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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政治哲学 |
从决议规则看民主的本质
东方导/文
在大型社会中要实现民主,代表制只是其手段之一。但是,代表是怎么选择出来的呢?代表选择出来后,他们又是怎么最后作出决定的呢?这总得有个依据,这个依据,就是决议规划。
在中国的“选举法”(1995年2月28日)的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侯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前一句是对民主的广度所作的要求,因为没有民主的广度作为基础,决议规则便成了毫无意义的东西了。
比如,一个100人的社会,有正式成员60人。在这60个人当中选择代表时,仅仅10个人参加,即民主的广度为10%。在此基础上,即使决议规则要求参加者的100%通过,又有什么意义呢?
因此,民主广度一般要有50%以上,才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在中国农村,投票选择代表时,民主广度可能是100%,决议规则也可能是1/2甚至3/4同意。然而,选出的代表却并不能反映民意,这又是为什么呢?
这说明决议规则并不等于民主,她只是民主手段,只反映一定程度的民主的广度,并不反映了民主的深度和范围。
比如,在选择代表时,指定侯选人,即使一个社会所有的正式成员都参加了,即广度为100%,又有90%以上的成员同意该侯选人,难道说这是民主吗?不是。从表面看,有一定的广度,决议规则也符合。但不符合民主的本质。首先,不符合选择的范围,即在一些什么问题上可以让公民自由选择。在侯选人问题上,公民不能选择,则民主就大打折扣。因为,侯选人的选择,在选择过程中,是最重要的一环。
再是,指定侯选人后,根本不可能有公民的独立思考。即民主没有一点深度。如果侯选人是自由提名,公民就能在甲、乙、丙甚至更多的人之间进行比较、思考、讨论,才能有自己的见解。才是真正的当家作主嘛。
在选举中,一般运用“简单多数”的规则。但此规则只是“多数规则”中一种。不同机构,针对不同性质的问题,有时还必须运用“2/3、3/4”等几种规则。这些规则要求参与者同意的百分比更高。
如果一个社会,不管什么问题,都是由“代表”决定,都是同一个规则,那么这个社会的民主,肯定是不完善的。规则,只是一种骗人的工具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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