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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予以查处

(2024-10-23 19:42:19)
标签:

诉讼费用

价格

乱收费

分类: 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秀梅,女,汉族,1966年5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蒙平,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系安秀梅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添仁,男,汉族,1992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系南蒙平、安秀梅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添仁,男,汉族,1992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系南蒙平、安秀梅之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浠水县物价局,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十字横街5号。
法定代表人石详国,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邱丽新,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浠水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袁干,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峰,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该院行政庭庭长。
       安秀梅、南添仁、南蒙平因诉浠水县物价局、黄冈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浠水县人民法院投诉举报回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7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秀梅、南添仁、南蒙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南蒙平、南添仁均为无收入来源的残疾人,安秀梅患有疾病,全家收入微薄,无法维持生存。安秀梅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一并提出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但该院未批准且未书面向安秀梅说明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司法救助条款是国务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授权制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及政府定价行为。安秀梅向再审被申请人浠水县物价局提出投诉举报,该局未依申请履职,作出的回复未送达当事人。安秀梅向再审被申请人黄冈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信息公开申请,但未收到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遗漏了安秀梅提交的南蒙平的低保证,且未组织调解。请求:一、撤销(2017)鄂11行初52号和(2017)鄂行终71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秀梅、南添仁、南蒙平诉浠水县物价局、黄冈市人民政府、浠水县人民法院一案依法立案受理及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再审申请人能否对物价部门就其举报进行的回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上述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予以查处。但是,并未明确赋予价格举报人对价格主管部门的查处以及查处回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与其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对于确有利害关系的,一般应当予以受理。反之,对于明显不具有诉讼利益、无法或者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渠道进行保护的起诉,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立案。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因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被允许,进而向浠水县物价局进行举报,其与举报的事项之间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经本院调查了解,再审申请人在相关民事诉讼中的起诉已被法院驳回且已生效,其预交的诉讼费6000元已经由浠水县人民法院退回,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已没有实际诉讼利益,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安秀梅、南添仁、南蒙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秀梅、南添仁、南蒙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强
书记员  曲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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