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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借统还利息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2015-01-06 10:26:20)
标签:

总公司

利息

企业所得税

金融机构

母公司

分类: 综合税政

统借统还利息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晓南湖流金税月

企业集团在经营过程中,由于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各自都有向有关金融机构融资的需要,如果各自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业务,可能不利于管理,效率也是比较低的;另外,资信条件不好的子公司,可能也很难申请到银行贷款。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同时增强与银行谈判的砝码,出现了由总公司(母公司)统一向银行申请贷款,然后拨给下属公司使用,下属公司按照金融机构向总公司收取的借款利率水平向总公司支付利息,贷款由总公司统一归还,这就是统借统还(贷)业务。在实践中,统借统还业务在企业集团中比较常见。
 
在统借统还业务中,实际使用款项的单位需要向统借方支付资金使用费,即借款利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那么对于支付的该项利息,在性质上如何界定?是按作为向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还是作为向关联方的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
 
企业集团统借统还利息扣除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税务机关地区之间对此处理方法也不尽一致。
 
中央层面的有关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具体规定了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即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该文件将统借方由集团企业扩大至其他成员企业。
 
地方层面的有关政策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09年发布的《关于集团公司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字[2009]106号)规定:“国税函[2002]837号明确:实行‘集团公司统一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且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上海市税务部门转发国税发[2009]31号文件时认为,统借统还业务属于关联方借款行为,应该受到企业所得税法规中的“资本弱化”条款的限制。

统借统还利息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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