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官的死刑标准越来越令人费解
(2009-08-08 22: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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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培英陈同海贪污受贿死刑标准 |
分类: 法律评论 |
贪官的死刑标准越来越令人费解
李培英,首都机场原董事长,贪污8250万元,被判处死缓,受贿2661万元,被判处死刑,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氏已于8月7日在山东济南被执行死刑。
陈同海,中石化集团公司原总经理、中石化股份公司原董事长,受贿1.9573亿元,7月15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李培英和陈同海曾是权倾一方的央企大鳄,都被金钱放翻,但最后的结局,却是一个被执行死刑,一个要在大墙内聊度“生必死好”的残生。
陈同海的死缓判决再次引发了由来已久的官员职务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问题的争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贪污或者受贿10万元以上即可被判处死刑,但这只是一个标准的“理论”上的条款,即便是经济非常落后的地方,在今天贪污受贿10万元也不会被判处死刑;相反,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这个在理论上构成死刑的数额的犯罪,可能会被判处缓刑。
陈同海受贿1.9573亿元,是受贿罪死刑刑罚起点的将近2000倍,何以判处死缓呢?法院事后对新华社记者解释说:“陈同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对其判处死刑。”之所以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因为陈同海“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表明其具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所检举的其他人违法犯罪线索,为有关案件的查处发挥了作用”;“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再看李培英一案。其贪污罪涉及8000多万元,因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被法院认定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死缓。但受贿的2000多万元却未能逃过死罪,是因为“数额特别巨大,具有索贿情节,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但关键的问题则是认罪态度。济南中院认为:“李培英归案后虽曾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在审理过程中,李培英又推翻供述,所以对李培英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解不予采纳。”
由上述问题可以看出,面对刑法,陈同海和李培英两个贪官的不同命运,所反映的仍然是根深蒂固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它可能带来的极端后果是,为了换取“从宽”的判决结果,被告人必须放弃所有的合法抵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照单全收,退还全部赃款,包括在法庭上涕泪滂沱地忏悔,直到控审双方满意为止。
但是,由于中国的司法没有认罪协商或者诉辩交易制度,被告人无法从容不迫地与控方谈好条件,然后全盘招认,从而为自己在所有可能的不利结果中选择一种最不坏的。如此,被告人在法庭上供与不供,这是个问题——如果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即使全部供认不讳,也可能功不抵过,最后落得死罪不饶,财产没收一空的结局;而如果要对被指控的行为进行辩解,甚至否认,有可能辩解未被法院采纳,反而因“抗拒”导致罪加一等,李培英就属此类。
同时,刑法对贪污、受贿罪的死刑起点规定了10万元的底线,没有也不可能规定上限数额达到多少一定要判处死刑,而且刑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规定得过于原则,受贿2000多万元被判处死刑,受贿将近两亿元却被判处死缓,这样的制度和司法实践,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观性、随意性太强。为了应对这种令人不得要领的司法环境,被告人只能像赌博一样,在供与不供之间孤注一掷地押上一宝。
进一步地说,受贿两亿元的数额与死刑的起点刑罚10万元相比,简直可以死上2000次,但因为有法定从轻的情节,可以免除一死,那么,受贿10亿元或者更多呢?如果被告人全部满足了控方和审判机关的要求,是否也属于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立即处决的情形?反过来说,受贿10万元以下,也可能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但并适用死刑。如此一来,贪官职务犯罪的数额事实上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变成了一个符号。这个符号又可以在法官所谓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内,以“坦白从宽”的名义任意图解。
近年来,部分学界人士主张废除死刑,至少从现在开始,大量减少死刑的适用,甚至可以考虑废除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但是,无论我们对死刑问题如何争论,只要死刑制度现实存在,它对每一个犯罪的人所带来的预期后果应当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司法才能产生令人敬畏的恒久的公信力。
载上海《东方早报》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