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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序良俗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

(2022-05-05 23: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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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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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行政诉讼

公序良俗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

   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典》中有明文规定,之前的《民法总则》中也有,其在民事诉讼中经常作为裁判依据。虽然《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直接将公序良俗原则定为裁判依据,但近年来公序良俗原则也不断的出现在行政诉讼判例当中,因此行政案件中我们也应当注意公序良俗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1115日发布的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详见)中肯定了公序良俗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425日作出的[2010]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 201411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解释。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晓峰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该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同时符合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应认为,该项规定设定了在父母姓氏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两个必备要件,一是不违反公序良俗,二是存在其他正当理由。其中,不违反公序良俗是选取其他姓氏时应当满足的最低规范要求和道德义务,存在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基础上,还应当具有合目的性。所谓公序良俗,即指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要求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关于“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问题。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无利于社会和他人,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其次,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名字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在我国,姓氏承载了对血缘的传承、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而名字则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中国人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反之,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既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故,本案中“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姓氏的做法,不符合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归纳的裁判要点就认为: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不属于……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检索裁判文书发现,现在行政诉讼中涉及公序良俗的案例不少,且较多集中中知识产权案件中。以下摘录两案供参考:

   1、格拉舒特图书有限公司、格拉苏蒂制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案。

   (2018)最高法行再4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格拉舒特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系从原注册申请人耀荣公司受让而来,耀荣公司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格拉舒特公司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被异议商标的依据。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在认定相关商标是否符合该规定时,应当以涉案商标“取得注册”的过程中是否使用了欺骗手段,或者采用了其他不正当手段为依据。而不能仅仅由于存在后续的转让行为,即认为不再存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否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可通过“转让”规避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显然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尤其是,格拉舒特公司的企业名称也包括“格拉舒特”,其行为也难谓善意。为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二审法院有关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格拉舒特公司有关“耀荣公司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格拉舒特公司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被异议商标的依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2、海南尼宝奥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案。

   2020)最高法行申13277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该条款的规定在于坚持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阿玛尼公司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图形商标在构成元素、轮廓、线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结合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侯国忠除注册诉争商标外,还在第18类、第25类等商品上先后申请注册了“GAP”“TODS”“HOUSHIBOSS”“登喜路DUNHILL”等二百余件与知名品牌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行为主观不具有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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