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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变化

(2014-03-10 10: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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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专业学习

分类: 随笔

    财政部于2014年1月26日公告了《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通知》(财会[2014]7号),并发布了修订后的第30号准则。修订后的准则较原准则主要是适应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列表要求的调整和其他会计准则修订变化,对财务报表列报的原有规定予以调整和补充说明,并对可能发生影响企业列表信息相关性和有效性的事项,新增了财务报表列表要求。

    总体架构新增两章十条款

    新准则较2006版准则新增了《第七章——衔接规定》和《第八章——附则》,分别用以明确准则修订后原有财务报表列报项目调整和新准则施行时间。

    条款较修订前三十五条新增到四十五条,除第七章和第八章的各一项条款,原有章节中的条款新增八条,其中《第二章——基本要求》新增条款四项、《第四章——利润表》新增条款二项、《第六章——附注》新增条款二项。

    《第一章——总则》:本章主要的修订集中在第二条和第三条。

    第一条同原第一条,无变化

    第二条较原第二条,增加“财务报表上述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重要程度。”以强调准则规定的财务报表至少应包括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附注(四表一注)同等重要

     第三条较原第三条内容扩充,在原第三条的基础上,新增明确本准则适用范围为“个别财报、合并财报,以及年度财报和中期财报”;新增“《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了编制中期财务报表时,如本准则要求与第32号不一致,应以准则第32号的相关规定为准;新增“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还应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将原“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和列报,以及其他会计准则的特殊列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和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的合并表述拆分成两段,“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和列报,还应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和其他相关会计准则;其他会计准则的特殊列报要求,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较原准则的阐述更为明晰。

    《第二章——基本要求》:本章除对原准则条款进行修订和补充内容,还新增条款4项。

    第四条较原第四条,保留了对列报的“持续经营”会计假设和以按规定的确认和计量结果为列报基础的规定,继续明确“不应以附注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新增了对于附注批露信息的规定。“不恰当的确认和计量也不能通过充分披露相关会计政策而纠正。”强调财务报表列报必须是基于恰当的确认和计量结果,而非因会计政策的充分披露来确定确认和计量是恰当的。新增“如果按照各项会计准则规定披露的信息不足以让报表使用者了解特定交易或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时,企业还应当披露其他的必要信息。”强调财报信息的充分性以及与使用者的相关性和有用性。原第四条第三款关于持续经营基础不再合理当以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披露的规定,本次修订新增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规定对持续经营能力的评价和披露以及当无法持续经营时的编制基础和信息披露。

    第五条为本次新增条款,规定企业管理层在编制财报过程中,应当利用所有可获得信息来评价企业自报告期末起至少12个月的持续经营能力,列举了评价时应考虑的因素,并明确当“评价结果表明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应当在附注中的披露导致该怀疑的因素以及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第六条为本次新增条款,第一款明确了判断“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是合理的”依据为“企业有近期获利经营的历史且有财务资源支持”。第二款明确了判断“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不再合理”的依据为“企业正式决定或被迫在当期或将在下一个会计期间进行清算或停止营业”,并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声明财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事实,披露其原因和编制基础。

    第七条为本次新增条款,规定除现金流量表编制原则为收付实现制,财务报表编制原则为权责发生制。

    第八条基本与原第五条相同,第二款新增报表列报变更的条件“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大的交易或事项发生后,变更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进一步强调会计信息列报的可靠性和相关性原则,增设了允许报表列报变更的条件。

    第九条在第六条前半部分基础上,新增了“某些项目的重要性程度不足以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或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单独列示,但对附注却具有重要性,则应当在附注中单独披露”的要求,对重要性原则在附注中的体现和要求有了明确的规定。

    第十条为原第六条后半部分,内容为重要性的定义和判断标准。对于项目的重要性的判断,首次增加了前置条件是在“在合理预期下”,如不能合理预期,即使财务报表项目的省略或错报会影响使用者据此作出经济决策的,也不认定该项目具有重要性。同时,本条对原第六条关于重要性的判断标准——项目性质和金额大小,在第二款中予以了更为详细的说明和规定,将标准说明列入准则而非解释,增加了标准的强制性,降低了重要性判断的随意性。 

    第十一条较原第七条,新增财报中,“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项目和损失项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销,将原准则内容根据会计活动实质进一步补充完善。新增“一组类似交易形成的利得和损失应当以净额列示,但具有重要性的除外”,笔者认为较有针对性的是含负债的金融资产组。明确“资产和负债项目按扣除备抵项目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原准则仅指资产项目。“非日常活动产生的利得和损失,以同一交易形成的收益扣减相关费用后的净额列示更能反映交易实质的,不属于抵销”中较原准则增加“更能反映交易实质的”,确定了相关净额列示的目的和效果。

    第十二条较原第八条内容基本一致,仅将原要求调整的数据由“对上期比较数据”变更为“至少对可比期间的数据”,调整时间范围较之前扩大。

    第十三条同原第九条。

    第十四条较原第十条,对报表至少按年编报,期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涵盖期间和短于一年的原因与原规定完成一致,仅在应当披露内容中新增“报表数据不具可比性的事实”。

    第十五条同原第十一条。

    《第三章——资产负债表》:本章对原准则相关条款进行较大的修订和补充。

    第十六条系原第十二条。对于资产和负债按流动性和非流动性列示,本条强调了“金融企业等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不具有明显可识别营业周期的企业”,“其各项资产和负债按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可靠且更相关信息的,可以按照其流动性顺序列示。”原十二条仅指金融企业,本次修订扩大了该款规定涵盖的企业范围为“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不具有明显可识别营业周期的”。新增“从事多种经营的企业,其部分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和非流动列报、其他部分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可靠且更相关信息的,可以采用混合列报方式”。新增“对于同时包含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含一年,下同)和一年之后预期将收回或清偿金额的资产和负债单列项目,企业应当披露超过一年后预期收回或清偿的金额”。

    第十七条系原第十三条。对于流动资产的判断条件与原准则相同。本条新增对于正常营业周期的定义和解释,明确正常营业周期通常短于一年,但生产周期较长等导致正常营业周期长于一年的,相关资产仍应当划分为流动资产;正常营业周期不能确定的,应当以一年(12个月)作为正常营业周期。

    第十八条系原第十四条。对非流动资产的划分规定同原准则。新增“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是对金融工具列报准则调整的相应修订。

    第十九条系原第十五条。对于流动负债的判断条件与原准则相同,但在第四款新增说明“负债在其对手方选择的情况下可通过发行权益进行清偿的条款与负债的流动性划分无关”。新增规定“企业对资产和负债进行流动性分类时,应当采用相同的正常营业周期。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的经营性负债项目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超过一年才予清偿的,仍应当划分为流动负债。经营性负债项目包括应付账款、应付职工薪酬等,这些项目属于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使用的营运资金的一部分”。

    第二十条系原第十六条。对非流动资产的划分规定同原准则。新增“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是对金融工具列报准则调整的相应修订。

    第二十一条系原第十七条。关于一年内到期的负债,对于原规定“企业预计能够自主地将清偿义务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将“预计能够”修订为“有意图且有能力”,明确了预计能够的标准,可操作性更强。

    第二十二条同原第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系原第十九条。按照报表列报顺序,调整新增了资产列报项目。新增项目主要是与金融工具列报准则调整相关,包括(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六)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及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七)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调整项目为原(二)应收及预付款项在新准则中拆分为(三)应收款项和(四)预付款项单独列报。

    第二十四条系原第二十条。对原准则的规定“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包括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增加了强调段“按照企业的经营性质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系原第二十一条。按照报表列报顺序,调整新增了负债列报项目。新增项目主要是与金融工具列报准则调整相关,包括(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七)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调整项目为原(二)应付及预收款项在新准则中拆分为(三)应付款项和(四)预收款项单独列报。

    第二十六条系原第二十二条。对原准则的规定“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增加了强调段“按照企业的经营性质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同原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同原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同原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利润表》:本章在原准则基础上新增二条关于综合收益的相关规定,保留条款也相应增加和调整了关于综合收益披露的要求。

    第三十条系基本同第二十六条,仅在文字描述上稍作调整。

    第三十一条系原第二十七条。在利润表列示项目中新增(十三)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分别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十四)综合收益总额。调整原(三)营业税金为(三)营业税金及附加。

    第三十二条为新增条款。对综合收益进行定义,并确定利润表中的“综合收益总额项目反映净利润和其他综合收益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相加后的合计金额”。

    第三十三条为新增条款。对其他综合收益进行定义,并说明了按“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和“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的列报要求。

    第三十四条为原第二十八条。对原准则中“归属于母公司的损益”调整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损益”。新增“在综合收益总额项目之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以对应本章新增的综合收益披露规定。

    《第五章——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本章在原准则基础上增加综合收益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为原第二十九条。原准则“当期损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以及与所有者(或股东,下同)的资本交易导致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应当分别列示”修改为“综合收益和与所有者(或股东,下同)的资本交易导致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应当分别列示”。并新增第二款对于“与所有者的资本交易”的解释内容,即“指企业与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进行的、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变动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为原第三十条。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列示项目中,原(一)净利润和(二)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项目及其总额合并为新准则(一)综合收益总额,在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还应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原(六)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统一调整为“所有者权益各组成部分”。

    《第六章——附注》:本章对原准则进行了相应的合并和增补。将原准则第三十五条合并为新准则第三十九条,并新增第四十条关于其他综合收益披露信息规定、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关于终止经营披露信息规定。

    第三十七条同原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同原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系合并原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并规范并新增部分附注披露内容。原第三十五条调整为本条第一款,并在企业的基本情况中新增“4.财务报告的批准报出者和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或者以签字人及其签字日期为准”和“5.营业期限有限的企业,还应当披露有关其营业期限的信息”。对于原第二款“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调整为第三款,并增补了声明的基本内容。原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并为新准则第一条第四款“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并新增“企业应当披露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并结合企业的具体实际披露其重要会计政策的确定依据和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及其会计估计所采用的关键假设和不确定因素。”强调了附注对财务报表的补充说明必须让使用者了解和判断其合理性和风险。第五款增补明确了“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说明”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披露。第六款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较原准则,明确披露是“采用文字和数字描述相结合的方式 ”,强调“重要项目的明细金额合计应当与报表项目金额衔接”,同时规定“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费用按照性质分类的利润表补充资料,可将费用分为耗用的原材料、职工薪酬费用、折旧费用、摊销费用等。新增第八款应披露“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评价企业管理资本的目标、政策及程序信息”。

    第四十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了附注中应披露的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为新增条款。规定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应披露的终止经营相关信息,包括收入、费用、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和净利润等。

    第四十二条为新增条款。明确了终止经营(含已被企业处置或被企业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定义和判断标准。

    第四十三条同原第三十四条。

    《第七章——衔接规定》:本章规定了新旧准则衔接办法。

    第四十四条为新增条款。新准则执行之前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在切实可行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本准则调整财务报表的列报项目、报表和附注比较数据。

    《第八章——附则》:本章明确了新准则施行时间。

    第四十五条为新增条款。明确本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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