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安乐死这个问题最近比较热门,不知道各位有没有看报道,最近有关泰利事件,关于安乐死和尊严死就有非常大的争议。本来美国制定了尊严死法和自然死法,但仍然有这么大争议,连美国总统和国会都介入了。所以这次想和大家一起切磋,讨论人的生与死问题。
人的生死,一生中只有一次。生死在刑法学上也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以往重视生,对死不怎么重视,因为死好像没有什么争议,心脏停止呼吸就死了。但因为科学的进步,可以把人的生命延长:脑部的活动停止了,心脏还可以继续活动,借助呼吸机还可以继续呼吸;还有(就是)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这些现象导致(大家)对死给予了非常大的重视。死应该怎么认定?脑死是不是死?现在变成了一个重要的议题。
死是人的生命的结束。自古以来重视人的生命,生命绝对无价,绝对受尊重,故有古语“人命关天”。日本1949年有判决写道:“一个人的生命比整个地球还重”。因此,安乐死 与尊严死当然是跟人的生和死有密切关系。现在厘清一下什么叫安乐死与尊严死。许多报道,甚至许多学者的论文都把安乐死与尊严死混同了。但我认为二者是不同性质的概念。
一、安乐死与尊严死之意义
1、安乐死之意义
“安乐死”之名称即英文之euthanasia 、德文之Euthanasie,其原本意义乃指安祥而有尊严之“善终”(good death)、安乐之死、理想之死而言。
现在之安乐死,应系指对于迫近死期之不治病患为缓和、消除其强烈之肉体痛苦,而安祥地提早结束其生命之处置而言。
2、尊严死之意义
“尊严死”(Death with Dignity)一语本身虽有多义性,一般认为系指对于没有回复希望之末期病患,终止无益之延命医疗,使其具有“人性尊严”以迎接自然死亡之措施。
亦有以“自然死”(Natuaral Death)或“有品位之死”(Dying in Dignity)称之者。
3、安乐死与尊严死之区别
共通点:属于对没有恢复希望的末期状态患者之治疗行为界限之问题。
不同点:
(1)患者自我决定权的问题:安乐死的患者自我决定权较明确,可以明白表达意思。尊严死的患者意思不明,取得其同意(承诺)不容易,如泰利案件(就可以看到这一点)。所以美国的《自然死法》要求生前的同意(“living will”)。
(2)客观利益的存在问题:安乐死具有患者的客观利益的存在,即为了减轻、缓和其肉体上的痛苦的这种利益的存在。但尊严死并没有患者本身的客观利益的存在,如果说要有客观利益的存在,则是存在于家庭、社会、国家,因为花费比较庞大。
(3)实施方式的问题:安乐死是用积极手段结束生命,而尊严死是以不作为医疗措施,消极地结束患者的生命。
(4)死期确定的问题:安乐死的患者的死期比较明确,而尊严死的死期的认定比较不明确。
二、安乐死的类型及于刑法上之效应
安乐死有四种类型,以往认为有五种类型,第五种现今不存在了。第五种叫“没有生存价值生命的毁灭”,这是纳粹德国时代的现象,是对犹太人、对精神病患者、对身体上有智障的人的身体上的毁灭, 以维持种族上的优越。这四种类型为:
(1)纯粹的安乐死:不带有缩短生命的安乐死。例如再过几分钟、十几分钟就要死去了,完全不可能再活下去,用强力的药剂来减轻、缓和其肉体上的痛苦。这是治疗型的安乐死,不发生刑法上的问题。
(2)间接的安乐死:通常带有缩短生命危险的安乐死,并不必定缩短生命,但有此危险。减缓痛苦的措施有缩短生命的危险。
(3)消极的安乐死:不再做延命的医疗措施。消极的安乐死被认为与尊严死相同的就是这一部分。
前三种类型一般只要符合了医疗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就是医生的业务上的正当行为。这些合法性要件包括:医术的正当性、医学的适应性以及被害人的承诺。若有欠缺,医生的行为就是违法的。第三种略有争议(之处)在于医生有没有为病人延命的义务。一般认为,医生没有为病患者延命的义务。所以这三种没有问题,有争议的是第四种。
(4)积极的安乐死,又称杀害型的安乐死,即百分之百提早结束患者的生命。安乐死前提是减轻、缓和、消除强烈的肉体上的痛苦。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即使提早五分钟、十分钟结束别人的生命,也构成杀人罪。所以这可能牵涉到刑法上的杀人罪,普通杀人罪、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及加功自杀罪(受其嘱托得其承诺的杀人)等问题。
积极的安乐死能不能是刑法上的正当行为?既然不能提早结束生命,它如何是不构成犯罪呢?日本有较为深入的探讨,存有两种见解。实务界和理论界中多数见解认为安乐死只要合乎合法性要件,是可以阻却违法的。安乐死合法论主要是从人权的观点出发,认为安乐死是自我决定权的表现。当然,另外少数见解,包括我的指导教授以及我本人都认为安乐死是违法的,但并不构成犯罪,我认为应该在第三阶段即有责性的阶段排除。理由如下:
第一,以往我们的医学上并不重视“疼痛医疗”,但是由于医学越来越发达,了解到许多末期病症痛苦不堪。我相信有一天可以完全排除人的痛苦的问题。如果完全排除,安乐死的合法性之一即排除人的肉体痛苦的目的就不存在了。
第二,各位知道,人生病之后意志会比较消沉。碰到真正的绝症的末期,要他做出一个明确的符合他内心状态的承诺出来,很不容易。我比较倾向于生命的无价,还是应该思考这个问题的。
三、安乐死之案例
(一)名古屋高等法院昭和37年(1962年)12月22日之判决
1、事件概要:
被告:勤奋孝顺而从事农业的青年,其父亲因脑溢血病倒后,变成全身不遂,且食欲减退,身体逐渐衰弱,四肢弯曲,只要稍微移动就会极端疼痛,加上常常打嗝两三小时而不停止,在此痛苦欲绝情况下,其父亲不时大叫“我要早死”、“杀了我”。适巧当时其信赖之医师告知其父之生命只剩七到十天,于是认为杀死其父亲以免除其父亲的病痛乃其最后的孝行,因此在牛奶中掺入农药,由不知情的母亲喂食,因此其父亲毒发身亡。
2、法院主张的安东死合法要件
(1)不治之症且迫近死期
(2)其疼痛达到任何人看了都难以忍受之程度
(3)必须仅以缓和患者之痛苦为目的
(4)于患者意识尚清楚而能表明之情况,有患者真意之嘱托或承诺
(5)原则上由医师为之,若有无法由医师为之情况,则须存在有足以认可无法由医师为之之特别情事。
(6)其方法系伦理上能容认之妥适者。
这个案子中作的是有罪判决,年青农夫被判缓刑,表明不符合安乐死的要件即,不符合第五个和第六个要件。用农药毒杀是伦理上不允许的,因为太痛苦了。
(二)横滨地方法院平成7年(1995年)3月28日之东海大事件判决
1、事件概要
日本东海大学医学系附属医院的医师X,担任A之主治医师,而A因罹患多发性骨髓肿而住院,X向A的妻子B与长男C说:A所剩日子已不多。其后,X接受BC所提出之要求,停止已经迫近死期的A的治疗,并且注射药剂让A死亡。
2、法院主张的安乐死合法要件
(1)患者之死无法避免且迫近死期者
(2)为消除、缓和患者肉体上痛苦
(3)采取各种方法而没有其他代替手段者
(4)有患者承诺缩短生命之明示意思表示者
第三个要素包含了名古屋高等法院所主张的要件的第五和第六个要件,即伦理上所许可且医师来做,所以两个法院提出的要件根本没有不同。现在日本一般认同的安乐死的要件就是这六个,但有的学者认为这六个要件仍然是太严苛了,甚至认为实质是“安乐死合法性否定论”,但我认为至少已经开启了一扇窗户,至少有合法性的可能性。所以在日本安乐死属于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
四、尊严死与植物状态患者(植物人)
尊严死,是一种自然死,即不再做延命医疗措施。如泰利案。
植物状态:(日本神经外科学会于1972年)人于脑受损伤后,陷入下述六种状态
1、即使如何尽力治疗亦未获改善而经过三个月以上
2、不能自力移动
3、不能自力摄食
4、处于屎尿失禁状态
5、即使有发声亦非具有意义之发声
6、或许能回应“张开眼睛”“握手”等简单之命令,然无法作出超出此程度之意思沟通
7、或许眼球可随物移动,却无法认识该物
脑死状态:(日本脑波学会于1970年)
1、深沉昏睡状态
2、两侧瞳孔扩散而对光反映及角膜反映消失
3、自发性呼吸停止
4、血压急速下处于低血压状态
5、脑波处于平坦状态
6、具备以上条件之时点后,持续六个小时而无任何改变者
五、终止延命医疗之条件
植物人是不是可以作为尊严死的对象?目前以台湾视之,混淆了安乐死与尊严死,把植物人视为尊严死的对象,我觉得这是非常可怕的。甚至在台湾的立法院在几个月前收到了一个血癌患者呈请安乐死的立法,有一位立法委员说,要制定一条法律,规定植物人不是人。真是不可思议!!!
(一)植物人能不能成为尊严死的对象?1994年5月日本学术会议以“生命之尊重”和“患者意思之尊重”二者之考量为前提,提出有关“终止延命医疗之条件”:
1、患者陷入不能恢复的状态为必要,仅处于植物状态的并不足够。
2、必须有意思能力的患者表明尊严死的意思为必要(当然患者也是可以撤除的)。家属可以把患者的有意思能力时的同意书提交医院,以采取尊严死医疗措施。如果这也没有,必须要有亲属的证言,证明患者在生前有此意思。
美国引起尊严死的争议源于卡伦.柯因兰事件事件。一位二十岁的女孩参加朋友的生日聚会,喝鸡尾酒后昏迷不醒,没有恢复,所以其父母希望医院不再作延命医疗措施,医院和法院都不同意。最后,卡伦的父母作证她生前的如此意思表示,法院方才同意以隐私权的保障为由,将终止医院措施的决定权从医院收归法院。此事发生之后,美国各州才开始对尊严死进行立法。今美国大部分州都有关于尊严死的立法。
3、终止延命医疗系根据医学判断之措施,故应由医师为之,而不应由近亲者等为之。即使亲密如父母子女,也是不能代为决定别人的生命的。但建议医师跟家属商量得到家属同意之后比较妥当。这些意见已经普遍被认同了。
(二)横滨地方法院平成7年(1995年)3月28日之东海大事件判决与上述条件也是大同小异的。
六、终止延命医疗之范围
在泰利事件中,其营养补给及水分补给全部终止,更不用说其他医疗措施如输血、化疗、用药等。医疗措施当然可以终止,但养分和水分的补给能否停止?日本的名古屋法院判决认为是可以终止的,而日本的学术会议也是如此看待的。但我个人认为水分和养分的补给是康复的措施,而不是医疗措施。如果停止之,就不是自然死了,就是渴死、饿死患者了。这是不是妥当呢?
(一)、前述日本学术会议总会之见解:
“由于延内容除人工呼吸器之装置、人工透析、化学治疗、输血等积极性之治疗外,尚包含依静脉注射等所为之营养补给等,因此问于患者到底能拒绝何种内容、范围之延命医疗。关于此点,外国亦有讨论,系不易解决之困难问题。虽然属于生命基本之营养补给系迎接自然死亡之基本条件,而依导管及静脉注射等所为之营养补给属于人为之方法,若就这点加以考量,则在对病情等作充分考虑下,应存在允许终止之情况。……再者,因为依契约之内容,医师有以最适合于患者利益之方法诊疗之义务,所以即使于没有必要实施延命医疗之场合,亦当然存在努力缓和痛苦、除痰、排尿排便之照料、身体卫生之保持等基本看护义务”
惟有认为营养之补给系与防止感染之照顾同样,属于维持生命之最小限度之基本疗法,故仅以所谓“属于人为之方法”做为终止营养补给之理由,似嫌不足。
亦有认为关于营养、水分供给之基本性质,究竟系“医疗”或“看护”,应加检讨,进而主张饮食一事对于保持生命而言系最具象征之日常事物,因此营养、水分供给之本质系“看护”而非“医疗”,从而营养与水分之供给之终止必须慎重考量。
七、安乐死与尊严死之立法化
全世界安乐死的立法化仅有荷兰一国。荷兰立法亦有其渊源,其最初是在《尸体处理法》的条文中允许安乐死。荷兰的安乐死的范围比我们所理解的更为宽松,不仅包括肉体上之痛苦,还包括精神上之痛苦。如此,会牵涉到“加功自杀罪”的问题。我认为这个范围就过于扩大了。
尊严死的立法全世界仅有美国,美国自从发生Karen Quinlan事件而引起全美重视尊严死之问题后,1976年加州自然死法(Natural Death Act)之制订,成为世界最早之有关“尊严死”之法律。目前,大部分的州皆已制订自然死法或相当于此法之尊严死法。
英国于相当早之时期就以展开“安乐死运动”,亦有将“安乐死”立法化之动作,皆未获通过,而至今亦尚未将“尊严死”加以立法。
德国虽于1986年由二十几位法、医学者共同草拟完成《临助介助法对案(AE-Sterbehilfe)》,惟反对意见尚多,欲将“尊严死”赋于立法,尚有重重困难。
台湾于2000年6月通过《安宁缓和医疗条例》,可谓之尊严死法。但台湾一般民众都不了解何为尊严死。我对此(以及台湾近年的立法品质)颇不以为然。该条文用安乐死的定义,处以尊严死的措施,允许家属代为承诺。这是混乱的,也未体现对生命的尊重。植物人确实要求较大的成本,但是这应该是一个国家的责任,不应该由一个家庭来承担。以我目前的思考认为安乐死和尊严死还不需要立法,而如日本一样,由司法机关作出判决,慢慢形成民众的共识,然后进入法条,这样才不会有严重的后遗症。
日本自从上述名古屋一判之后,成立了安乐死协会及尊严死协会,试图推动立法,但日本对此立法向来较欧美国家较为谨慎,因此“尊严死”之立法自然更加艰难。
由上可知,除美国外,其他法制先进国家对于“尊严死”之立法态度尚趋谨慎。其原因,除各国之文化、社会、宗教等国情不同之复杂问题外主要应在于“承认尊严死,不仅将导致因保护生命之堤坊溃决而跨出对于轻视生命之易滑坡道之第一步等伦理上之问题,同时尊严死亦能视为缩短生命之措施,亦无法否定刑法上杀人罪或参与自杀罪之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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