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当事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申请公开其信访事项所涉的材料,不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2025-03-10 18:10:02

李长明,北京资深律师,专注行政诉讼案件,手机13910101478

 裁判要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公开是对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的公开,行政机关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前提之一是其已经制作或者保存了政府信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

投诉、举报

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当事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申请公开其信访事项所涉的材料,其实质是对所信访事项情况的质疑。原审据此认定当事人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不缺乏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行申1037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刚,男,197112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孔晓宏,该市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英,该省省长。

再审申请人刘刚因与被申请人宣城市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行终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刚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信息不属于《信访条例》的范畴,宣城市人民政府告知刘刚向信访部门咨询相关信息,没有法律依据。牛某某作为公务人员,其执法犯法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依法应追究其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十五项的规定,案涉政府信息应予公开。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92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故意混淆信息公开申请和信访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未对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二、在宣城市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未举证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下,一、二审将举证责任归咎于刘刚,倒置举证责任,严重违法。且对刘刚所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意规避,对刘刚的诉请未进行释法说明,判决依据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公开是对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的公开,行政机关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前提之一是其已经制作或者保存了政府信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

投诉、举报

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本案中,刘刚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其2018年向宣城市人民政府邮寄《开除并撤销牛某某职务申请书》后针对该事项的受理、处理过程、结果,及经办人等相关信息。安徽省人民政府在皖行复〔2019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称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181026日、1219日两次收到申请人《开除并撤销牛某某职务申请书》的信函后,均第一时间转交市信访局处理。由于刘刚邮寄的《开除并撤销牛某某职务申请书》属于信访事项范畴,宣城市人民政府告知其向信访部门咨询相关信息并无不当。

刘刚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申请公开其信访事项所涉的材料,其实质是对所信访事项情况的质疑。

刘刚主张原审法院未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将举证责任全部归咎于刘刚亦与事实不符。

原审据此认定刘刚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不缺乏依据。

刘刚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齐晓丹

书记员   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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