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指令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的裁定作出后,原审法院应当遵照执行,原告无需再次起诉
(2025-05-24 09:07:14)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二审法院指令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的裁定,原审法院应当遵照执行,至于原审法院具体如何依据二审裁定立案受理案件,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原审法院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和便利诉讼原则,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不同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当事人起诉明显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审法院应当直接登记立案后,向当事人送达受理、应诉通知;当事人起诉状内容欠缺,需要补正起诉材料的,原审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当事人补齐材料后,及时登记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再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波涛,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系高波涛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邢鹏,区长。
再审申请人高波涛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区政府)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12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633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波涛系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一路7-3号楼6-4-1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9月30日,和平区政府发布《征地拆迁公告》(沈和拆公【2010】5号),决定对高波涛房屋所在地区组织拆迁。2011年1月,高波涛房屋被强制拆除。2013年1月,高波涛等39人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3)沈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高波涛等39人的起诉。高波涛等39人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辽行终字第125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高波涛等24人仍不服,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3日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5)行监字第41号行政裁定,驳回了高波涛等24人的再审申请。2016年1月,高波涛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辽01行初3号行政裁定,驳回高波涛的起诉。高波涛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辽行终128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高波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的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11年1月,高波涛于2011年1月即知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其曾于2013年1月向该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终审裁定,指令该院立案受理。该裁定送达后,高波涛未到该院申请立案,根据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高波涛至迟应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高波涛于2016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波涛的起诉。高波涛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font face="宋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案涉房产的拆除时间为2011年1月,高波涛曾于2013年1月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做出终审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高波涛自述于2013年8月收到该裁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扣除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因诉讼所耽误的时间,高波涛于2016年1月或依其自述于2015年4月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均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高波涛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裁定,证明高波涛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2.一、二审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主要证据未经质证。3.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和平区政府提交意见称:高波涛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波涛申请再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当依法驳回高波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font face="宋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二审法院指令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的裁定,原审法院应当遵照执行,至于原审法院具体如何依据二审裁定立案受理案件,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原审法院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和便利诉讼原则,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不同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当事人起诉明显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审法院应当直接登记立案后,向当事人送达受理、应诉通知;当事人起诉状内容欠缺,需要补正起诉材料的,原审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当事人补齐材料后,及时登记立案。本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3)辽行终字第125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高波涛等39人的起诉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在收到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高波涛等人按照“一案一诉”的原则补正起诉状,分别立案受理。高波涛等39人亦应在收到裁定后,依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消极拖延诉讼。一审法院没有及时通知高波涛补正起诉状,高波涛于2016年1月递交起诉状,尽管时隔两年多,虽然不排除高波涛可能具有拖延诉讼的主观故意,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125号行政裁定为指令立案受理裁定,并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且高波涛已于2013年1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期限两年的规定,认为高波涛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并同时认为高波涛提起本案诉讼亦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高波涛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font face="宋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该条规定是指起诉人若因不可抗力等非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因非自身原因而耽误的时间在起诉期间中扣除。本案中,高波涛已于2013年1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二审法院已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不涉及非高波涛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而需要扣除的情形。二审裁定据此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高波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高波涛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 face="宋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1287号行政裁定,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行初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张代恩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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