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药专利:可以申请专利权期限补偿(2020-10-18)
(2020-10-20 15: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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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专利补偿纠纷解决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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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药专利:可以申请专利权期限补偿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了修改,其中涉及药品专利的有两条意义重大。
由于新药上市前的审评与审批有一定的周期,修正案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
“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这也是借鉴国外的相关法规经验修改,是鼓励创新的重要举措,对药品专利权人是重大的利好。
同时由于在药品审评审批期间可能存在专利纠纷,修正案也补充了第七十六条:“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该衔接办法,已有NMPA2020年9月发布“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https://www.nmpa.gov.cn/zhuanti/ypqxgg/ggzhqyj/20200911175627186.html
具体内容如下,征求意见截至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
第一条
第二条 【专利信息登记】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登记在中国境内注册上市的药品相关专利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未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专利信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平台管理】国家药品审评机构负责建立并维护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
申请人在申报药品上市时,自行登记药品名称、相关专利号、专利种类、专利状态、专利权人、上市许可持有人、专利保护期限届满日、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对已上市药品相关专利,持有人可补充提交有关专利信息。
申请人或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其提交的相关专利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信息管理】药品审评期间,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可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专利信息,并向国家药品审评机构补充提交专利信息。已登记的药品专利信息发生变更时,申请人或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变更生效后30日内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进行变更登记。
第五条
第六条
一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中没有被仿制药品相关专利信息;
二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收录的被仿制药品的相关专利已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
三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收录有被仿制药品相关专利,仿制药申请人承诺在专利有效期届满之前所申请的仿制药暂不上市;
四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收录的被仿制药相关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其仿制药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
仿制药申请和相应声明在国家药品审评机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自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立案或者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副本提交国家药品审评机构。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行政裁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审评结论和仿制药申请人提交的声明情形,直接作出是否批准上市的决定。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对技术审评通过的化学仿制药注册申请,国家药品审评机构结合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裁决作出相应处理:
(一)确认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待专利权期限届满前20个工作日将相关化学仿制药申请转入行政审批环节;
(二)确认不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或者双方和解的,按照程序将相关化学仿制药申请转入行政审批环节;
(三)相关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按照程序将相关化学仿制药申请转入行政审批环节;
(四)超过等待期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行政裁决,或者未出具调解书的,按照程序将相关化学仿制药申请转入行政审批环节。
(五)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审批期间收到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裁决,确认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将相关化学仿制药申请交由国家药品审评机构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裁决作出暂缓批准决定后,人民法院终审推翻原判决或者行政裁决的,仿制药申请人可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仿制药上市,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审评结论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