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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观点:对被征收人住房的安置,应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还是以户籍为准

(2024-02-21 22:03:22)
标签:

房屋权属

户籍

集体土地

产权

征收

分类: 拆迁征收

——阎巍、胡卉明:《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具体到住房安置,该项工作的目的在于补偿被征收人原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除的损失,针对的是原房屋的物权,体现的是一种财产性价值,其功能在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不因征收而降低。通常情况下,由于我国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实行一户一宅基原则,因此,即使住房安置以户籍为单位进行中,一般也不会出现户籍产权关系的对立。但在实践当中,各地户籍产权管理体系及其相互关系的不顺畅,确实导致了一些符合分户条件且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的村民尚未分户的情况出现。由于此种情况并非村民个人原因所致,为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土地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的安置补偿在坚持以户籍为分配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兼顾征收房屋的产权属性,体现出房屋的居住价值。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对此要求更为明确,规定:对农村村民住宅的征收,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从而与修订前的土地管理法将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没有体现出其独立的物权属性存在明显差别。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正是以充分保障财产权为着眼点,提出把房屋安置作为一种单独安置的方式,不再作为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从而将农村村民住宅与土地补偿、安置补助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并列,作为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的独立对象之一。这一改变,反映出了对农村村民住宅物权属性的认识,以及立法在安置补偿过程中对这种物权属性及其相应的安置补偿的特别关照。

此外,住房安置工作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不因土地房屋征收而降低。而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则,不仅包括征收部门进行住房安置时,应当保障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居住面积,还应当包括确保被征收人的居住便利性不因征地行为受到不当损害。在我国农村,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分家独立居住,是一项传统习俗,这项制度对于充分利用生产生活资料、提高生产积极性、减少家庭矛盾等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事关农村居民生活便利性的一项重要制度。出于对该项传统的尊重,在宅基地系以户为单位使用的前提下,派生出了申请宅基地需要符合分户条件的规则。但如前所述,由于房屋权属证书颁发与户籍管理关系不协调等因素,权属证书和户籍信息确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有的地方甚至因为管理方式的更替导致十分混乱。例如,成年子女虽未与父母分户,但符合分户条件,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并独立居住。此时,由于住房安置的首要目的在于解决被征收人的实际居住需求,确保其居住的面积和便利性等合法利益受到最大化的保护,应当兼顾房屋的实际权属情况进行分别安置,从而使安置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也更有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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