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经非诉执行程序审查,并准予执行的行政行为,可否作为被诉讼行政行为
(2023-12-04 19:5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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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执行程序强制执行裁定生效裁定被诉讼行政行为 |
分类: 行政诉讼 |
最高法判例:经非诉执行程序审查,并准予执行的行政行为,可否作为被诉讼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
因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审查内容、审查标准以及审查期限等均不同于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裁定,因此,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生效裁定书的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徐文革。
再审申请人徐文革因诉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庐江县住建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诉初字第29号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行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徐文革再审申请称:(一)2015年2月4日,徐文革家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城中西路157号的两间房屋被庐江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执行的依据是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行非审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但该裁定是非审程序,没有正常的上诉、申诉渠道。该裁定中提到的庐江县住建局作出的庐建拆裁字(2013)10号房屋拆迁裁决徐文革没有收到,根本就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机会和权利,更没有人告知应有的权利和义务。(二)2015年5月27日徐文革收到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可以直接推翻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行非审字第33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行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对徐文革提起的行政诉讼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请示的答复规定,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徐文革的诉请是确认庐江县住建局作出的庐建拆裁字(2013)10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一、二审裁定以其起诉的诉讼标的受已生效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内容所羁束为由,对徐文革的起诉不予立案。因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审查内容、审查标准以及审查期限等均不同于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裁定,因此,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生效裁定书的范围,故一、二审裁定以此为由,驳回徐文革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