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药品医疗器械进入中国市场:其研制和生产同样要接受NMPA的检查(2018-12-28)
(2018-12-29 1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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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境外药品医疗器械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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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医疗器械境外检查管理规定
2018年101号公告
2018-12-27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二章
第八条
必要时,可对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生产场地、供应商或者其他合同机构等开展延伸检查。
第九条
(一)审评审批中发现潜在风险的;
(二)检验或者批签发不符合规定,提示质量管理体系存在风险的;
(三)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监测提示可能存在产品安全风险的;
(四)投诉举报或者其他线索提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以下简称持有人)有不良记录的;
(六)境外监管机构现场检查结果提示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存在较大问题的;
(七)整改后需要再次开展检查的;
(八)其他需要开展境外检查的情形。
第十条
核查中心根据检查需要可以调取与检查品种相关的技术资料,调取的技术资料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检查结束后归入检查档案。
持有人须指定一家中国境内代理人(其中医疗器械应当为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代理人),并按照有关要求出具授权书。代理人负责药品监管部门与持有人之间的联络、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负责产品追溯召回等工作。代理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境内上市药品医疗器械有关责任和义务,协助药品监管部门开展对产品境外研制、生产场地的检查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持有人变更代理人的,应当在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变更程序后,委托新任代理人向核查中心及时提交新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明确即将卸任的代理人授权终止日期为新任代理人的授权开始日期。
第十一条
持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迟检查,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推迟检查的,应当在《境外检查预通知》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向核查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核查中心结合检查工作实际综合评估,不存在拒绝阻碍检查情形的,再确定最终检查时间。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应当签署无利益冲突声明、检查员承诺书和保密承诺书;所从事的检查活动与其个人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矛盾或者冲突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三章
第十六条
核查中心应当在检查组出发前集中组织行前教育,强调廉政纪律和外事纪律。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开始时,检查组应当主持召开首次会议,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目的和范围、检查日程,声明检查注意事项及检查纪律等。
被检查单位应当向检查组介绍被检查产品注册、生产、质量管理等情况,明确检查现场负责人。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封好的样品应当交由持有人凭抽样文件寄回境内或者由检查组带回境内进行检验。持有人应当确保样品的包装和运输条件可以保证样品质量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需要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样品之日起法定时限内完成检验或者研究,检验或者研究时间不计入反馈《境外检查结果告知书》时限。
持有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境外检查结果告知书》送达持有人或者代理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核查中心书面提出陈述或者说明,超过10个工作日未反馈的,视为无异议。持有人的陈述和说明应当一并归入检查档案。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一)符合要求:现场检查未发现缺陷的。
(二)整改后符合要求:现场检查发现所有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的整改措施,表明持有人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正,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要求组织生产的。
(三)不符合要求:药品现场检查发现存在真实性问题、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要素与注册资料不一致、存在严重缺陷、存在主要缺陷且整改措施不到位、整改计划不可行等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要求;医疗器械现场检查发现存在真实性问题、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要素与注册资料/备案资料不一致、存在严重缺陷、存在一般缺陷且整改措施不到位、整改计划不可行等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一)《境外检查告知书》送达后,逾期不提供符合要求的授权文件的;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
(二)持有人阻止或者两次推迟安排检查的;
(三)被检查持有人拒不安排动态生产的;
(四)不配合办理境外检查手续的;
(五)不配合开展延伸检查的;
(六)拖延、阻碍、限制、拒绝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设定不合理检查条件或者干扰检查的;
(七)拖延、拒绝提供或者故意掩盖关键检查信息的;
(八)拒绝或者限制现场检查收集证据相关资料,拒绝对证据相关资料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或者提交公证认证文件的;
(九)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核查中心收到检查组现场报告或者经综合评定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隐患、需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国家局。
第三十条
对已在境内上市的品种,国家局结合综合评定结论,对持有人做出约谈、限期整改、发告诫信、暂停药品进口通关备案、暂停医疗器械进口、暂停销售使用、监督召回产品直至撤销进口批准证明文件等风险控制措施。
对综合判定为不符合要求、检查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局应当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公开。对于存在重大质量隐患、需采取紧急措施的,国家局应当立即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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