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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05/7/6首发于西祠胡同)
占在日本生活的原中国战争孤儿总数80%的2043人,分别在日本全国15个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对中国战争孤儿每人赔偿3300万日元(约30万美元)。2005年7月6日,大阪地方法院最先开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以下是判决书要点。
老冰第一次翻译法曹文件,错误之处在所难免,专家人士敬请指正。
大阪地方法院6日下达的关于(战争)残留孤儿大阪诉讼的判决要点如下:
·有无对权利,利益的侵害
原告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败战前后的混乱中,在旧满洲与骨肉亲人生离死别,成为孤儿。不得已而长期残留他国,因为身为日本人孤儿而在中国社会受到不当歧视,身心遭受痛苦,归国后由于日本语能力的欠缺而在各种场合遭遇不便,利益受损,由此而受到精神上的痛苦。
避免原告们的利益受损,是作为人格利益的法的利益,而这种法的利益,正可以作为《不法行为法》所保护的对象。在这种利益受损是由于作为被告的公务员的公权违法行使而产生的场合,原告们能够请求国家赔偿。
但是,原告们主张的“在祖国日本作为日本人而生存的权利”,由于其内容缺乏具体性以及没有实际制订的法律根据,无法认定其为《不法行为法》上的保护对象之权利。
·有无违法行使公权
【早期归国】原告们之所以成为孤儿,原因是由于根据国策在旧满洲推行的殖民及国防政策这些被告的行为,所以被告对于希望归国的孤儿,负有采取尽快实现其愿望的措施的义务。
厚生省在日中邦交实现正常化的昭和47年(1972年)以后,认识到了有大量残留孤儿的存在,并且预见到了如果残留孤儿们的永居归国时间拖长则会由于语言,社会的不同而使残留孤儿们在日本社会遭遇的困难增大这一问题。
同时,为了避免出现这种结果,作为接收和援助的有关政策,在能够得到中国政府的帮助,为了实现残留孤儿的早期归国而能够采取具体的做法的状态形成后,厚生省对于希望回国的孤儿负有为了使其早日实现愿望而立案,实行的法律上的作为义务这一结论能够认定。
被告的公务员对早期归国的实现义务这一义务的违反,相当于被告的公务员在为了实现残留孤儿的早期归国而能够采取具体的做法的状态形成后继续长期拖延。同时,被告的公务员在解消这种拖延时能够采取通常被期待的努力而没有去尽这种努力。
因此在本案件的事实关系中,无法认定被告的公务员违反了原告们的早期归国实现义务。
此外,原告们主张在日中邦交正常化以前,被告在处理关于未归还者时根据《特别措置法》而采取的战时死亡宣告制度妨碍了原告们的归国。
但是,对照《关于未归还者的特别措置法》的制定经过,不能说该法案的提出及国会议员的立法行为包含妨碍中国残留孤儿归国的违法不当目的。另外,对于原告来说,没有可以认定被告的公务员滥用了战时死亡宣告的申请权,进行了放弃调查等违法行为,从而妨碍了原告们的归国这一论点的证据。
【自立支援】原告们主张由于残留孤儿归国的被拖延,从而被告负有作为法律上的作为义务的自立支援义务。
原告们的利益受损,是由于原告们作为孤儿被遗留在中国,长时间不能回国,在此期间没有学习日本语的机会作为起因而直接或间接地发生。只能说事情的出发点是由于战争损害或者战争牺牲,对于归国后的社会复归过程中发生的利益受损的是否支援及其支援方法,归结于战争损害的补偿问题。
从战时和战后,全体国民都不得不或多或少忍受生命,身体及财产的牺牲的观点出发,国民在忍受战争损害这一点上是等同的,不因被害发生的场所是在国外还是国内而有所不同。
是否要进行战争损害的补偿及其补偿方法,在对国家政治进行全面的综合政策判断后才能决定,可以理解为委托立法机构以及行政机构进行裁量判断。
这样就不能接受原告们的因为国家政策是使原告们成为孤儿的原因,所以被告就负有作为法律上的作为义务的自立支援义务这一论点。
此外,在可以认定厚生省在关于对残留孤儿归国后的自立支援的政策的立案,实行权限的行使或不行使时明显不合理的场合,对被害者来说如果脱离了裁量的范围,则可以此种行使或不行使为违法。但在本案的事实关系中,无法认定厚生省脱离了裁量范围而有违法行为。
另外,原告们主张被告在根据绑架受害者支援法而对被北朝鲜绑架人质进行了充分的支援,而对原告们则没有进行同等支援,这种没有合理理由的歧视,是违反宪法第十四条的违法行为。
但是,绑架受害者支援法是将在日本能够作为通常的独立国家的状态下发生的事案作为对象的,那种受害与战争损害或战争牺牲不能等同视之。自立支援法和绑架受害者支援法的制度目的不同,不能单纯地将其两者的施策内容进行比较,也不能等同讨论。
原告们主张没有为了残留孤儿的生活保障及老后保障而制定与生活保障扶助不同的特别法为违法的立法不作为。但是国会议员关于立法的原则是对全体国民负政治责任,并不对个别国民的权利负法的义务。如果要对国会议员的立法不作为在国家赔偿法上作违法的评价,就应该将其限定在某立法义务已经明确存在,而国会却没有进行该立法行为这种例外的场合。
从本案看来,宪法上并不存在为了原告孤儿们的生活保障及老后保障而应该制定特别法的明文条款,对于宪法各条的语句解释也不能认定立法义务的明确存在。是否制定特别法为立法机构的裁量事宜,很难认定相当于前文所说的例外场合
(2005/7/6)《读卖新闻》夕刊
占在日本生活的原中国战争孤儿总数80%的2043人,分别在日本全国15个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对中国战争孤儿每人赔偿3300万日元(约30万美元)。2005年7月6日,大阪地方法院最先开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以下是判决书要点。
老冰第一次翻译法曹文件,错误之处在所难免,专家人士敬请指正。
大阪地方法院6日下达的关于(战争)残留孤儿大阪诉讼的判决要点如下:
·有无对权利,利益的侵害
原告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败战前后的混乱中,在旧满洲与骨肉亲人生离死别,成为孤儿。不得已而长期残留他国,因为身为日本人孤儿而在中国社会受到不当歧视,身心遭受痛苦,归国后由于日本语能力的欠缺而在各种场合遭遇不便,利益受损,由此而受到精神上的痛苦。
避免原告们的利益受损,是作为人格利益的法的利益,而这种法的利益,正可以作为《不法行为法》所保护的对象。在这种利益受损是由于作为被告的公务员的公权违法行使而产生的场合,原告们能够请求国家赔偿。
但是,原告们主张的“在祖国日本作为日本人而生存的权利”,由于其内容缺乏具体性以及没有实际制订的法律根据,无法认定其为《不法行为法》上的保护对象之权利。
·有无违法行使公权
【早期归国】原告们之所以成为孤儿,原因是由于根据国策在旧满洲推行的殖民及国防政策这些被告的行为,所以被告对于希望归国的孤儿,负有采取尽快实现其愿望的措施的义务。
厚生省在日中邦交实现正常化的昭和47年(1972年)以后,认识到了有大量残留孤儿的存在,并且预见到了如果残留孤儿们的永居归国时间拖长则会由于语言,社会的不同而使残留孤儿们在日本社会遭遇的困难增大这一问题。
同时,为了避免出现这种结果,作为接收和援助的有关政策,在能够得到中国政府的帮助,为了实现残留孤儿的早期归国而能够采取具体的做法的状态形成后,厚生省对于希望回国的孤儿负有为了使其早日实现愿望而立案,实行的法律上的作为义务这一结论能够认定。
被告的公务员对早期归国的实现义务这一义务的违反,相当于被告的公务员在为了实现残留孤儿的早期归国而能够采取具体的做法的状态形成后继续长期拖延。同时,被告的公务员在解消这种拖延时能够采取通常被期待的努力而没有去尽这种努力。
因此在本案件的事实关系中,无法认定被告的公务员违反了原告们的早期归国实现义务。
此外,原告们主张在日中邦交正常化以前,被告在处理关于未归还者时根据《特别措置法》而采取的战时死亡宣告制度妨碍了原告们的归国。
但是,对照《关于未归还者的特别措置法》的制定经过,不能说该法案的提出及国会议员的立法行为包含妨碍中国残留孤儿归国的违法不当目的。另外,对于原告来说,没有可以认定被告的公务员滥用了战时死亡宣告的申请权,进行了放弃调查等违法行为,从而妨碍了原告们的归国这一论点的证据。
【自立支援】原告们主张由于残留孤儿归国的被拖延,从而被告负有作为法律上的作为义务的自立支援义务。
原告们的利益受损,是由于原告们作为孤儿被遗留在中国,长时间不能回国,在此期间没有学习日本语的机会作为起因而直接或间接地发生。只能说事情的出发点是由于战争损害或者战争牺牲,对于归国后的社会复归过程中发生的利益受损的是否支援及其支援方法,归结于战争损害的补偿问题。
从战时和战后,全体国民都不得不或多或少忍受生命,身体及财产的牺牲的观点出发,国民在忍受战争损害这一点上是等同的,不因被害发生的场所是在国外还是国内而有所不同。
是否要进行战争损害的补偿及其补偿方法,在对国家政治进行全面的综合政策判断后才能决定,可以理解为委托立法机构以及行政机构进行裁量判断。
这样就不能接受原告们的因为国家政策是使原告们成为孤儿的原因,所以被告就负有作为法律上的作为义务的自立支援义务这一论点。
此外,在可以认定厚生省在关于对残留孤儿归国后的自立支援的政策的立案,实行权限的行使或不行使时明显不合理的场合,对被害者来说如果脱离了裁量的范围,则可以此种行使或不行使为违法。但在本案的事实关系中,无法认定厚生省脱离了裁量范围而有违法行为。
另外,原告们主张被告在根据绑架受害者支援法而对被北朝鲜绑架人质进行了充分的支援,而对原告们则没有进行同等支援,这种没有合理理由的歧视,是违反宪法第十四条的违法行为。
但是,绑架受害者支援法是将在日本能够作为通常的独立国家的状态下发生的事案作为对象的,那种受害与战争损害或战争牺牲不能等同视之。自立支援法和绑架受害者支援法的制度目的不同,不能单纯地将其两者的施策内容进行比较,也不能等同讨论。
原告们主张没有为了残留孤儿的生活保障及老后保障而制定与生活保障扶助不同的特别法为违法的立法不作为。但是国会议员关于立法的原则是对全体国民负政治责任,并不对个别国民的权利负法的义务。如果要对国会议员的立法不作为在国家赔偿法上作违法的评价,就应该将其限定在某立法义务已经明确存在,而国会却没有进行该立法行为这种例外的场合。
从本案看来,宪法上并不存在为了原告孤儿们的生活保障及老后保障而应该制定特别法的明文条款,对于宪法各条的语句解释也不能认定立法义务的明确存在。是否制定特别法为立法机构的裁量事宜,很难认定相当于前文所说的例外场合
(2005/7/6)《读卖新闻》夕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