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滥诉的认定及处理
(2025-06-25 17:36:06)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据此,若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相同或类似的诉讼请求,或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诉讼的,属于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应认定为缺乏诉的利益,构成滥用诉权行为,法院应依法不予立案。为避免进一步浪费司法资源,今后对于当事人另行提起的涉及与本案相关争议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对明显滥用诉权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藏行申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某公安厅(以下简称某公安厅)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藏某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藏01行终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某申请再审称,1.请求调卷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诉讼相关费用。理由如下:1.原审不予立案确有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对基本事实认识不清;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判;4.原审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5.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综上,本再审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法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故申请人特呈上本再审申请,请审查后依法裁定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四组新证据,经审查该四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陈某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到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某请求撤销的藏公依复〔2024〕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主要内容为“您此次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您2023年12月18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重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不予重复处理”,鉴于再审申请人陈某于2023年12月18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被(2024)藏行终9号生效裁定认定为“名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实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网络受非法攻击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的行为。”,故陈某应向有网络监管职责且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某公安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未对陈荣的信息公开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陈某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陈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要求,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据此,若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相同或类似的诉讼请求,或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诉讼的,属于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应认定为缺乏诉的利益,构成滥用诉权行为,法院应依法不予立案。本案中,陈某在近几年内针对信息公开问题到全区各个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针对各部门的答复或不予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生效裁定明确其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后,陈某仍就同一事实反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断提起上诉与申请再审;经统计陈某在近一年时间里针对同一请求在全区范围内分别提起了四次行政诉讼,经过了十余次行政诉讼程序,明显其主观上具有滥诉故意,客观上缺乏合理诉讼利益,其行为构成滥用诉权行为。为避免进一步浪费司法资源,今后对于陈某另行提起的涉及与本案相关争议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对明显滥用诉权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白玛旺姆
审 判 员 向 海菊
审 判 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雷 宝林
书 记 员 仁曾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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