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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入罪不如见义勇为立法
赵志疆
当道德的谴责不足以制止屡屡发生的见死不救行为时,是否可以制定“见死不救罪”以实行法律拯救?在西南政法大学举行的第六次全国应用伦理法学研讨会上,来自广东韩山师范学院的王文科教授提出建议,在《刑法》上制定见死不救罪,实行分类处罚。(4月24日 重庆晨报)
关于“见死不救罪”的争论,自从2001年的全国人大代表会上由32名大代表首次提出之后,就从来没有停止过争议。虽然其后不断有人提及,但却一直难以付诸法律。王文科教授的建议想必将再次面对这样的困境。
道德与法律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律约束的是人的行为,而道德约束的则是人的思想。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不能从思想上认识到这种行为的危害性的话,即使迫于法律的压力被迫去见义勇为,但是内心深处却无法体会到这是自己应尽的责任,甚至还会产生一种本能的抵触心理。设立“见死不救罪”意味着要对一件本来与自己无关的事履行额外的义务,依照现代法治理念,只要不侵害国家、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秩序,公民的行为就有其天然的存在合理性。而“见死不救罪”的设置显然损害了公民的这种权利,因此思想上很难被接受。
在实际操作中,“见死不救罪”也将面对诸多实际的困难。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需要提供必需的人证和物证,但是谁会为“见死不救罪”来作证呢?证人很可能并没有参与案件,因此作证的同时就意味着自己有罪,而如果自己也参与了案件又如何能去作证?另外,如果案件的目击者本身不具备任何救助的能力,那么他是否也要为自己能力的欠缺而背负罪责呢?道德问题的“泛法律化”固然可以迫使人们就范,但是如果得不到普遍的道德认同,其最终结果要么是因触犯法律者太多而使民众叫苦不迭,要么就是因为不具备实际可操作性而导致法律条文被虚置。
关于见死不救的原因有很多,除去少数人自私、冷漠的心理之外,见义勇为者自身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是人们普遍存在的一种顾虑。见义勇为不同于一般的好人好事,危急时刻见义勇为者挺胸而出,因此而受伤致残的不在少数,有的甚至献出了自己宝贵的生命。然而,由于法律的滞后,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补偿,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因此时有发生。在这样的前提之下,越来越多的人出于保护自己的目的而选择沉默不难理解。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不仅可以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而且可以弘扬社会正气,扫除见死不救滋生的土壤。法律不仅要惩恶,同时也要扬善,只有当公民行为中的善和恶同等得到法律关注时,法治社会才能最终得以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立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势在必行,而“见死不救罪”的设置则略显多余。与其强制公众去做一件难以接受的事,不如扫清人们的后顾之忧,使更多的人真正发自内心地去做一件善举。可以想象,如果见义勇为能够成为一种风气的话,“见死不救罪”显然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