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是否受<</span>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调整的请示的答复》
(2001年6月25日 [2000]行他字第17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辽行疑字第15号《关于对计量违法行为适用〈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处1万元以上罚款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调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与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规定是一致的,人民法院认定诉计量行政罚款1万元以上决定的案件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时,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的规定。
此复
二、《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蔡小雪、郭修江、耿宝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人民法院审理具体行政案件,在适用[2000]行他字第 17 号答复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注意审查行政解释所解释的法律规范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2000]行他字第17号答复实际上确定了一项原则,即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行政机关对法律规范所作出的解释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才可以作为衡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一是必须与其所解释的法律规范的有关具体规定之间不存在相抵触的问题;二是所解释的法律规范与其上位法之间亦不存在抵触的问题。因此,法院在审查行政解释时,首先应当审查行政解释是否符合其解释的法律规范的原意。经审查如果不符合这一个条件的,就应当确认该行政解释无效,不予参考。如果符合其解释的法律规范的原意,若有上位法的,还需要继续审查该法律规范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符合的,可以作为衡量被诉具体行政行均合法性的依据,不符合的,不予参考。切不可不审査行政解解所解解的法律规范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这一问题。
(二)要注意法律规范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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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商行政机关依据计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不受《细则》第六十条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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