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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当事人以行政协议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撤销行政协议的,应对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承担举证责

(2025-10-30 09:12:51)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裁判要点

当事人以行政协议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撤销行政协议的,应当对行政协议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届满前行使,超出该期间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对除斥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5)最高法行申428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贺,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宇。

再审申请人张某贺因诉被申请人某某人民政府确认拆迁补偿和解协议无效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辽行终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其与某某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协议充满诈骗和威胁,是不平等协议。2.其在一审时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一、二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没有审理判决违反法定程序。3.《拆迁补偿和解协议》减损其权利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有重大且违法情形。4.某某人民政府按其父亲张某龙违章房补偿,事实是有照房屋补偿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某某人民政府给其代建安置一室一户楼房,并补偿相应损失费100,000元及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一审判决所载,再审申请人张某贺对被申请人某某人民政府提起本案诉讼,系请求:1.确认其与锦州市古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于2023年2月2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和解协议》无效;2.某某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其一层两室门市房,并补偿相应损失608,800元;3.某某人民政府补偿其1999年4月至2024年7月过渡期停工停业补助费624,240元及同期银行3倍利息300,000元;4.某某人民政府补偿张某龙、黄某芝10%死亡补偿金80,000元。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情况看,《拆迁补偿和解协议》系张某贺本人签订,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对此一、二审已充分论述,本院不予赘述。张某贺主张其一审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和解协议》,一、二审未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以行政协议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撤销行政协议的,应当对行政协议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除斥期间届满前行使,超出该期间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对除斥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张某贺于2023年2月20日与锦州市古城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和解协议》,其中载明因张某贺父亲张某龙的违章房(古塔区北二里16号面积为16.32平方米)拆迁,至今尚未落实补偿问题。经双方真诚、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张某贺主张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张某贺在签订协议时即应知晓该协议内容,其于2024年8月1日提起本案之诉,亦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故一、二审法院未对张某贺撤销之诉予以审理,判决驳回张某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贺所提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贺的再审申请。

长 李纬华

员 李 健

员 张海啸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思洋

员 凌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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