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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实行的我国警察1956警衔草案(组图)

(2011-04-05 17:34:43)
标签:

中国

警察

1956

警衔

草案

分类: 警察博览
未能实行的我国人民警察1956警衔草案(组图)

 [转载]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草案】

 [转载]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草案】 警察身份的称号和标志,是国家给予警察的荣誉。现代警察衔级制度起源于西欧。1829年法国和英国相继创建现代警察组织时,即对警察人员实行了衔级制度。此后,世界各国都相继实行,逐渐形成世界通行的一种警衔制度。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曾酝酿过在人民警察中实行警衔制。19491212日,公安部与财政部发文要在警察机关实行26级的警衔制。但由于当时警察队伍刚刚组建,时机不成熟而搁置。

1956年公安部起草了《人民警察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当时的政务院全体会议通过后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由于有意见分歧,此项议案被撤了下来。

198311月,公安部向中共中央及国务院提出了在人民警察中实行警衔制的报告,但由于考虑到军队尚未实行军衔制,决定在军队实行军衔制后,再实行警衔制。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1992912日发布施行后,先后于19955月、20008月进行了修订。

 1956年中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草案)
   当时设计的中国人民警察警种标志——警服警衔草案图片    

[转载]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草案】

[转载]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草案】

[转载]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草案】

[转载]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草案】

[转载]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草案】

[转载]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草案】

[转载]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草案】

[转载]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草案】

[转载]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草案】

[转载]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草案】

[转载]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草案】

[转载]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草案】

[转载]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草案】 当时的政务院全体会议通过后,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遗憾由于意见分歧较大,加之诸多历史因素的限制,1956年公安部起草的《人民警察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及其带有明显苏联色彩与55式中国军服特征的警服警衔样式未能实行,此项议案被撤了下来。

         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56年5月26日
为加强人民警察正规化的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警察人员按照警衔和职务的高低实行等级服从:警衔高的人员对警衔低的一切人员都是上级;警衔高的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员时候,职务高的是上级。
第三条 警衔的等级:
{一}民警将官:上将、中将、少校
{二}民警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民警尉官:大尉、上尉、中尉、少尉
{四}警士:上士、中士、下士
{五}普通民警:一等民警、二等民警
第四条 根据人民警察人员的现任职务、政治品质、业务能力和对革命事业的贡献,授予警衔。
第五条 人民警察机关中的每一职务,均须由公安部规定其相当的编制警衔。
第六条 警衔晋级须逐级进行,一般不得超越晋级。
在特殊情况下对人民警察人员作超一级警衔晋升的权限规定如下:
{一}对二等民警至民警下士作超一级的警衔晋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决定。对公安部直属单位的二等民警至民警下士作超一级的警衔晋升,由公安部决定。
{二}对民警中士至民警中校作超一级的警衔晋升,由公安部决定。
{三}对民警上校至民警少将作超一级晋升的警衔晋升,由国务院决定。
第七条 警衔晋级的期限:
{一}民警少尉至民警上校警衔晋级的期限:
少尉晋升中尉  二年
中尉晋升上尉  二年
上尉晋升大尉  三年
大尉晋升少校  三年
少校晋升中校  三年
中校晋升上校  三年
上校晋升大校  四年
{二}普通民警、警士和民警大校以上警官警衔晋级的期限不作规定,应根据其政治、业务方面的进步情况,对革命事物的贡献等具体条件和现任职务而定。
{三}民警尉官、校官在学校学习的时间,计算在警衔晋级的期限以内。
第八条 因为职务提升,职务和编制警衔相差三级或者三级以上,或者因在工作中有特殊功绩的民警尉官、校官得提前晋级。
第九条 民警尉官、校官的晋级期限已满,但因政治品质、业务能力或其他原因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得延期晋级。
第十条 授予警衔的权限:
{一}一等民警的警衔由市、县公安局命令授予。省、自治区公安厅直属单位的一等民警的警衔由省、自治区公安厅命令授予。
{二}民警下士至民警上士的警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命令授予。公安部直属单位的民警下士至上士的警衔由公安部命令授予。
{三}民警少尉至民警大校的警衔由公安部授予。
(四}民警少将至民警上将的警衔由国务院授予。
第十一条 对于人民警察人员中的违反纪律和失职行为进行惩戒,可给予警衔降级处分。警衔降级以降一级为限。警衔降级处分不适用于民警少尉。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有警衔授予权的,均有同等的警衔降级权。
第十三条 民警尉官、校官受降级处分,其警衔晋级期限按降级后的警衔重新计算。
民警尉官、校官受降级处分后,对所犯错误已经改正,或者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其警衔晋级期限,得予以缩短。
第十四条  警衔是国家给予人民警察人员的荣誉,非因犯罪经法院判决不得剥夺。
剥夺警衔须根据法院的判决书,由原授予警衔的机关或者相当于原授予警衔的机关命令公布。
第十五条 被剥夺警衔的人员 ,在服刑期满后,应否重新授予警衔,由原公布剥夺其警衔的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人员须佩戴与其警衔相符的肩章符号。
人民警察人员肩章符号的样式和佩戴方法,由公安部制定。
1956年公安部起草的《人民警察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当时的政务院全体会议通过后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由于意见分歧和诸多历史原因的现在,此项议案被撤了下来。

    提起中国人民警察的警衔,首先想到的是1993年人民警察的警衔。其实早在50年代中期,我国就有为人民警察授予警衔的意向。1955年冬天,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武汉、重庆、西安、沈阳、旅大等9大城市的民警和全国的铁路乘警中换发了新式警服,这种警服就是“55式警服”,其实早在1954年,这种新式警服就在中苏间国际列车的乘警中试穿,效果很好。1956年夏季开始装备全国的民警。这种警服就是“夏季上白下蓝色、冬季全蓝色”的警服。这种新式警服的最大特点就是“在警服的肩部有佩戴警衔肩章所需的肩绊和扣眼”,这表明我国也准备为人民警察授予警衔。1955年发放的警服没有领章和肩章,只配发了警用胸标“中国人民警察”胸章(共计三种四类:区分为中国人民警察、中国人民警察(少数民族地区);中国人民经济警察;中国人民铁路警察)。我国政府也开始着手为人民警察设计等级标志,期间从1955年初到1956年共有多个设计方案。1955年设计的警衔标志“军事色彩较淡”,很有人民警察自己的特色,当时称呼为“人民警察等级标志”,而不是1956年的“人民警察警衔”。以下文字部分节选自《中国人民警察等级标志设计图案说明》,由于原文略有不清,固用XX替代。“人民警察的等级标志,是本着简明、美观并根据节约的精神制定的。在民警中的标志等级采用领章不用肩章。为了区分人民解放军的军衔标志,领章的底板颜色采用草绿色。警种的区分不宜过多。等级标志设计了三个方案。”

未能实行的我国警察1956警衔草案(组图)
中国人民警察首次实行的92式警衔样式
未能实行的我国警察1956警衔草案(组图)
 中国人民警察95式警衔样式
未能实行的我国警察1956警衔草案(组图)
中国人民警察99式警衔样式
中国人民警察警衔制的酝酿与诞生经过 
       对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是中国警察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建国初,中国曾酝酿过在人民警察中实行警衔制。1949年12月12日,公安部与财政部发文要在警察机关实行2等6级的警衔制。但由于当时警察队伍刚刚组建,时机未成熟,而搁置起来。
       1956年公安部起草了《人民警察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当时的政务院全体会议通过后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由于有意见分歧,此项议案被撤了下来。
       1983年11月,公安部向党中央及国务院提出了在人民警察中实行警衔制的报告,1984年2月,中央书记处会议听取了公安部的汇报。由于考虑到军队尚未实行军衔制,决定在军队实行军衔制后,再实行警衔制。
       1988年6月27日,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和9月24日中央领导听取公安部汇报后,原则上同意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并责成公安部和人事部提出具体方案,报国务院审批。至此,在人民警察中实行警衔制被确定下来。此后,公安部组织起草了《警衔条例》,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交到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
      1992年7月1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并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警衔条例》原名定为《警阶条例》,后正式修改为《警衔条例》。该条例按照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的规定,认为实行警衔制度的警察应为目前在编在职的人员,共约130万人。其中包括: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76万余人;公安机关派驻在铁道、交通、农航、林业等部门的人民警察20余万人;司法行政机关劳改、劳教部门的人民警察28万余人;国家安全机关的有关人员约3万人;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2万余人。除此之外,不属于人民警察性质的单位和完全不履行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如公安部门和上述机关中的后勤服务人员、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等,均不实行警衔制度。
      1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向人民警察授予警衔,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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