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观点』
“公安博客开通,民警有了自己说话的地方很高兴。前些日子媒体报道陕西邱兴华特大杀人案件,不禁使我想起几年前经受办理的一起凶杀案,很有感触,写出来发给你。还请百忙之中不吝赐教。”
——我是一名基层普通民警 王浩
□王浩
陕西特大杀人凶犯邱兴华疯狂连杀10人,在逃亡湖北时又致人一死两伤。可见其社会危害性以及其社会危险性、威胁性是足够大的。目前,邱兴华已经被陕西高院核准死刑并执行。
邱兴华案在当前引起社会甚至法学界一片议论,许多法学界名人纷纷发言,质疑邱兴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这不禁使得我想起十多年前经手的一起凶杀案件:
在一个人口不足200的小村子,一个30岁的年轻人在一个秋末的傍晚,向同村的乡亲们举起了屠刀。他手握一尺长的尖刀疯狂地冲出家门,逢人就砍就刺,乡亲们四散奔逃。在村里来不及逃出来的人们,闩上院门、顶住屋门,躲在自己家里瑟瑟发抖,整个小村子笼罩在恐怖之中。在连刺5人(2死2重伤1轻伤)后,杀人犯被公安机关击伤后擒获。
受理案件以后,一种疑惑一直在我的心头萦绕,那就是杀人者的杀人动机、目的和理由。全村乡亲包括他的父母对他的突然疯狂杀人都大惑不解,原因是平日里这是一个十分谦和而且老实的人。作为一个执法者,我时刻警省自己责任重大。要对案件存在的每一个问题予以核实,每一个疑点予以澄清,全部证据材料收集在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无误,法律手续完备。必须要保证每一个有罪的人不被放纵、保证每一个无罪的人不被冤枉,同时要最大限度的公平公正,确保每一个公民在法律面前实现“人人平等”。
面对这样一起案件,职责使然我首先想到为“凶犯”作精神病司法鉴定。在当年那种工作情况下,这只属于正常程序,只需要案件主办人员依法进行,不需要领导的审批。
鉴定结果一出来,果然是不出所料:抑郁性神经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很显然,杀人者不负刑事责任。我内心一阵窃喜,因为由于自己忠于职守一个尽管是“滥杀无辜”的恶魔(首先是一个“人”),依法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得以维护,一条生命将基于法律的规定从而得以延长(虽然,在我眼前仍然闪现着本案死者的妻、儿痛不欲生的哀嚎,伤者以及家人甚至全村人恐惧的目光)。我甚至觉得自己作了一件很伟大的值得称道的事情,是自己明察秋毫纠正了一起错案。然而,没有想到的是,随着这起案件鉴定结论的出现,却使得我陷于了一种十分尴尬、被动的境地。
案件结案后不久的一段时间里,在各种层次不同、规模不一的会议上,当时的我的行政首长,屡次不点名的就这起案件的“存在问题”对我进行不点名的严厉的批评。首先点到的就是不该去作精神病司法鉴定。我知道我是对的,作为一个执法者我是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我问心无愧,而且当时心里是真的感到自己很伟大。不过,面对领导的批评我没有反驳,也没有找领导交流思想、交换意见,我知道一切都是徒劳的,而且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我甚至在心里怀疑他人法制观念淡薄、法律水平不高,甚至产生过“领导水平也不过如此”这样大不敬而且很不严肃(现在想来实属"轻狂")的想法。当然,说归说,案件还得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下去。既然已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那就必须立即释放。
有谁能够想像得到,接下来事情的发展叫我更加始料不及,搞得我更加狼狈不堪。由于“凶犯”还具有暴力倾向,因此当通知其家人“接人”的时候,其父母基于各种考虑拒绝接人出监,全村的乡亲也是群情激昂、意见空前的一致,坚决不能让“疯子”回村子,否则全村人就都没命了。无奈之下,办案单位又多方请示、联系、协调政府有关机关和部门,试图找到一条最佳的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但终究没有找到。加之当下国家公益、福利事业还不尽如人意,相应的基础还比较薄弱,相关的机构(比如疯人院、精神病人疗养院等)缺失,使得“放人”成为难题。更加为难的是,因为这一纸鉴定,倘若“凶犯”不能立即释放,势必造成非法关押,这是十分严重的违法行为。
关不得,放不得,作为造成这一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我开始扪心自问。开始怀疑到自己的执法行为是否确实存在问题?开始反思自己的执法理念是否正确无误?开始质疑自己的“严格”执法是否值得商榷?
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什么?执法者的基本追求是什么?都应当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宁,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和一切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为了维护稳定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这,应该是判断执法活动正确与否的唯一标准。
到最后,这名杀人“疯子”在办案机关“无奈”非法关押七年(期间曾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应,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后,病死在监所内。直到最后他的父母家人都拒绝认领尸体、处理后事。没办法只好一切“善后”工作继续由办案机关代为办理(还好其家人没有任何异议)。
回过头来,我们再说邱兴华杀人案件。我认为陕西高院依据法律、依照权限,对邱兴华案件进行死刑复核和执行死刑,及时、有效地打击了涂炭生灵、草菅人命的严重暴力犯罪,维护了社会正常秩序,保障了人民生命安全,彰显了法律的正义与尊严。这是完全正确、无可挑剔的。至于法学界对于该案件的争议,我相信也都是为了我国法律的公正和法制建设的文明、进步而进行的呼吁和呐喊,我相信其初衷都是善意、纯洁、光明磊落而且不容怀疑的。只是我所经手的这起“精神病人凶杀”案件,于我肯定是一次没齿难忘的教训,我想于法学界的争论是否也应该有一点借鉴意义呢?
公安一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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