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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行政事实行为不能成为撤销判决的对象

(2023-11-11 21:23:30)
标签:

行政事实行为

法律行为

撤销判决

确认判决

分类: 行政诉讼

——刘国庆因诉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政府、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撤销房屋登记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

【裁判要旨】

事实行为,是与法律行为相对的概念,是指一切并非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发生事实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措施。事实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创设、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因而不能成为撤销判决的对象,在其违法时只能适用确认判决。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293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庆,女,196910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柴小平,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芮城县大禹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山西省芮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高奎行,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河东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仇航宙,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歌,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新民,男,193810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宁,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国庆因诉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芮城县政府)、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运城市政府)撤销房屋登记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4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杨立初、审判员梅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915日,芮城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组将涉诉房屋登记在刘国庆母亲李玉兰(已过世)名下。1998131日,李玉兰、刘新民立下遗嘱:“经与子女协商同意,刘国庆出了建房总额的一半,该房由刘国庆作为唯一的继承人。”2001123日,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刘国庆名下。后该房屋产权证书遗失,刘新民于201171日对此书写了情况说明。2011812日,芮城县政府为刘国庆补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涉诉房屋被拆除,刘国庆之夫柴小平向芮城县公安局报案称其房屋被毁坏。同年119日,刘新民向芮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芮城县房管所)以其仍健在为由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刘国庆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月12日,芮城县房管所以刘国庆申报不实,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刘国庆不服向芮城县政府申请复议。2015312日,芮城县政府复议撤销了芮城县房管所的决定。2015315日,刘新民以同样理由向芮城县政府申请撤销刘国庆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415日,芮城县房管所向刘国庆发函,函告刘国庆可以就其“拟申请芮城县政府注销涉诉房屋所有权证”递交书面申辩材料。2015430日,刘国庆向芮城县房管所提出书面异议。芮城县政府于2015620日作出芮政房撤字(2015)第1号行政决定,撤销了刘国庆的房屋转移登记。刘国庆不服,于2015820日向运城市政府申请复议。运城市政府于2015825日受理,同日向芮城县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911日,运城市政府向刘新民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1022日,运城市政府将行政复议期限延期三十日。20151121日,运城市政府作出(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芮城县政府的决定。刘国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芮城县政府行政决定及运城市政府的复议决定。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国庆父母于19981月所立遗嘱,达成的家庭协议明确刘国庆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200011月,刘国庆母亲李玉兰将该房屋过户给刘国庆,也是在达成家庭协议后,该房屋转移登记给刘国庆的行为应视为刘国庆父母对刘国庆的赠与。根据刘新民201171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可证实芮城县政府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给刘国庆及为刘国庆补发房产证时,刘新民是明确知情的。故应认定刘国庆向芮城县政府申请转移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芮城县政府主张刘国庆以隐瞒真实情况的非法手段获取登记,无事实根据。故芮城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芮城县政府在作出撤销决定时,并未听取刘国庆陈述、申辩,没有告知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属程序违法。芮城县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刘国庆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违反了其所引用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芮城县政府所作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运城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亦随之撤销。鉴于本案涉及的房屋已被全部拆除,芮城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运中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芮城县政府于2015620日作出的芮政房撤字(2015)第1号撤销刘国庆房屋转移登记决定违法;二、确认运城市政府于20151121日作出的(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刘国庆、芮城县政府、刘新民不服,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芮城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再审申请人刘国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决定以及运城市政府作出的维持上述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结合一、二审裁判理由及刘国庆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刘国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否存在“申报不实”、“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第二,芮城县政府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第三,二审法院及芮城县政府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第四,一审法院对于“芮城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刘国庆主张,“结合李玉兰亲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行为及遗嘱、刘新民亲笔书写的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李玉兰和刘新民将该房屋产权赠与刘国庆”。从本案证据来看,确实不排除刘国庆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之时,其父母刘新民、李玉兰有将该房屋赠与刘国庆的意思表示。房屋权属可因赠与而发生转移,也可因买卖、继承等其他原因而发生转移,关键在于当事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是否提交了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原因相符的证明材料,这也是房屋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查的基础。本案房屋转移登记发生于200011月,当时有效的规范依据是以原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自19981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亦明确:“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七条中还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申请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登记机关也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权属是否清楚、产权来源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刘国庆虽主张系基于“赠与”而取得房屋产权,但从其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材料来看,却并无与“赠与”相关的材料。其提交的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系刘新民与李玉兰于1998年所立的遗嘱,登记申请书中产权来源一栏填写为“继承”,房屋产权来源说明书中在“继承”、“本人投资建造分家析产”两处作了勾选。结合刘国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之时刘新民、李玉兰仍健在,其继承该房屋的条件未成就这一事实,刘国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申报的产权来源与事实不符是客观情况,芮城县政府认定“该转移登记明显申报不实,实属以隐瞒真实情况的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刘国庆主张以“赠与”方式取得房屋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查明,芮城县政府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其具体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职能部门芮城县房管所曾向刘国庆发函,明确告知“拟申请县政府予以注销,如你对此注销行为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向我们递交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刘国庆向该房管所递交了异议书,芮城县政府在被诉决定书中亦简要载明了刘国庆的陈述申辩意见。二审法院据此认为芮城县房管所发出公函的行为应视为芮城县政府的告知行为,芮城县政府听取了刘国庆的申辩,并无不当。刘国庆主张“芮城县房管所发出的公函并非芮城县政府的行为,不等于芮城县政府履行了告知和调查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芮城县政府于2015312日作出的复议决定,系以芮城县房管所无权注销刘国庆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撤销了芮城县房管所作出的注销决定。芮城县政府于2015315日受理刘新民以相同的理由再次提出的注销申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刘国庆主张“芮城县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未生效的情况下受理刘新民的再次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异议登记只是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可以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并非唯一的途径,刘国庆以刘新民未经异议登记即直接申请行政机关予以注销,行政机关予以受理系程序违法,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是200011月,当时有效的规定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芮城县政府作出被诉撤销决定的时间是20156月,此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房屋登记办法》已施行。二审法院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判断刘国庆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否符合当时的规定,芮城县政府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判断刘国庆的房屋转移登记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机能。芮城县政府根据查明的情况,认定刘国庆以隐瞒真实情况的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从而依职权撤销其房屋转移登记,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

关于焦点四。《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该项所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主要是针对违法的事实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与法律行为相对的概念,是指一切并非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发生事实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措施事实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创设、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因而不能成为撤销判决的对象,在其违法时只能适用确认判决。该项所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还适用于在作出判决前行政行为已经了结,亦即已经执行完毕而无恢复原状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的情形。因为该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之效力,只能判决确认违法。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芮城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刘国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决定以及运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系法律行为。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的房屋已被全部拆除,芮城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为由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混淆了撤销判决的对象。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妥。

此外,刘国庆主张二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等情形,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国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国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长  李广宇

审 判员  杨立初

审 判员  梅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 记员  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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