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要求只能在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
(2023-07-05 20: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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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一并提出 |
分类: 行政诉讼 |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因此,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要求只能在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而不能直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3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庆裕。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徐庆裕因诉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2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庆裕申请再审称:1.再审被申请人鄞州区政府违法占有移民村3.4万亩集体土地,国务院下拨的全国封山收益补偿8年惠民涉农资金没有发放;2.村民建设的民办公路没有赔偿;3.移民安置要强迫买田;4.移民安置房工程质量不合格;5.有部分移民既没有货币安置也没有安置房;5.移民建房用地存在被违法使用的情形,有非移民人口被批准建房;6.征地拆迁协议不合理,存在合同诈骗情形,等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存在错误。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鄞州区政府于2001年9月6日作出的鄞政发(2001)103号鄞县周公宅水库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实施办法;撤销鄞县周公宅水库征地拆迁安置建房协议;判令鄞州区政府依法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告,进行补偿;判令鄞州区政府执行鄞土字(2003)769号经市政府、省政府、国土部批准的建房用地安置移民人口,排除非移民人口。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徐庆裕要求撤销的鄞政发(2001)103号《鄞县周公宅水库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为原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涉案文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周公宅水库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需要而制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效力,故不能直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因此,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要求只能在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而不能直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本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再审申请人诉请撤销的实施办法系再审被申请人鄞州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针对周公宅水库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需要而制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其不能直接行政诉讼。上述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另,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仅就上述实施办法直接起诉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至于其他申请再审请求,其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难以成立。
综上,徐庆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徐庆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