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具备申请破产的主体资格吗?
(2023-04-24 10:46:00)在我国,申请破产的法律主要是《企业破产法》,而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只有企业法人才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申请破产。
而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主要是合作制、合伙制和个人开办制三种。其中,1988年6月3日颁布实施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及1996年11月25日颁布实施的《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均已失效,合作制已退出历史舞台。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目前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主要是合伙制和个人开办制(通常为专业所)。其中,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此来看,《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并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另外,律师事务所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企业。《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业界大多认为律师事务所是民办非法人机构。律师事务所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取得经营许可证,非工商企业,不办理工商登记,故其显然非《企业破产法》中的企业法人,因此,其并不具备申请破产的主体资格。
最近几年,越来越多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一体化管理,部分律师事务所的公司化管理还经过了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准,尤其是司法行政机关主导和倡议的实行公司制律师事务所改革创新的试点律所。但这部分律师事务所的“公司化”,仅仅是内部管理参照公司进行管理,但不改变其组织形式,不改变外部特征。故实行公司化、一体化管理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并不因此而具有公司的特征或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仍不具备申请破产的主体资格。
相关案例
《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申请破产清算再审案》
【(2021)最高法民申1295号】。
最高法裁判要旨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或者重整的主体,主要包括企业法人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参照该法进行破产清算的组织。富国律师事务所是公司制律师事务所,其可以参照公司形式进行内部管理,并不代表其系法律规定的营利法人,目前亦并无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因此,案涉律所不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制律师事务所是否可以适用破产程序?
最高院认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根据该法规定清理债务或者重整的主体,主要包括企业法人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参照该法进行破产清算的组织。
富国律所作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不能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1988年6月3日颁布实施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及1996年11月25日颁布实施的《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均已失效,以上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富国律所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可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依据。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取消了合作律师事务所这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并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富国律所经重庆市司法局同意进行的公司制律师事务所试点,主要指该律所可以参照公司形式进行内部管理,并不代表富国律所系法律规定的营利法人,且根据富国律所的章程,其对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外适用《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目前亦并无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因此,富国律所不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富国律所申请再审提出的关于其是营利法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