且,从严格的程序意义上讲,甚至可以说这个表述是错误的。再审程序应依照的是《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明确规定为“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显然,高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程序“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其审判主体资格就应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其审理对象应是“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那么,就本案处理而言,就应当是“(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为什么单说其不严谨正确还不够,还要再强调其是错的呢?这就要说到云南高院再审的提起……
7月16日,云南省高院向李昌奎案件被害人家属送达了再审决定书,将对该案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而再审理由有二,一是被害人家属不服,二是云南省检察院认为此案“量刑畸轻”,建议法院再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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