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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杭萧钢构维权案”结果关键因素的法理分析

(2007-04-28 10:35:41)
标签:

财经

股票

杭萧钢构

维权

    从法理上讲,决定“杭萧钢构维权案”结果关键因素的脉络是:第一,对“杭萧钢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违规问题揭露日的确定问题。这一步直接关乎原告的买卖行为与公司信息披露的因果关系能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直接排除;第二,如在披露日问题上不能实现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直接排除因果关系的结果,则需要认定原告的买卖行为尤其是卖出行为必然与公司信息披露的违规问题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谋求改变行政部门的定性。
    一、4月28日媒体传播的杭萧钢构案件调查信息不构成法律上的“揭露”
    信息披露问题“揭露日”的确定问题是“杭萧钢构维权案”的第一个关键点。如确认为4月28日,则存在股民在公司披露签定大单信息后买入,在所谓公司信息披露违规问题揭露日后卖出,产生损失的问题。当然,即使如此,其卖出并不一定与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只是不能根据司法解释排除因果关系;如确认为证监会正式确定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违规问题的定性的5月14日,则可根据司法解释排除原告买卖行为与公司信息披露失误的因果关系,至目前,基本不存在股民在公司披露签定大单信息后买入,在所谓公司信息披露违规问题揭露日后卖出,产生损失的问题,除非在信息违规问题得到充分消化或产生新的重大原因导致下跌前,600477股价跌至公司在披露大单信息至5月14日之间的高点以下。同样的,即使跌至这个高点以下,部分股民的损失也不一定是由于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存在因果关系。
    4月28日,众多媒体以新闻形式传播了证监会对杭萧钢构股价异动涉嫌违规立案调查的初步结论信息。从以下方面分析,这次传播并不构成对调查结论从而不构成对该公司信息披露违规问题法律上的“揭露”。
   一)主体上不具备有效性。一是传播、发布主体不具备有效性。作为行政行为的结论,应由行政机关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发布有关信息,或授权有关媒体发布。媒体及记者的职则和权限,只是从新闻的角度进行报道和传播,而由于信息来源的合法性、有效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传播主体对信息理解和表述的多样性,传播环节的多样性,媒体信息的传播在信息有效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上均存在不确定性。我们在媒体上,应该经常见到“受权发布”这个词。此次媒体的传播及传播的信息,并未得到有效的行政机关授权。二是信息来源不具备正式性和有效性。对于有关信息,是否为证监会机关的正式发布,这一点新闻媒体并未明确。而从有关新闻看,信息只是行政部门个别人员的言论。这是否得到证监会授权,是否为证监会的正式公开信息存在疑问,信息的有效性不能成立。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个别人员,只能代表个人看法,不能代表行政机关,不具备正式信息的发布资格。未经授权情况下,个别人员的言论、媒体的新闻信息不构成行政信息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正式发布,即使是指定信息披露报纸。所谓的“指定信息披露报纸”是指指定的披露信息的媒介,而不是指凡是此媒介披露的信息均为有权机关发布的正式信息和法律上的正式行政信息。包括4月28日信息在内的部分新闻方式的消息,其信息的责任主体是媒介本身,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能确定,不具有效力。在出现曲解和误导的情况下,应由形成曲解和误导的主体负责。
    我们不妨从近期三个指定信息披露报纸对“澄清上调印花税传言”新闻的报道来例证。很多人在问:是财政部、税务总局误导了新闻媒体,还是新闻媒体误导了公众和股民?其实,本质还是在于:未经授权情况下,个别人员的言论、媒体的新闻信息不构成行政信息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正式发布,即使是指定信息披露报纸。  
   二)方式上不具备有效性。行政行为结论的公开,即使在有关指定信息披露报纸上宣布,亦应以有权行政机关的名义发布。新闻媒体发挥的主要是传播信息作用,对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不具备法律上的甄别、确认的能力和权力。而此次传播的信息并非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公布,亦非行政部门授权新闻媒体发布。否定一个“新闻媒体以新闻形式传播有关的信息即为信息披露问题的揭露”这样的假命题,只需要一个驳倒这个命题的例子即可。以非正式主体和非正式方式,指定披露信息新闻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效力性的不足,三大指定披露报纸此前对“财政部、税务总局澄清上调印花税谣言”的新闻报道,又足以例证。即使有关新闻的信息与其后结果中的一部分相符,也不能形成法律意义的“揭露”。
    (三)作用上不具备有效性。此次信息的传播,不能形成行政结论的对影响股价因素信息的全面、准确传播。因其传播内容上不具备准确性和完整性,不能形成对立案调查结论的完整和准确描述,从而未能向公众和股民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不能使公众形成完整的、准确的判断。
    在由媒体传播的信息中,对杭萧钢构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的定性中,是披露的信息全部“不准确不及时不完整还是个别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在哪些方面,是基本事实“不准确不及时不完整”还是不影响基本事实的“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什么时间“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如何“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而“有人涉嫌犯罪”,运用了逻辑中最模糊的概念,“有人”是高管还是员工?是哪个层面的高管?是对公司经营管理及发展起何种作用的高管?等等。这些直接关乎股民和公众对事件的分析判断和投资决策的信息。并无完整表述。
    由媒体传播的信息,表面上传播了初步结论,对事件的本质问题并位涉及。事实上,证监会对中基进行了合同真实性的调查。调查结果如何?合同是否真实等等。传播的只是一些零碎的,模糊的东西,这些事关散户投资选择的关键问题的相关信息不能从媒体信息中获得判断依据,不能使公众和股民形成全面准确的判断。
    5月14日,证监会正式发布有关信息后,公司股票的持续上涨所表现的市场解读,证实了4月28日媒体传播的信息的不完整和不准确,以及在公众和股民认识上的非有效性,
    即使信息来源主体代表行政机关,其发布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不足以使信息接受者形成完整准确判断,也可以否定其在“揭露”上的法律有效性。不是信息披露不规范,而是这种误判,更是导致投资者错误操作,形成损失的原因。
    对“信息披露违规问题揭露日”的问题,公司可搜集三家指定信息披露报纸关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澄清印花税上调谣言的新闻和财政部上调印花税的文件作证据。必要情况下,可请求证监会对4月28日新闻披露信息及有关人员言论是否经授权、是否为代表证监会正式发布的行政信息出证,如证监会出证认可是代表其正式发布的行政信息,则从信息完整与准确性方面对信息接受者的准确完整判断的有效性方面抗辩,必要时可征集非关联人对新闻报道理解的书证、语言专家和逻辑专家的书证。
    可以想象,如果在法律上,证监会无书面授权,而新闻媒体传播其个别工作人员的个人言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正式行政信息发布的话,同样的,有关部门“澄清”上调印花税的情况,将直面是否发布虚假信息误导股民投资行为问题,而成为成千上万在5月30日上调印花税日卖出股票的股民起诉的对象,将成为理论和现实上的可能。监管部门也将面临行政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准确造成股民误判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有关时间段内,有关股民的卖出行为与公司信息披露的失误不存在因果关系
    讨论这个问题的基本前提是法院认定公司信息披露违规问题揭露日为4月28日。如果认定揭露日为5月14日,则即排除原告导致损失的卖出行为与公司信息披露问题的因果关系。即便法院认定信息披露问题揭露日为4月28日,此案不能按照参照判例的方法来指导和进行判决,与以前证券维权案不同的是:与以前个别上市公司造假的违规问题被揭露后必然导致股民割肉止损不同,杭萧钢构公司的信息披露与股民在有关期间的“割肉”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导致股民卖出股票。其间投资者的损失原因,存在多方面可能的原因。如原告称存在因果关系,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使举证,亦不能排除其割肉不是受不准确和不完整及无效信息的误导。 相反,在逻辑上,公司的信息披露以及信息披露中的“违规”事实情节,不会导致原告的“割肉”损失。
    存在因果关系,必须是导致结果的条件是充分的。而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是投资者形成损失的行为是不是根据杭萧钢构公司的信息披露失误做出的。有关部门的处罚,可以做为杭萧钢构信息披露存在失误的证据。问题是:这不构成充分条件。宋一欣律师在《我对杭萧钢构维权案的看法》中承认,“误导性陈述则是指陈述的事实本身无问题但陈述上有问题而言的,杭萧钢构就是这种情况”。杭萧钢构陈述的事实本身无问题。而决定股票价格走向的,正是陈述的事实本身。近来,杭萧钢构股价一路上涨,在你以前观点表述的期间内,凡是以杭萧钢构公司陈述的事实为根据来决定投资操作策略的,都没有、也不会形成损失,而且会形成收益。期间产生损失的、受信息引导产生的投资操作错误只有一种可能:即在此前和此间买入,被反对或质疑杭萧钢构公司陈述的事实的不当舆论和信息所误导,在有关部门的正式调查处理结论出现前最后一轮下跌中以低于买入价格的价格卖出了股票,而非杭萧钢构的信息披露导致?对于公司“陈述上的问题”,从有关部门的定性看,即使该公司这些“有问题的陈述”,也不会导致股价下跌和股民卖出股票,相反,形成了对公司陈述的基本事实以及投资者作为持有决策因素在逻辑上的“加强”。这和历史上个别公司财务造假问题暴露后必然导致股价下跌和股民卖出有根本性的区别。投资者买入的从该公司信息披露中获得的信息依据是没有问题的,如果非要说是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导致不当卖出,应承担举证责任,并需要合理性。损失的股民是令人同情的,如果他们一定要起诉的话,起诉的应该是那些导致他们在不应该卖出的时间卖出的人。不然,即使原告赢了,法律条文的合理性和原告本身,都要经受道义上的考验。 
    三、理论上,存在复议行政部门定性准确性的可能
    当然,对于这种可能,从未听悉杭萧钢构公司要求听证的消息来看,公司或许对行政部门的定性和处理不存在异议,或许即使存在想法,出于对行政部门的尊敬和监管大局的考虑,出于发展精力和今后发展环境的考量,不会进入申请复议和行政诉程序。
    但是,杭萧钢构公司对于个别媒体、记者和伪专家错误的、断章取义的、臆测的、甚至恶意的侵害,完全会保留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并且可以随时采取行动,尽管公司目前仍旧保持隐忍和沉默。
   
   
    郑重声明:本文纯粹为个人认识,不谋求任何人接受或赞同,不对任何机构和个人构成投资、炒做或行为建议。任何机构和个人根据本文进行的行为,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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