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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9-12-08 08:54:37)
标签:

青岛

居民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金

退休金

无养老金

社保

城乡养老

分类: 杂家杂谈

                        青岛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22稿  2009年10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按照本办法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的原则:

   ㈠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的原则,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㈡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多渠道筹集资金。

   ㈢坚持基础养老金与个人帐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确定方式。

   ㈣坚持权利和义务相统一,注重社会公平。

   ㈤坚持政府引导和城乡居民自愿相结合。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区市管理、分级经办。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财政、发展和改革、民政、公安、计生、残联、总工会、老龄办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经办工作,并具体承办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的经办工作。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即墨市、胶南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地的经办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应专人专职负责此项工作。各村(居)委员会负责本村(居)民参保工作。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  参保人员每年缴费标准暂定为五个档次:第一档500元、第二档1000元、第三档1500元、第四档2000元、第五档2500元,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各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缴费档次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原则上应选择第五档。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45周岁及以下参保人员应按年正常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本办法实施时46~59周岁参保人员应按年正常缴费,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本办法实施时具有我市户籍、年满60周岁及以上、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居民,可自愿补缴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也可不用缴费,按月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 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均应按规定参保缴费。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居)等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村(居)参保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大会确定。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或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提倡成年子女为父母缴费。

                                            第三章   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建立市、区(市)对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财政补贴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补贴资金作为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丧葬补助费、补贴个人缴费和弥补个人账户资金不足。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有条件的应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市、区(市)财政根据参保人员选择的缴费档次,每年按以下标准对应补贴:第一档30元、第二档35元、第三档40元、第四档45元、第五档50元。参保人员按规定正常缴费、补缴均可享受财政补贴。

    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农村五保供养老人、特困职工家庭成员和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父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等特殊困难群体参保的,市、区(市)财政按第一档每年500元的标准代缴15年的个人缴费。

    第十五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制度。市财政按青政发[2005]64号文件规定提取的社会保险储备金,纳入统筹准备金。每年划拨2000万元福彩基金纳入统筹准备金。统筹准备金用于对特殊困难群体的参保补贴和补充统筹基金不足。

第四章 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

    第十六条市、区(市)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㈠个人缴费;

   ㈡村(居)等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资金,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资助的资金;

   ㈢街道办事处(镇)补贴资金;

   ㈣市、区(市)政府补贴资金;

   ㈤利息及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参军、上学等原因中断缴费的,可办理停保手续,封存个人账户,以后继续参保缴费的中断前后可累计计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可办理退保手续,将个人账户中非政府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退给本人;参保人员死亡的,将个人账户中非政府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户口跨统筹区域范围迁移的,应同时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能转移的暂时封存或将个人账户中非政府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参保缴费人员年龄达到60周岁的,60周岁及以上人员自愿补缴的,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发[2005]38号文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缴费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待遇条件的,将个人账户中非政府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时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55元,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加发1%的基础养老金,独生子女父母加发5%的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由市、区(市)财政承担。各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由各区(市)自行承担,市内四区提高基础养老金应按照统一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村(居)经办人员应在次月10日前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手续。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个人账户有余额的,将个人账户中非政府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七条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调整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继续领取服刑或劳动教养前原待遇。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老农保”)不再执行,已领取老农保待遇人员,可继续领取原待遇,并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新老待遇合并发放。已参加老农保还未领取养老金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其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办法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 “新农保”)不再执行,已按月领取新农保待遇人员,继续享受原待遇(原待遇中基础养老金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予以补齐),今后其待遇水平的调整按本办法执行。已参加新农保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转为按本办法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合并,缴费年限累加计算,按本办法计发待遇。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可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能转移的暂予封存,办理退休手续后可将个人账户中非政府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  在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待遇,其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额,折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月。不符合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可将其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一次性计发的待遇转入其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办法计发待遇。

第七章  基金监管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基金稽核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按年度编制基金收支预决算,对基金征缴、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自觉接受基金监督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八章  经办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保费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养老待遇审核发放、保险关系转移,负责参保信息录入、变更、维护和咨询、查询,负责对参保资格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负责社会化发放和待遇领取资格定期认证,负责编制基金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认真记录参保人员缴费、变更和领取等情况,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全市联网管理,推行社会保障卡,实现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经办机构建设,健全经办机构和网络,提升经办能力,提供便捷、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造成基金流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按国家规定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采取先试点后推开的办法,2010年先覆盖市内四区、城阳区和即墨市,今后逐步推开,2013年实现全覆盖。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各区(市)根据本办法制定贯彻实施意见报青岛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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