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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因人民法院管辖权调整,起诉虽超法定期限,但应视为具有不能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正当理由

(2023-06-13 22:18:26)
标签:

行政诉讼

起诉期限

管辖权调整

正当理由

分类: 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因管辖权调整原因,王长春于2016711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王长春自身并不存在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且其长期一直就相关纠纷向有关部门反映,因此不能让王长春承担福州中院未依法立案而导致其告状无门的不利后果。

王长春再次提起诉讼虽然超过法定期限但应当视为具有不能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裁判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再98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长春,男,19584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再审申请人王长春诉长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乐市政府)行政强制违法一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929日作出(2016)闽03行初258号行政裁定,对王长春的起诉不予立案。王长春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124日作出(2016)闽行终76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王长春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1221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880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长春于201672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诉称,20126月,长乐市政府向王长春下发《关于福平铁路跨海大桥海域使用权收回及对养殖等设施进行拆除的通告》,决定对王长春的张网(定置网)进行征用。同年10月,王长春接到长乐市政府《关于福平铁路跨海大桥海域使用权收回及对养殖等设施进行拆除的补充通告》确定此次拆除范围、补偿标准和区域划界。2012126,长乐市政府在未通知王长春,未出具法律文书,补偿问题也未最终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王长春所有的张网强制拆除。王长春认为长乐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更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经审查后告知王长春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王长春表示将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之后,王长春为证明其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向一审法院提供《情况说明》及《行政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并于2016928日在一审法院询问笔录里说明,其曾于201335日委托律师就本案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福州中院收件后至今没有答复。现王长春要求一审法院根据行政案件跨区域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长春提供的诉讼材料,长乐市政府于2012126日对其张网(定置网)进行强制拆除。王长春明知该行政行为,却于2016729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王长春单方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行政起诉状》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王长春曾就本案向福州中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综上所述,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现王长春坚持起诉,应裁定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王长春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王长春的起诉,其系因对长乐市政府、长乐市铁路建设征迁指挥部对其张网(定置网)全部强行拆除的行为不服,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诉讼。王长春在起诉书中陈述,其于20126月就知晓长乐市政府下发《关于福平铁路跨海大桥海域使用权收回及对养殖等设施进行拆除的通告》,决定对其张网(定置网)进行征用。同年10月,王长春接到长乐市政府《关于福平铁路跨海大桥海域使用权收回及对养殖等设施进行拆除的补充通告》确定此次拆除范围、补偿标准和区域划界。同年126,王长春所有的张网被强制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王长春至迟应于2014126日前诉至法院,但其于201671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王长春关于其于201335日向福州中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只有其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王长春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并支持王长春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12126日,长乐市政府以及长乐市铁路建设征迁指挥部在未通知王长春等人的情况下,对王长春登记的张网(定置网)全部强行拆除。201335日,王长春等人委托福建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福州中院起诉。该院在收下王长春的起诉材料后,并没有向王长春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只是在立案登记簿上登记,顺序号是第619号。之后几年福州中院一直未予答复,王长春等人在该院未答复期间,连续多年向福建省各级人民政府及中央各部委信访,这些部门都有相应的答复件。2016729日,王长春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划管辖(福州中院管辖的行政案件全部由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并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226日公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的信任,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一审法院未予立案审查,就认定王长春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审法院在王长春已经明确福州中院登记簿上的顺序号是第619号的情况下,并没有在裁定书中对此进行任何评价或者释明。

本院认为:

一、对下级人民法院只接收起诉状但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救济问题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212月间,经本院向福州中院调查核实,该院立案窗口2013年立案登记材料中载有王长春起诉的相关内容如下:“登记号:619;日期:3.1;立案事由:行政诉讼;起诉人:王长春等人;被起诉人:长乐市政府、长乐市铁路征迁指挥部、平潭县政府;办理情况:立案”;结合王长春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复印件,能够认定王长春曾于201331日就案涉行政行为向福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福州中院未依法立案违法,应予指出。福州中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因此基于诉讼经济和便民原则,对福州中院未就王长春的起诉不依法立案问题,本院不再予以纠正。为解决既不立案又不依法作出不予立案裁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对于福州中院接收起诉状但未依法立案问题,王长春可以选择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登记立案问题

本案中,因管辖权调整原因,王长春于2016711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王长春自身并不存在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且其长期一直就相关纠纷向有关部门反映,因此不能让王长春承担福州中院未依法立案而导致其告状无门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才得裁定不予受理。因此,王长春再次提起诉讼虽然超过法定期限但应当视为具有不能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一、二审法院以王长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曾提起过诉讼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和驳回上诉,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管辖权调整原因,福州中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因此基于诉讼经济和便民原则,对福州中院未就王长春的起诉不依法立案,不再予以纠正。

综上,王长春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初258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764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周伦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辉妮

书记员 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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