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房地产报》 作者 乔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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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8月30日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后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则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办法。这样,我国《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单位、个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法律规范,通过法律上的“转致”,几乎被彻底消解掉了。这种类似于踢皮球的法律转致,令我们的物权立法呈现了某种程度上的倒退状态。
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项规定第一次将征收权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这是我国保护公民财产权立法的重大突破。然而,我国目前并未颁布房屋和其他不动产征收的法律文件,这就意味着我国《物权法》实施之后,关于房屋征收拆迁的“法律规定”处于真空状态。
2001
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于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因而在我国《物权法》正式施行之后,将会自动失效。所以,国务院法制办考虑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在有关征收法律出台之前,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由国务院就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和拆迁补偿先行制定行政法规。
我国《物权法》之所以将征收公民、单位个人财产的权限和程序限定在法律的范围之内,就是因为在执法实践中,如果授权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征收单位、个人的财产,那么就会出现自定规则、自我执行、自行解释的现象。行政机关的权力会不受节制,而公民的权利却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当前社会上出现的大量房屋拆迁纠纷案件,绝大多数被告都有行政法规依据,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很难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我国《物权法》的进步之处就在于,从根本上堵死了行政机关权力扩张的通道,防止行政机关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公然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
如果没有深刻理解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宗旨,不了解《物权法》在审议过程中关于房屋拆迁条款的变动情况,忽视了限制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侵犯公民、单位房屋所有权的积极意义,那么,就很难理解我国《物权法》的真正价值。
事实上,有关行政机关并非不理解《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现实意义,有可能是这些机关出于现实操作考虑,希望回归到原来状态,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具体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既然我们已经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那么为什么不彻底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立一种自我约束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体系呢?
我国《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饱含了笔者在内众多学者的心血。该条的最大意义就在于,将行政机关的权力牢牢地限制在“法律”的笼子里,今后行政机关再也不能自定规则,随意征收公民的财产。如果《物权法》限制行政机关权力的规范被修改,那么这意味着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一切规定都将变成沙滩上的城堡。
从立法模式上来看,可以在我国《城乡规划法》中规定房屋拆迁的问题,也可以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的问题,还可以制定专门的《城乡房屋拆迁法》具体规范房屋拆迁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反映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反映一个国家的法制状况,也反映一个国家政府的执政水平。如果过多地动用行政强制权征收或者征用公民的不动产,那么说明这个国家还没有处理好稳定与发展的关系,还没有很好地限制政府的行政权力,它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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