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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如何认定

(2023-05-25 22:09:00)
标签:

行政诉讼

证据

证明力

优势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踪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的通知》(2014224 ,法办[2014)17)

12.简易行政程序情形下执法人员陈述的证明力问题

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只有一名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的,该执法人员就有关事实所作的陈述具有比原告陈述更高的证明力,但其陈述存在明显影响证明力的瑕来的除外。(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

廖宗荣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要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 )第入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有权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其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在无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及无证据证明交警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

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是被告交警二支队的法定职责。陶祖坤作为交警二支队派遣执行勤务的交通警察,对在辖区内发生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力及时纠正。根据陶祖坤陈述,2005726 830,原告廖宗荣驾驶车牌号为渝AA4760的小轿车,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驾车左转弯。经查,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站道路隔离带确实有一缺口,此处确实树立着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而且 2057268时许廖宗荣确实驾车途经此处。对廖宗荣是否在此处违反禁令左转弯,虽然只有陶祖坤一人的陈述证实,但只要陶祖坤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且没有证据证明陶祖坤与廖宗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陶祖坤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廖宗荣有违反禁令左转弯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

《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郁祝军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行政审判案例第6)

要旨:现实生活中,“闯红灯等瞬时交通违法行为大量存在,此类案件在审判实务中最大的争议就是交警现场目击判断的证据效力。从法律规范的意旨和交警从事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来看,交警在处理现场的目击判断证明应具有证据效力。除非相对人能提出更有力的证据将之推翻,法院应该尊重交警对交通违法事实的认定权。另外,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社会公共秩序利益优于财产权等个人利益。因此,法院的裁判应倾向于维护交警对交通违法事实的现场认定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教规定,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该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据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后有权由其一名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事实发生在公安交通执法这种出较特殊的行政管理领域时,类似于本案这种违法驾驶车辆的行为往往是瞬间发生、不留痕迹的,通常可以是执勤民警当场发现当场处理。本案中,在郁祝军驾驶机动车处于行驶状态时,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无交通监控设备条件的道路上由一名交通警察依据其亲眼所见的事实当场认定郁祝军驾驶机动车在红灯禁行时继续运行,对此,郁祝军未有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无上述违法事实存在,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警察张永成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故交通警察张永成作为亲眼看到即感知到事实的公务人员对该事实的认定,应当予以采信。嗣后,交通警察张永成已将当场查处的情况用"情况说明"的形式进行了记载,该"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可以充分反映郁祝军驾驶机动车闯红灯被其当场发现并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经过。显然,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警察张永成是在发现郁祝军存在违法事实后依法当场对其实施处罚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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