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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当事人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即便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也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025-10-21 22:06:35)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裁判要点

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即便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也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未获续批、亦未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形下,某某合作社继续使用相关“河道”土地不具有合法根据,“河道”上所建养殖项目设施属于应当依法予以清除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新城镇政府违法将养殖场全部清除,未对某某合作社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某某合作社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行赔申26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襄汾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裹汾县。

法定代表人:侯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襄汾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斌。

一审被告:山西省裹汾县水利局。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

法定代表人:谷某荣。

一审被告:山西省襄汾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

法定代表人:薛某权。

再审申请人襄汾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因诉被申请人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汾县政府)、裹汾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城镇政府)、裹汾县水利局和襄汾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行赔终7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合作社申请再审称,其建设养殖场所占土地并非河道,不涉及河道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形。一、二审判决以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和未自行拆除为由,认定其不具有合法利益,并认为设施农用地占地期限届满后未续期便成为非法占地,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再审改判责令襄汾县政府赔偿违法强制清除造成的财产损失46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即便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也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合作社所属规模化肉羊养殖项目的设施农用地于20141月获得襄汾县政府批复,使用期限5年,用地许可已于20191月到期。在未获续批、亦未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形下,某某合作社继续使用相关河道土地不具有合法根据,河道上所建养殖项目设施属于应当依法予以清除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新城镇政府违法将养殖场全部清除,未对某某合作社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某某合作社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合作社主张其建设养殖场所占土地并非河道。但是,襄汾县政府一审提交的临水河﹝2019217号、临水河资﹝2019319号、临水河资﹝2019320号,以及河道治导线规划与管理范围划界正射影像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养殖场所已被水利部确认为汾河四乱,属于河道。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汾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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