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不拘捕”老总何以引发“权利焦虑”
(2009-01-08 00:4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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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宽严检务逮捕措施广东省检察院杂谈 |
分类: 赵言赵语 |
“可不拘捕”老总何以引发“权利焦虑”
赵志疆
1月6日,广东省检察院公布关于帮助企业解困的“十条意见”。其中要求,对涉嫌犯罪的企业,特别是目前仍在营运的困难企业,要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和技术业务骨干,涉嫌一般犯罪的,在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可不采用拘留、逮捕等措施,全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1月7日 南方日报)
日前,公安部党委委员、部长助理郑少东在全国公安机关经侦系统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要求,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各级公安经侦部门在依法打击经济犯罪的同时,要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对负责企业正常经营的高管人员也要慎用拘留、逮捕措施。基于当前严峻的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公安部和广东省检察院都要求不能因执法不当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并提出对企业生产经营负责人慎用拘留、逮捕措施。然而,这种充满理性且不失人性化的执法理念却遭到了大面积质疑。其中缘由,耐人寻味。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法律运用始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多次予以强调,以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关于一般犯罪,“十条意见”解释得很清楚:是指犯罪情节比较轻,主体是从犯、偶犯来说的。毫无疑问,对这些企业负责人“慎用拘留、逮捕”或“可不采用拘留、逮捕”,体现出了依法从宽的一面。而且,无论“慎用”还是“可不采用”,都不代表“不用”采取拘留和逮捕;更何况,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是以程序保障为目的实施的干预措施,不采用拘留、逮捕是以不妨碍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为前提,也就是说,他们日后照样还将接受法律的审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法外开恩”之类的质疑,显然是有些多虑了。
当然,外界质疑不仅于此,更多的人在发问,如果犯罪主体不是企业负责人而是寻常市民,是否还能享受到如此“优厚”的待遇?实际上,自从“宽严相济”作为指导执法办案的刑事司法政策被提出的第一天起,就时时面临这样的质疑——如何准确而客观地把握“宽”与“严”的尺度?
“宽严相济”本身没有问题,对涉嫌一般犯罪的企业负责人“从宽”也没有问题,问题是,针对同样性质的违法行为,普通民众是否也能得以“从宽”?恐怕没有人能对此做出一个肯定的回答。不仅于此,某些执法者打着“宽严相济”的旗号随意执法之事不时见诸报端,甚至于使本该“从严”的案件最终同样“从宽”。基于这样的背景,针对本该一律“从宽”的一般犯罪行为,特别强调企业负责人这个特殊群体,难免使普通民众产生权利焦虑——他们不仅担心“从宽”成为一种特殊待遇,而且担心执法者将“从宽”统统赋予强势群体之后,唯独将“从严”留给了自己。在“宽”与“严”之间没有划分出准确的界限之前,谁又能说这样的担心只是杞人忧天?
有鉴于此,要想使“宽严相济”真正发挥出威力、体现出说服力,首先就有必要明确“宽”与“严”的范围,细化相应的标准,制定出有据可依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其次应该统一政策界限和执法尺度,加强日常执法监督,同时明确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关于这些,“十条意见”中有一处不太引人关注的亮点——积极推进“阳光检务”长效机制建设。某种程度上说,“阳光检务”才是决定“宽严相济”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实行“阳光检务”,才能保障民众基本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以及监督权,从而增强检察机关的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民众也因此能够看清什么样的行为可以“从宽”,以及什么人、为什么可以“从宽”,而不至于将普适性执法原则当成“豪门盛宴”,进而因权利焦虑惶恐不安。
赵志疆
1月6日,广东省检察院公布关于帮助企业解困的“十条意见”。其中要求,对涉嫌犯罪的企业,特别是目前仍在营运的困难企业,要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和技术业务骨干,涉嫌一般犯罪的,在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可不采用拘留、逮捕等措施,全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1月7日 南方日报)
日前,公安部党委委员、部长助理郑少东在全国公安机关经侦系统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要求,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各级公安经侦部门在依法打击经济犯罪的同时,要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对负责企业正常经营的高管人员也要慎用拘留、逮捕措施。基于当前严峻的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公安部和广东省检察院都要求不能因执法不当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并提出对企业生产经营负责人慎用拘留、逮捕措施。然而,这种充满理性且不失人性化的执法理念却遭到了大面积质疑。其中缘由,耐人寻味。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法律运用始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多次予以强调,以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关于一般犯罪,“十条意见”解释得很清楚:是指犯罪情节比较轻,主体是从犯、偶犯来说的。毫无疑问,对这些企业负责人“慎用拘留、逮捕”或“可不采用拘留、逮捕”,体现出了依法从宽的一面。而且,无论“慎用”还是“可不采用”,都不代表“不用”采取拘留和逮捕;更何况,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是以程序保障为目的实施的干预措施,不采用拘留、逮捕是以不妨碍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为前提,也就是说,他们日后照样还将接受法律的审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法外开恩”之类的质疑,显然是有些多虑了。
当然,外界质疑不仅于此,更多的人在发问,如果犯罪主体不是企业负责人而是寻常市民,是否还能享受到如此“优厚”的待遇?实际上,自从“宽严相济”作为指导执法办案的刑事司法政策被提出的第一天起,就时时面临这样的质疑——如何准确而客观地把握“宽”与“严”的尺度?
“宽严相济”本身没有问题,对涉嫌一般犯罪的企业负责人“从宽”也没有问题,问题是,针对同样性质的违法行为,普通民众是否也能得以“从宽”?恐怕没有人能对此做出一个肯定的回答。不仅于此,某些执法者打着“宽严相济”的旗号随意执法之事不时见诸报端,甚至于使本该“从严”的案件最终同样“从宽”。基于这样的背景,针对本该一律“从宽”的一般犯罪行为,特别强调企业负责人这个特殊群体,难免使普通民众产生权利焦虑——他们不仅担心“从宽”成为一种特殊待遇,而且担心执法者将“从宽”统统赋予强势群体之后,唯独将“从严”留给了自己。在“宽”与“严”之间没有划分出准确的界限之前,谁又能说这样的担心只是杞人忧天?
有鉴于此,要想使“宽严相济”真正发挥出威力、体现出说服力,首先就有必要明确“宽”与“严”的范围,细化相应的标准,制定出有据可依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其次应该统一政策界限和执法尺度,加强日常执法监督,同时明确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关于这些,“十条意见”中有一处不太引人关注的亮点——积极推进“阳光检务”长效机制建设。某种程度上说,“阳光检务”才是决定“宽严相济”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实行“阳光检务”,才能保障民众基本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以及监督权,从而增强检察机关的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民众也因此能够看清什么样的行为可以“从宽”,以及什么人、为什么可以“从宽”,而不至于将普适性执法原则当成“豪门盛宴”,进而因权利焦虑惶恐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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